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建筑工程公司、陶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21民初1057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壮族,建筑工人,住所地广西扶绥县。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建筑工程公司,住广西扶绥县新宁镇永宁路2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199650288R。
法定代表人:甘定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陶安,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壮族,无业,住所地广西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巨新,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陶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陶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巨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判令:建筑工程公司、陶安共同连带返还***养老金6467元。事实和理由:***是建筑工程公司工人,公司为***缴纳了自参加工作起至2011年12月底的养老保险金,自2012年1月起,由于公司经济效益不好,无能力再为职工交纳养老保险金,暂由职工本人自行交纳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为了避免超期交纳养老保险金而产生滞纳金,***于2013年5月13日将6467元存入公司委派的财务人员陶安的私人账户里,然后再由陶安代表公司帮***拿去社保局续交纳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应交的养老保险金,陶安收到6467元之后向***出具了一份盖有建筑工程公司公章的收据。2019年***从他人处得知,公司未将养老保险金缴纳给社保局,后经到社保局查询,公司没有代为缴纳该笔养老金。***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一份《收据》予以佐证。
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的诉请过诉讼时效,其诉请返还缴纳养老金是在2013年5月,期间没有产生中断,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如果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返还的主体应该是陶安,陶安在收到养老保险费后,并没有将该费用转入公司账户。另外,本案陶安代收的养老保险费包含多名公司的职工,待公司核查其代收的款项去向后将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涉嫌职务侵占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3.公司已代***缴纳1993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应由其个人缴纳的部分养老金,共11511.4元及滞纳金利息2493.1元,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不足部分公司也会向***追偿。建筑工程公司围绕其答辩当庭提交了一份2013年1月《欠费申报个人列表》予以佐证。
陶安辩称,对建筑工程公司收取***6467元养老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根据***提供的收据可以证明,***是支付方,收款单位是建筑工程公司,陶安仅是经办人,是单位的职员,履行其单位的职务行为,并非是个人行为,更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所以陶安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2.***的主张已超法定诉讼时效。本案中陶安是在2013年5月13日给***出具的该收据,至今已有6年多的时间,但***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6年多期间中断过。据此,该诉求已超诉讼时效;3.陶安在本案中依职权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陶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陶安围绕其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筑工程公司与陶安对***提交的《收据》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收据》内容记载“建筑工程公司收到***交来的2012年度养老金6467元”,证实***交给建筑工程公司代收2012年度养老保险金646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欠《欠费申报个人列表》证实建筑工程公司已代***缴纳1993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其个人应缴纳的养老金,但并未能证实其已代***向扶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2012年度的养老金6467元,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是建筑工程公司工人,2012年由于建筑工程公司经济效益不好,建筑工程公司与***等职工协定,暂由职工自行交纳该年度的养老保险金,缴纳方式是先由职工将养老保险金交给公司,之后再由建筑工程公司代为向社保机构续交养老保险金。2013年***将其个人应该缴纳的养老保险金6467元,存入建筑工程公司指定的财务人员陶安的私人账户,陶安收款之后向***出具了一份盖有建筑工程公司公章的收据。直至2019年,***才得知建筑工程公司并未代其向社保机构缴纳该笔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平等主体之间约定的合法协议,受法律保护。建筑工程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代***将2012年度的养老保险金6467元交至社保机构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要求建筑工程公司退还6467元,应予支持。建筑工程公司以代***全额缴纳1993至2011年期间个人部分的养老保险金应与***诉请金额抵扣作为抗辩,该抗辩意见与本案分属不同事实及法律关系,不能同案处理,对建筑工程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陶安作为单位的职员,仅是履行单位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因此,陶安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时也不应由陶安承担民事责任。对陶安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建筑工程公司认为陶安在收到养老保险金后,并没有将该费用转入公司账户,应该由陶安返还的辩解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将6467元交到建筑工程公司之后,在2019年才得知建筑工程公司并未将该款交到社保机构,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9年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建筑工程公司、陶安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返还***64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艳桓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雪梅
书 记 员 马福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