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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赵秀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3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南航南阳基地南航大厦**东边三间及**整层。
负责人:倪文才,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宛生,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迪,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众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麒麟路**(原南阳市卧龙保温材料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熹天,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殿武,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南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延,河南众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1391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宛溯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前已存在“左髋间隙窄,股骨头偏小,边缘见骨赘形成,××”,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独立作用不足以完全导致目前后果,仅可认定为次要因素,建议其参与度在30%左右酌定。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却不采信参与度,明显错误,加重了上诉人应承担的赔付责任。2.被上诉人提交的二次手术费鉴定系咨询意见书,也即仅可作为参考依据,***二次手术费10000元依法应当结合其实际年龄和手术风险,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在被上诉人住院前近一个月,医嘱明确记载一人护理,其后又称两人护理。结合出院医嘱记载和惯例,被上诉人的伤势是逐渐好转的,因而出院后两人护理明显不符合逻辑。4.一审诉讼费1825元及鉴定费1900元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依法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辩称,上诉人太平财险南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太平财险南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河南众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太平财险南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我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4605.0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4日,王延驾驶豫R×××**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沿南阳市幸福小区区间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路与××交叉口南100米处向左转弯时,与行走的***发生擦挂,造成***跌倒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王延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股骨上段骨折;3.左侧尺坐骨骨折待排除;4.左桡骨远段陈旧骨折;5.××;6.高血压2级7.2型糖尿病;8.低钠血症;9.贫血;10.脑梗合并脑萎缩;支出医疗费53842.86元。另南阳市骨科医院内科(××科)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2人,南阳市骨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2月内需2人护理,严禁坠床,禁止过早下床活动。2019年12月5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目前状态属八级伤残;交通事故损伤和目前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在30%左右酌定。2.***损伤的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包括住院期间时间)。3.***的二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5677元。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王延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对造成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王延受河南众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雇佣,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受伤,故***的损失应由河南众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因豫R×××**号车辆在太平财险南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伤参与度问题,本案中,虽然***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延驾驶豫R×××**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沿南阳市幸福小区区间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路与××交叉口南100米处向左转弯时,与行走的***所持的拐杖相擦挂,造成***跌倒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年事已高,但其个人体质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对太平财险南阳分公司关于***伤残程度与交通事故参与度在30%,其残疾补偿金应按照伤残等级30%予以计算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就***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5535.56元,其中***支出医疗费53842.86元,支出门诊费582.7元,支出外购药费1110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47天即50元×47天为235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50天即20元×150天为3000元;5.医疗器具费:1357元;6.护理费:***提交的长期医嘱单中载明住院期间***自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20日为陪护一人,自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10日为陪护二人,并在住院病历中载明***出院2个月内需2人护理,结合***的年龄及伤情,对***护理期间的认定以长期医嘱单及病历中对护理的记载为准。护理费因***主张按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20日按1人护理以***主张的计算标准计算27天即45677元/年÷365天×27天×1人为3378.85元,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10日按2人护理以***主张的计算标准计算20天即45677元/年÷365天×20天×2人为5005.70元,***出院2个月内按2人护理以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计算60天即45677元/年÷365天×60天×2人为15017.10元,出院护理期间(150-47-60)天即43天按1人护理计算43天即45677元/年÷365天×43天×1人为5381.13元,共计28782.78元;7.残疾赔偿金:34200.97元/年×5年×30%为51301.46元;8.交通费:按每天20元计算47天即20元×47天为9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费:1900元;综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885.56元,因河南众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太平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太平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其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由太平财险南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医疗器具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9281.24元,由太平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以上太平财险南阳分公司应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70166.8元。***请求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太平财险南阳分公司辩解***伤残程度与交通事故参与度在30%,其残疾补偿金应按照伤残等级30%予以计算,不予支持,其已支出的关于参与度鉴定的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因上述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经能够足额赔偿,故王延、河南众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权利,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0166.8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负担56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1825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结合***已81岁高龄,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肢体多处骨折并伴有基础疾病的实际,原审法院酌定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长期医嘱单计算其相关护理费用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太平财险南阳分公司虽对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临床咨询意见书提出异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该临床咨询意见书系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意见明确,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合理合法、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鉴定费系为了确定***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营养、护理费进行鉴定,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太平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案涉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显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总则第4.3款规定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应进行伤病关系分析,被鉴定人***伤前已存在‘左髋间隙窄,股骨头偏小,边缘见骨赘形成,××’,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独立作用不足以完全导致目前后果,仅可认定为次要因素,建议其参与度在30%左右酌定。”,结合鉴定人在二审期间到庭就上述鉴定结论作出了具有专业性的解释说明,能够确定***现伤残等级与其既往病史存在较大的因果关系,该既往病史本身已构成伤残,其并不属于***个人体质范畴,而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仅仅加重了损害的后果,故应按照30%的参与度计算***残疾赔偿金方符合公平责任原则,***的残疾赔偿金为15390.44元(34200.97元/年×5年×30%×30%=15390.44元),同时,考虑到上述因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当以10000元为宜,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129255.78元,鉴于王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太平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1391民初719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9255.78元;
三、驳回***原审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181元,由***负担881元,河南众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路明
审判员  白丞博
审判员  吴 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尹双珊
书记员王绍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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