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立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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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2523执62号
申请执行人: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男,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立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飞渡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常立,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泽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立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2523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文书确认:一、被告上海立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原告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元,被告上海立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404元。因被执行人上海立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07404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6011元。

本院受理执行后,向立昌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等材料,但立昌公司拒不到庭且未按规定申报名下财产。

执行中,经向相关金融部门查询,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轮候冻结立昌公司名下招商银行217080586610001_00001银行账户;轮候冻结浦发银行98490078801200000198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明立昌公司名下登记有车牌号×××福田牌汽车一辆、×××奥迪牌汽车一辆、×××东风牌汽车一辆,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查封上述车辆的登记信息,查封期限为两年,但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控制。

经总对总查控系统多次查询,未查到立昌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网络资金、不动产、证券、保险等财产信息。

执行中,查明立昌公司在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拉西瓦发电分公司有工程质保金55610.28元,已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待工程质保期到期后发放给海泽公司。

因立昌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立昌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收取执行费0元,申请执行人实际受偿0元,未执行到位407404元。

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7月4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询问了申请执行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过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马军
审判员代楠楠
审判员角巴才让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赵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十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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