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众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工业园区银丰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熹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杰,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鸿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元村镇东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万占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烽,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利,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众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森公司)因与濮阳市鸿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的(2019)豫01知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众森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所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号为ZL201410009869.2、名称为“免粘壁物料清堵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现场勘验时仅查看了机器外部的旋转角度,做出了错误判断。2.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了“边缘”的含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边缘”并不单指临界、接近而不接触,“边缘”的核心目的是旋转仓往复旋转的角度不造成上、下固定仓清堵刀与静止清堵刀干涉即可。3.被诉侵权产品上、下固定仓清堵刀与静止清堵刀之间的距离大小不影响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当上下固定仓、清堵旋转至旋转仓内固定的静止清堵刀边缘时停止”的认定,属于等同特征。(二)鸿宇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鸿宇公司辩称:(一)在专利授权及侵权程序中,权利要求术语应该具有相同的含义,在确权程序中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根据禁反言原则,在侵权中不应该重新纳入。(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边缘”的含义是接近而不接触。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旋转范围为240度,与静止清堵刀的位置距离较大,与涉案专利中的“边缘”含义明显不同,所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鸿宇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众森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一把刀与涉案专利中的两把动刀构成等同有误。在专利授权确权与侵权程序中,专利术语应该具有相同的含义。众森公司明确限定清堵刀的位置与数量,即为固定于旋转仓的两把动刀。被诉侵权产品为贯穿仓体的一把动刀,且固定于旋转仓中下部,与涉案专利中两把动刀的位置不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亦不等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众森公司辩称: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并未排除将上下动刀连接成一体的方式。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一把动刀与涉案专利两把动刀为等同有误,应该为相同。
众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众森公司起诉请求:1.鸿宇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2.鸿宇公司赔偿众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鸿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于2014年1月9日申请,2016年5月4日授权公告,2017年3月22日专利权人变更为众森公司,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众森公司在取得该专利后,生产的产品不仅畅销国内二十多个省市自治区,在五大发电集团以及70余家火电厂广泛安装应用,而且已远销海外。涉案专利价值极大,国内外影响力巨大,受到国内外用户的一致好评,也受到了同行的恶意模仿侵权。2019年8月5日,华能宁夏大坝电厂四期发电有限公司进行招标,众森公司以419.076万元报价参与竞标。鸿宇公司以侵犯众森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恶意竞争,最终以270万的价格中标,给众森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鸿宇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1.被诉侵权产品的动刀为一把刀,涉案专利的动刀为两把独立的刀,且固定位置不同。2.涉案专利旋转仓反向旋转时动刀至固定的静止刀边缘时停止,“边缘”是指距离很小,接近而不接触。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是动刀距离未到静刀边缘处停止。3.涉案专利旋转仓两端与上固定仓和下固定仓之间采用密封结构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未采用密封结构连接,而是通过回转支撑连接。4.涉案专利“具有同轴设置的位于上部的上固定仓、中部的旋转仓和位于下部的下固定仓”中,“同轴设置”是指具有实实在在的“轴”,即在实物中应该存在实轴。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并未有实轴出现。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9日,发明人丁洪超、王韶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免粘壁物料清堵机”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5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009869.2。2017年3月22日,专利权人变更为众森公司。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权利要求1为:一种免粘壁物料清堵机,具有同轴设置的位于上部的上固定仓、中部的旋转仓和位于下部的下固定仓,所述旋转仓的两端与上固定仓和下固定仓之间采用密封结构连接,电控系统控制动力驱动装置,动力驱动装置带动旋转仓相对于上固定仓和下固定仓能够旋转,所述旋转仓内设有静止清堵刀,所述静止清堵刀的两端固定在上固定仓和下固定仓上,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仓的上下两端的内壁上分别设有上固定仓清堵刀和下固定仓清堵刀,所述上固定仓清堵刀和下固定仓清堵刀分别伸入至的上固定仓和下固定仓内,并分别与上固定仓和下固定仓的内壁配合;所述电控系统控制动力驱动装置实现正转和反转的往复旋转,当上、下固定仓清堵刀旋转至旋转仓内固定的静止清堵刀边缘时停止,电控系统控制动力驱动装置反向旋转,反向运行至静止清堵刀边缘时停止。众森公司主张专利权利要求1为其保护范围。
