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立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523民初366号
原告: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东乡县。
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爱萍,女,1963年8月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男,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被告:上海立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飞渡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常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家恺,男,1993年12月2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第三人: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拉西瓦发电分公司,住所地贵德县拉西瓦镇。
负责人:刘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彬,女,1982年8月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综合部主任,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智,男,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经营部主任,住青海省西宁市海湖新区。
原告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泽公司)与被告上海立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拉西瓦发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拉西瓦发电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的代理人、第三人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0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10%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15日的利息26666元,合计426666元,后续利息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拉西瓦水电站污水处理系统改造项目管网施工合同》。至2019年9月27日原告在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完成该工程进度的90%。经协商被告承诺若原告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前完工,被告如不及时按承诺付款,则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原告按期完工并提交相关验收资料后被告仍然不及时支付工程款。至2020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50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立昌公司辩称,1.对于利息的起算点不予认可,应当自验收后开始计算。2.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实际工程量与合同清单也不一致,工程质量存在消缺问题。3.合同约定DN65号排水管2400米,实际为2250米;DN50号排水管约定为4400米,实际为2660米。根据合同约定,若原告虚报工程量,则应当支付3倍差价的违约金,即349110元。另有质保金46500元,暂未达到支付条件。
第三人拉西瓦发电分公司辩称,拉西瓦分公司与立昌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是不允许工程转包的,拉西瓦分公司对于转包事宜也是不清楚的。目前款项未结清的原因是案涉工程未通过政府环保部门的验收,竣工资料不齐全,备品备件也没有到货。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管网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工程设备报验单一份,证明2019年4月29日原告的材料进场施工;3.承诺书一份,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施工和付款节点,被告向原告承诺付款时间及承担的资金利息及违约责任;4.被告项目经理签署的文件签收记录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了全套的竣工验收资料;5.工程竣工验收单、结算报告、竣工报验申请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文件的原始资料由原告保存,此为一套完整的竣工资料。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表示后期验收时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不合格问题;对证据4不予认可,表示仅收到原告的结算报告,没有收到结算资料,且项目经理并没有签收;对证据5不予认可,表示原告没有提供图纸及具体施工量的凭证。拉西瓦发电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联络单复印件三张、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在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自行施工所支出的费用;2.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工程质量有问题;3.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复议件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申请验收,于2021年4月该工程才开始验收,项目存在缺陷需整改。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表示其未接到任何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联络单,也没有己方签字;对证据2不予认可,只是被告单方面的;对证据3不予认可,表示对方未通知海泽公司参会,与海泽公司无关。拉西瓦发电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第三人拉西瓦发电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该工程不允许分包,竣工验收所需要的条件,合同中有明确规定;2.初步验收单复印件,证明该工程存在部分缺陷;3.函件复印件四份、两份复函复印件,证明拉西瓦发电分公司向被告发函处理污水站缺陷,至2021年4月份缺陷已处理完毕,但备品备件未到货;4.污水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工程质量不合格致使污水检测不合格的事实。
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细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第三人拉西瓦发电分公司与被告立昌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拉西瓦发电分公司将拉西瓦水电站污水处理系统改造EPC工程承包给立昌公司。2019年3月27日立昌公司与海泽公司签订管网施工合同,立昌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管网及绿化喷灌管网铺设、污水站安装部分工程分包给海泽公司。合同约定包干价款为1550000元,包工包辅材。价款支付方式为首付款10%,到货款(合同设备、主材费)50%,初步验收款20%,竣工验收款17%,质量保证金3%。合同还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自验收全部合格并签字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立昌公司于2019年4月21日进场施工,2019年10月15日完工。拉西瓦分公司于2019年8月试运行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
另查明,2019年9月27日立昌公司向海泽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9年10月20日前支付600000元,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2020年5月1日前支付300000元,若不能按以上承诺付款,则承担所欠工程款的资金利息,利息为年息10%。庭审中海泽公司认可该承诺书承诺的1100000元已经收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退场的施工方海泽公司就其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是否需要等到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才能主张?
对此海泽公司表示由该公司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且已过质保期。另存在缺陷产品的工程也并非海泽公司承包的那一部分工程。故立昌公司应当立即支付剩余工程价款。
立昌公司表示海泽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故不应当支付剩余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海泽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虽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就其已经施工部分,海泽公司有权向立昌公司主张工程款,故立昌公司以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立昌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属于海泽公司的施工部分。即使案涉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在立昌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海泽公司对其施工部分仍然需要在保修期内承包保修责任,故不能因此抗辩不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海泽公司要求立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海泽公司还要求立昌公司按年利率10%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15日的利息26666元及后续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承诺书约定的年利率10%的标准仅针对已经给付完毕的1100000元,并未提及剩余的400000元的逾期给付利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立昌公司应当按照年利率3.85%给付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为2019年10月,海泽公司主张自2020年5月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人拉西瓦发电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海泽公司与立昌公司均未要求拉西瓦发电分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对第三人拉西瓦发电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立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原告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元,被告上海立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英
审判员 许 花
审判员 孙智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孔顺茜
本案援引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