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学、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1421执1279号

申请执行人:**学,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

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永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199650288R。

法定代表人:甘定体,经理。

申请执行人**学与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2020)桂1421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建筑工程公司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事项,申请执行人**学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建筑工程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学返还6467元、案件受理费25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建筑工程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履行本院(2020)桂1421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登记信息进行调查,到被执行人所在社区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对其法定代表人甘定体限制高消费。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并以书面形式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学尚未能实现的债权为6467元、案件受理费25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交纳执行费50元。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且本院已将案件的财产调查情况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唐光席

审 判 员 罗惠民

审 判 员 谭海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覃玉珑

书 记 员 李宣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