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21民初1891号
原告:***,男,1959年1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传红,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扶绥县新宁镇永宁路292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199650288R。
法定代表人:甘定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立,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扶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传红、被告扶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民、李华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依据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1961732.34元(包括工程款1212
053.3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68452.97元、垫资款的利息181226元)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所有。事实和理由:1992年10月22日,***挂靠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建筑工程公司(原扶绥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扶绥建筑公司)与扶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扶绥县建设局,以下简称扶绥县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扶绥县住建局将位于扶绥县门贸易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扶绥建筑公司,由实际施工人***垫支517000元进行施工。施工至1993年6月,因扶绥县住建局工程资金不足,工程被迫停建。1995年3月23日,扶绥县人民政府将该工程转让给扶绥县东门糖厂续建、管理和使用,由扶绥县东门糖厂另请施工队施工。1995年5月6日,扶绥县人民政府组织本案被告扶绥建筑公司和扶绥县住建局、扶绥县东门糖厂、扶绥县财政局四方,共同对***实际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结算,并制作了《建筑工程结算书》和《东门贸易综合楼工程款结算汇总表》,确认工程造价为2587053.37元,垫资517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181226元。结算后,由于扶绥县住建局拒付,扶绥建筑公司将扶绥县住建局诉至法院。1998年5月28日原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民初字第7号判决,判决解除扶绥建筑公司与扶绥县住建局1992年10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尚未履行部分,并判令由扶绥县住建局付给扶绥建筑公司工程款1212053.37元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1995年6月17日起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1996年5月16日前按应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三计付,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垫资款517000元的利息181226元。其中,违约金计算如下:1.从1995年6月17日起至1996年5月16日
止共330天,违约金为:1212053.37元×3/10000×330天=119993.28元;2.从1996年5月17日起至1998年6月27日止共740天(判决书于1998年6月1日送达,6月17日生效,履行期限10天,故最后履行日期为1998年6月27日),违约金为:1212053.37元×5/10000×740天=448459.75元。违约金两项合计568452.97元。综上,工程款1212053.37元、违约金568452.97元、垫资款利息181226元,三项合计1961731.97元。因***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此,扶绥建筑公司在参与该案诉讼中的所有费用均由实际施工人***来承担,且法院执行到位的部分执行款也已由***领取了。综上,由于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民初字第7号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名义上是扶绥建筑公司的,但实际上属于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如诉所。
扶绥建筑公司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没有理由和依据将工程款项全部归其所有。***实际是东门贸易综合楼工程承包施工的主要实施者,其也领取了部分工程款项(包括诉讼所得),但这不能证明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所谓实际施工人,必须是工程由其全部投资,全部实施施工,承包工程全部权利、责任均由其享有和承担,但***没有证据满足这些条件,一是没有双方的合同约定,二是没有投资(垫资)依据,三是没有施工人员、管理人员均是来自***的依据。相反,南宁地区中级法院(1998)民初字第7号生效判决,证明是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工程并“进驻工地进行施工”,判决由建筑工程公司取得工程利益(包括工程款、违约金、利息)。判决后,***虽然领取了部分款项,但这不是以认定其为“实际施工
人”,所以南宁地区中级法院这个判决应当维持,不应改变。二、其应当对承包的施工工程有投资的,虽然时过多年,公司人员多次变动,有的管理人员已经过世,公司无法查得到,但还是发现1992年至1993年期间,公司有向建设银行借款三笔共95万元,其中1992年2笔分别为15万元和30万元,1993年一笔50万元,这笔借款是与***有关联。按常理,作为建筑工程公司,向银行贷款应是用于承包工程施工投资,所以,建筑工程公司对涉案工程应该是有工程投资的,况且这几笔贷款至今仍由其承担债务。三、***的诉讼已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事情已过了将近三十年,南地中级法院的判决也已过去了二十二年多,原告当时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含确权之诉),却迟至今天才提起诉讼,不应受到确认和保护、支持。四、***的诉状中有“挂靠”被告的陈述。挂靠有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工程施工,是违反相关建筑法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而无效合同是不存在违约金责任。***的诉讼中的陈述,等于否定、推翻南宁地区中级法院(1998)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如确是挂靠性质,为何***没有支付相关管理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裁判说理部分再予以综合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5月28日,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地中院,现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1998)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扶绥县住建局将位于扶绥县门贸易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扶绥建筑公司承建,双方于1992年10月2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合法有效。经过结算,扶绥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587053.37元,垫支517000元产生的利息为181226元,扶绥县住建局支付了了1375000元工程款,尚欠1212053.37元工程款以及垫资利息181226元未付。