2019年7月,华能招标有限公司就华能宁夏大坝电厂四期工程#7、#8锅炉原煤仓加装旋转清赌装置采购及安装项目开始招标。2019年8月22日,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候选人包括鸿宇公司,投标报价270万元。众森公司参与了此次投标,未中标。
原审庭审中,众森公司提交了自行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视频及图片,鸿宇公司对视频及图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认可。2020年5月12日,众森公司、鸿宇公司及法院工作人员到被诉侵权产品所在地就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并以拍照、录像等方式对证据予以保全。
众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鸿宇公司认为二者存在以下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的动刀为一把刀,涉案专利的动刀为两把独立的刀;且固定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固定位置为旋转仓中下,涉案专利是固定在旋转仓上下两端;2.涉案专利产品旋转仓反向旋转时动刀至固定的静止刀边缘时停止,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是动刀距离未到静刀边缘处即停止;3.涉案专利旋转仓两端与上固定仓和下固定仓之间采用密封结构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未采用密封结构连接,而是通过回转支撑连接;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具有同轴设置的位于上部的上固定仓、中部的旋转仓和位于下部的下固定仓”,同轴设置是指具有实实在在的“轴”,即在实物中应该存在实轴,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并未有实轴出现,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现场勘验过程中,鸿宇公司放弃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的区别特征4。
另查明,鸿宇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陆仟零叁拾玖万圆整,经营范围为D1、D2类压力容器、空气炮、旋转清堵机、中心给料机、防爆门、锁气器、活化料斗、空气锤、储气罐、煤仓疏通机、仓壁振动器、给煤机、疏通设备制造、销售、安装、服务,建材及衬板购销,防腐保温工程、机电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施工,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众森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鸿宇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特征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旋转仓的两端与上固定仓和下固定仓之间采用密封结构连接,该技术特征是为了防止物料或压力泄露,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该技术特征,至于被诉侵权方式是通过何种方式达到的密封连接不影响上述认定。针对区别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旋转仓内壁安装的清堵刀分别伸入至上固定仓和下固定仓内,分别与上固定仓和下固定仓的内壁配合,而与旋转仓内壁连接的刀具部分不具备刮刀的功能,仅是对上下刀体部分在旋转仓上的连接固定方式进行了变换,与涉案专利并无实质性差异,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物料刮除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物料清堵的技术效果,应认定为构成等同。针对区别特征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旋转仓内固定的静止清堵刀边缘”,根据《无效专利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5563号)可以明确所述“边缘”指的是上、下固定仓清堵刀与静止清堵刀接近而不接触的临界位置。经现场勘验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上、下固定仓清堵刀往复旋转的角度范围约为240度,该旋转停止的位置距离上述“边缘”显然还有一段较长的距离,并未达到静止清堵刀的边缘,与涉案专利不同,亦不构成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众森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众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众森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众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审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其二审维权支出为12万元。
鸿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是认为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应该依据转账支付凭证来认定。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是否予以支持应在侵权成立的基础上予以确定。
