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屹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22执942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7年5月23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住泸州市纳溪区。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1年10月25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

被执行人:四川屹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Q77D0F,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4栋1单元8层8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兵,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522民初3967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四川屹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四川屹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四川屹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户内存款人民币7142.69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启海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周晓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联系人:刘启海联系电话:08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