扶绥县住建局以该工程未经审计部门审计和资金困难为由拒付,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南地中院据此判决:一、解除扶绥建筑公司与扶绥县住建局1992年10月2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尚未履行部分。二、由扶绥县住建局付给扶绥建筑公司工程款1212053.37元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1995年6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1996年5月16日前按应付款项1212053.37元的每日万分之三计付,1996年5月16日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三、由扶绥县住建局付给扶绥建筑公司垫付款517000元的利息181226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1999年5月26日,扶绥建筑公司向南地中院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全权委托我司***同志和南宁地区经济律师事务站邓崇山律师在我司诉扶绥县住建局拖欠工程一案中的执行代理人,代为我司在执行中接收、领取和处分执行所得的财产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
2000年4月20日,扶绥建筑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扶绥县住建局就南地中院(1998)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被执行人扶绥县建设局实际还应付给申请执行人扶绥建筑公司1460000元,二、被执行人愿以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扶绥县地产作
价827912.5元抵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于2000年5月30日前直接办给工程项目承包人***名下。三、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632088.5元,在申请执行人、被申请人、***三方的债务互相抵消后,由被执行人直接付给***20万元。该协议有扶绥县住建局签章以及***作为扶绥建筑公司的全权代理人签字。
2000年4月28日至2004年1月19日期间,***向扶绥县住建局领取了工程款共计74万元。
2019年3月20日,扶绥建筑公司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左中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申请恢复(1998)法执字第68号一案即对生效的南地中院(1998)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执行扶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尚欠工程款本金1385623.97元以及利息。申请书中载明有两个申请人,一为扶绥建筑公司,另一为***,其中特别注明***为实际债权人。
2019年4月1日,扶绥建筑公司向崇左市中院人民法院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全权委托我司***同志和广西鹏名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麟律师在我司诉扶绥县诉扶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扶绥县住建局)拖欠工程款一案中的执行代理人,代为我司在执行中接收、领取和处分执行所得的财产。”
2021年5月21日,***曾就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21)桂1421民初126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作为原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作出的(1998)民初字第7号案件外的第三人,因在该案件中未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作为第三人有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权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并非作出该判决的法院,因此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即原判决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现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随着南宁地区撤地立市后成立了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故,***应向有管辖权的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遂裁定: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崇左中院,崇左中院生效的(2021)桂14民终610号裁定书认为,***在上诉中并不否定原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其是要确认该判决判定的工程款系***所有。因此,崇左中院认定该案系确认之诉,一审法院使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遂裁定: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1民初126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扶绥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请求确认南地中院(1998)民初字第7号判决规定的债权为其所有,该确权行为实际上是建立在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基础之上,***在起诉状中包括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也一直主张自己为实际施工人。但就***提交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其是接受了扶绥建筑公司的委托,代为行使参加诉讼、申请执行、执行和解以及领取执行款项等权利,并无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即使有证据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也不能直接认定南地中院(1998)民初字第7号判决规定的债权为其所有,因为扶
绥建筑公司与扶绥县住建局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款并不等同于***实际施工的工程结算款,扶绥县住建局与扶绥建筑公司之间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而***与扶绥建筑公司之间是转包或分包关系,两者之间应当有独立的结算,不能混为一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如***为实际施工人,其应当向扶绥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扶绥县住建局则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然而***与扶绥建筑公司、扶绥县住建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如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的,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2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甘晏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甘璧霆
书 记 员 黄艳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