鸿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专利的口审记录,拟证明:1.口审中,众森公司主张,“边缘”是指接近而不接触,即上下动刀与静刀接近而不接触时停止旋转。2.口审中,众森公司主张,对比文件2、4为贯穿仓体的一把刀,涉案专利为独立的两把动刀,与对比文件中的一把动刀不同,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众森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边缘”的含义应该根据专利进行整体解释,动刀应该是运行至静刀边缘即停止,避免动刀与静刀之间的干涉,只要不造成干涉,旋转仓的角度应该不受限制。对于“独立的两把刀”的陈述不影响涉案专利创造性的认定,不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本院认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一并予以论述。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0011]段记载:“……旋转仓反复正反方向转动,目的为避开上、下固定仓清堵刀与静止清堵刀的干涉。基于上述往复旋转的目的,旋转仓往复旋转的角度只要不造成上、下固定仓清堵刀与静止清堵刀的干涉为度……”
再查明,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无效宣告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1“旋转仓的上下两端的内壁上分别设有上固定仓清堵刀和下固定仓清堵刀,所述上固定仓清堵刀和下固定仓清堵刀分别伸入至的上固定仓和下固定仓内,并分别与上固定仓和下固定仓的内壁配合”已经被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4公开。众森公司陈述,对比文件1没有上下清堵刀,因此不存在设置位置问题。对比文件2是整体的一把刀,是同时对上下固定仓的清堵。对比文件4中的“铲刀24”在轴向上是一把刀贯穿上下固定仓,相当于一把刀,并没有说上固定仓有一把刀、下固定仓有一把刀。本专利上下固定仓清堵刀是分别独立的两把刀。对比文件2、4与本专利的上下固定仓清堵刀结构是不同的。
第355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旋转的清堵刀片4,对比文件4公开了可旋转的铲刀24,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旋转仓的上下两端的内壁上分别设有上固定仓清堵刀和下固定仓清堵刀”,可见,本专利的上固定仓清堵刀和下固定仓清堵刀是独立的两把刀具,且分别固定在所述旋转仓的上下两端的内壁上。然而对比文件2中的清堵刀片4是独立的一把刀具,对比文件4中虽然具有若干个铲刀24,但该若干个铲刀24是沿齿圈23的内孔壁周向分布的,在上筒体22、下筒体21和齿圈23的轴向,均是每一把独立的铲刀24伸入上筒体22、下筒体21和齿圈23的,并非像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上固定仓清堵刀和下固定仓清堵刀两把独立的刀具分别伸入上固定仓和下固定仓的。且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也未公开上固定仓清堵刀和下固定仓清堵刀的设置位置。因此,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4并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此外,由于对比文件2中的清堵刀片和对比文件4中的铲刀在旋转过程中并不存在发生干涉的问题,因而它们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区别技术特征1。
又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文件》中载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6设定区间运行功能:区间运行的措施有两种,一是按行程开关设定的区间运行(即硬件设定),二是按照‘周期补差’时间的设定区域运行(即软件设定,软件设定更方便快捷)。7防撞功能安全措施:防‘撞刀’采取了行程开关控制和时间控制的双重安全模式,同时增加了‘自诊断功能’和‘智能定位和自设置功能’,有效提高了安全措施的可靠性。”
二审中,经远程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仓清堵刀的旋转角度与原审勘验时不同。旋转仓的旋转限位开关的位置由螺栓固定,可以调节。通过控制面板可以调节旋转仓的旋转时长。双方确认旋转仓的旋转速度不能调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具体为:(一)如何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旋转仓的上下两端的内壁上分别设有上固定仓清堵刀和下固定仓清堵刀”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与之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二)如何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当上、下固定仓清堵刀旋转至旋转仓内固定的静止清堵刀边缘时停止”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与之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一)关于权利要求1中“旋转仓的上下两端的内壁上分别设有上固定仓清堵刀和下固定仓清堵刀”的技术特征
众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区别仅为将上、下固定仓清堵刀连接为一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清堵刀固定于旋转仓内侧,伸入上、下固定仓,能够实现上、下固定仓的清堵,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旋转仓的上下两端的内壁上分别设有上固定仓清堵刀和下固定仓清堵刀”这一技术特征相同。鸿宇公司认为,众森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程序中陈述,涉案专利上、下固定仓清堵刀系两把独立的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仅有一把刀,固定于旋转仓中下部,伸入上、下固定仓。与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旋转仓的上下两端的内壁上分别设有上固定仓清堵刀和下固定仓清堵刀”的记载,上固定仓清堵刀和下固定仓清堵刀应为两个部件,且分别设置在旋转仓上下两端的内壁上。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固定在旋转仓内壁随旋转仓旋转的刀具为轴向上的一整个部件。其上部伸入上固定仓;下部伸入下固定仓;中部薄于上下部,位于旋转仓内。其设置位置并非在旋转仓的上下两端,而是通过每组2个共4组螺栓轴向均匀固定在旋转仓内壁上。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有关清堵刀的数量及其设置位置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不相同。
