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421民初1761号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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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壮族,住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志,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扶绥县新宁镇同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199650288R。
法定代表人:甘定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梅,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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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被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建筑工程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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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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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情复杂,证据材料有待收集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建筑工程公司
起诉的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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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452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8726元,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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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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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谢永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黄雅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