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欣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欣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遂宁市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03民初519号 原告:四川欣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香林南路300号遂宁万达广场1栋第20层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080734847M。 法定代表人:张**,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明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区兴文小区连接房1底层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四川欣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然消防公司)与被告遂宁市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兴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然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友兴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然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47500元(其中安装费125000元,违约金22500元,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2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每周0.5%的标准计算,不足一周按一周算,上限为合同总金额的10%,至起诉时违约金己达上限);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遂宁市欣然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1月原告和被告友兴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的7台电梯进行安装工作,合同总价款315000元,被告在安装前10日及电梯通过质检(特种设备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3日内分两次向原告付清合同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中途由于被告和电梯销售方在原购买合同预定的电梯数最基础上减少了2台电梯,因此,原告和被告的安装合同的实际合同金额调整为225000元。原告将电梯安装完毕并在2016年4月15日通过验收,检验合格。2016年6月原告向被告移交电梯。被告在2018年9月底付了100000元后至今仍拖欠125000元不予支付,原告因此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只是在2019年11月和2020年7月出具了确认欠款和明细的结算书,未再履行合同。被告友兴房地产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友兴房地产公司、***共同辩称,已经存在一个关于电梯费用的案件,已经起诉了二被告;电梯款项没有结算,不应当向原告给付;不应当给付违约金,因为原告没有开具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15日,被告友兴房地产公司(买方、甲方)与遂宁市欣然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卖方、乙方,后更名为四川欣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DDT-2013-06《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安装位于遂宁市水岸香街工程的7台帝奥电梯,安装、运输、检测费合计315000元;安装前1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50%安装费,计157500元整,安装完毕经过当地质检部门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50%安装费,计157500元,乙方收到全款后3日内办理电梯移交手续;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 2015年3月23日,被告友兴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四川天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原电梯设备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TDDT-2013-06)中两台自动**买卖及安装取消,甲方不再安装扶手电梯;《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两台**的合同金额为23.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总额的30%,共给乙方造成7.02万元人民币的损失,经双方协商,甲方赔偿乙方4万元的损失,违约金4万元与其他5台客梯出厂款38万元同时支付,5台客梯于该款项支付20日内运抵甲方项目工地,否则将按电梯总金额1%的日迟运抵天数处罚。 2016年4月15日,遂宁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就5台电梯出具《曳引驱动无机房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报告》五份,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16年6月22日,四川天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友兴房地产公司就5台电梯签订《电梯移交清单》。 2020年7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友兴房地产公司(甲方)、四川天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遂宁市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岸香街”项目电梯安装工程结算书》,其中载明合同总金额为61.1万元(设备款)+22.5万元(安装款)合计83.6万元,五台电梯五方无线通话设备及运输、安装计11750元,五台电梯被水淹没底坑,导致底坑配件全部被水浸泡生锈不能使用全部换新费用计16950元,违约金40000元,故甲方应支付款项为90.47万元;甲方已付的设备款为2013年12月4日4.225万元,2015年1月2日20万元,2015年4月9日40万元,已付安装款为2018年9月29日10万元,以上合计74.225万元;开发票情况为2015年6月19日开税率为17%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5.1万元(电梯设备),2016年4月20日开普通发票23.5万元(电梯按爪网);计算后尚欠乙方款项:甲方应支付乙方电梯设备及安装总款项:90.47-74.225(已支付)=16.245万元(其中设备款差0.875万元;5台五方无线通话设备及运输安装共计1.175万元;更换五台电梯底坑配件共计1.695万元;电梯安装款欠12.5万元)。 2020年11月7日,四川天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认为《遂宁市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岸香街”项目电梯安装工程结算书》中的电梯安装款12.5万元是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相关账款,应当由原告收取。 另查明,被告友兴房地产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友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遂宁市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岸香街”项目电梯安装工程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友兴房地产公司提供了电梯安装服务,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电梯设备安装费共计125000元,应当由被告友兴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给付,被告友兴房地产公司未给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友兴房地产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电(扶)梯设备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告友兴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金的给付义务,但违约金的功能以填补损失为主,惩罚为辅,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实际损失在本案中其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利息损失,结合被告友兴房地产公司的应当付款的时间,本院对双方约定的每周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进行调整后,仍然超过原告主张的合同总金额225000元的10%即22500元,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225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友兴房地产公司称原告未开具发票,故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给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友兴房地产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被告友兴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上述被告友兴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宁市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欣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125000元及违约金22500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遂宁市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