至于两者是否构成等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根据上述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对权利要求进行了缩限性修改或陈述,该修改和陈述被采纳,并作为认定涉案专利是否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的理由之一,无论是否对涉案专利授权确权起到决定性作用,都应视为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众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主张,对比文件2是整体的一把刀,是同时对上下固定仓的清堵;对比文件4中的“铲刀24”在轴向上是一把刀贯穿上下固定仓,相当于一把刀,并没有说上固定仓有一把刀、下固定仓有一把刀。本专利上下固定仓清堵刀是分别独立的两把刀。对比文件2、4与本专利的上下固定仓清堵刀结构是不同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也认为,本专利的上固定仓清堵刀和下固定仓清堵刀是独立的两把刀具,且分别固定在所述旋转仓的上下两端的内壁上。然而对比文件2中的清堵刀片是独立的一把刀具,并非像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上固定仓清堵刀和下固定仓清堵刀两把独立的刀具分别伸入上固定仓和下固定仓。对比文件2、4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区别技术特征1。可见,众森公司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已明确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固定仓清堵刀和下固定仓清堵刀限定为“独立的两把刀”,并将其区别于轴向上一把刀贯穿上下固定仓的情况。该意见也被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所采纳。因此,应当认定众森公司已经放弃将“一把刀”的技术方案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现众森公司在本案侵权纠纷中又主张将其作为等同的技术特征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未考虑禁止反悔原则对等同原则的限制,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上述技术特征认定为等同特征,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当上、下固定仓清堵刀旋转至旋转仓内固定的静止清堵刀边缘时停止”的技术特征
众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清堵刀旋转角度可以调节到静止清堵刀边缘时停止,具备与涉案专利“当上下固定仓清堵刀清堵旋转至旋转仓内固定的静止清堵刀边缘时停止”相同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对“上、下固定仓清堵刀旋转至旋转仓内固定的静止清堵刀边缘”这一技术特征中“边缘”的具体含义进行限定。结合说明书[0011]段“旋转仓反复正反方向转动,目的为避开上、下固定仓清堵刀与静止清堵刀的干涉。基于上述往复旋转的目的,旋转仓往复旋转的角度只要不造成上、下固定仓清堵刀与静止清堵刀的干涉为度”的记载可知,权利要求1中“边缘”的限定一方面是为了保证上、下固定仓清堵刀旋转至与静止清堵刀较近的距离,以实现更好的清堵效果,另一方面是为了使上、下固定仓清堵刀旋转至与静止清堵刀不相接触,以避免干涉。经过二审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仓清堵刀虽然在离静止清堵刀尚有80度时即停止旋转而开始反向旋转,但结合原审勘验情况、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文件》的记载,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调节旋转挡块的位置及旋转仓的旋转时长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固定仓清堵刀旋转至静止清堵刀的距离是可以调节的,能够在旋转至静止清堵刀边缘时停止,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当上、下固定仓清堵刀旋转至旋转仓内固定的静止清堵刀边缘时停止”这一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对该技术特征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旋转仓的上下两端的内壁上分别设有上固定仓清堵刀和下固定仓清堵刀”这一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众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鸿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争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认定虽有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众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河南众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孔立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45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原晓爽
审判员:徐飞、孔立明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21年2月4日
涉案专利
“免粘壁物料清堵机”发明专利(ZL201410009869.2)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侵权;禁止反悔原则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众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鸿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众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河南众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法律问题
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裁判观点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对权利要求进行了缩限性修改或陈述,该修改和陈述被采纳,并作为认定该专利是否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的理由之一,无论是否对该专利授权确权起到决定性作用,都应视为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