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1421执901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所地广西凭祥市。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永宁路2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199650288R。
法定代表人:甘定体,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的(2020)桂1421民初4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建筑工程公司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合同款1,556,409.5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375元。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执行。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建筑工程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履行(2020)桂1421民初48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工商、车辆、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登记信息进行调查,到被执行人所在地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建筑工程公司在崇左中院有案款收入714,485元。本院已依法提取该收入。此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依法限制消费。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已实现本案债权696,427元,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建筑工程公司已缴纳本案执行费18,058元。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建筑工程公司目前暂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及线索,且本院已将案件的财产调查情况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暂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唐光席
审 判 员 罗惠民
审 判 员 谭海枝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任贤华
书 记 员 滕丽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