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立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5民终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立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飞渡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常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敏霞,女,1976年5月22日生,住上海市。系该公司总裁办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东乡县。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男,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拉西瓦发电分公司,住所地贵德县拉西瓦镇。
负责人:刘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内控合规及标准化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元花,该公司经营部副主管。
上诉人上海立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泽公司)、原审第三人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拉西瓦发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21)青2523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立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敏霞(网上视频),被上诉人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原审第三人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拉西瓦发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辛元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立昌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21)清2523民初366号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各项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工程质量存在缺陷,未整改完毕。上诉人在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由当时的项目负责人周景山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单,以微信方式通知被上诉人来现场进行检修,同时电话多次催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到达现场,后由上诉人自行找劳务人员进行了维修。因被上诉人未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整改,项目未被验收合格,因此按双方签订的《拉西瓦水电站污水处理系统改造项目管网施工合同》中第七条第一款中约定:竣工验收款17%及质量保证金3%均未达付款条件;被上诉人工程量有问题,需要扣减相关工程款项,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3日提交的结算报告,上诉人公司员工高**德于2020年1月8日在现场进行了复核,发现被上诉人上报的结算工程量有误,原合同约定DN65号排水管2400米,实际为2250米;DN50排水管约定为4400米,实际为2660米;后由上诉人公司采购总监岳军山微信通知被上诉人来现场一起复核数量,被上诉人对我方复核的结算数量电话与微信中均不予认可,且未至现场进行复核。因此,我方项目部负责人周景山虽在当时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报告申请单中签字,只是签字确认了收到结算报告申请书,并未对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报告给予认可。按照双方签订的《拉西瓦水电站污水处理系统改造项目管网施工合同》中第八条第四款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竣工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完成复切参入核并答复施工方。如乙方同意甲方结算价的应当向甲方书面确认。如乙方对甲方答复的结算价有异议的,应当与甲方再次共同复核并商订结算价。如因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未能达成一致而导致未能支付工程余款的,不视为违约,甲方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或违约金。同时,按照合同条款第十四条第九款约定:如乙方偷工减料或不按设计规范施工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如甲方不须返工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不符部分工程价款三倍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甲方损失。
被上诉人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拉西瓦发电分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
海泽公司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立昌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0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10%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15日的利息26666元,合计426666元,后续利息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立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2月第三人拉西瓦发电分公司与立昌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拉西瓦发电分公司将拉西瓦水电站污水处理系统改造EPC工程承包给立昌公司。2019年3月27日立昌公司与海泽公司签订管网施工合同,立昌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管网及绿化喷灌管网铺设、污水站安装部分工程分包给海泽公司。合同约定包干价款为1550000元,包工包辅材。价款支付方式为首付款10%,到货款(合同设备、主材费)50%,初步验收款20%,竣工验收款17%,质量保证金3%。合同还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自验收全部合格并签字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立昌公司于2019年4月21日进场施工,2019年10月15日完工。拉西瓦分公司于2019年8月试运行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
另查明,2019年9月27日立昌公司向海泽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9年10月20日前支付600000元,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2020年5月1日前支付300000元,若不能按以上承诺付款,则承担所欠工程款的资金利息,利息为年息10%。庭审中海泽公司认可该承诺书承诺的1100000元已经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退场的施工方海泽公司就其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是否需要等到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才能主张;对此海泽公司表示由该公司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且已过质保期。另存在缺陷产品的工程也并非海泽公司承包的那一部分工程。故立昌公司应当立即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立昌公司表示海泽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故不应当支付剩余工程价款。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海泽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虽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就其已经施工部分,海泽公司有权向立昌公司主张工程款,故立昌公司以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立昌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属于海泽公司的施工部分。即使案涉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在立昌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海泽公司对其施工部分仍然需要在保修期内承包保修责任,故不能因此抗辩不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海泽公司要求立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海泽公司还要求立昌公司按年利率10%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15日的利息26666元及后续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承诺书约定的年利率10%的标准仅针对已经给付完毕的1100000元,并未提及剩余的400000元的逾期给付利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立昌公司应当按照年利率3.85%给付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为2019年10月,海泽公司主张自2020年5月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拉西瓦发电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海泽公司与立昌公司均未要求拉西瓦发电分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对第三人拉西瓦发电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立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元,上海立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404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立昌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拉西瓦发电分公司函件号黄河拉电函(2020)44号文件一份。拟证明青海省海南州环保局对立昌公司进行全面环保督查时,发现拉西瓦水电站污水处理站存在缺陷,不能正常投运;
2、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拉西瓦发电分公司函件号黄河拉电函(2020)81号文件一份。拟证明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拉西瓦发电分公司发函至立昌公司及时对水电站污水处理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3、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项目经理周景山与海泽公司张建民对膜池曝气管脱节一事进行过协商。
4、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拉西瓦发电分公司与立昌公司就拉西瓦发电分公司生活及生产区域污水站遗留缺陷处理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并制作会议纪要一份;
5验收申请一份。拟证明立昌公司完成整改后向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拉西瓦发电分公司提交缺陷整改完成验收申请一份;
6、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岳军山、周景山、高**德等人对海泽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量;
7、照片一组。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8、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立昌公司人员于2021年4月12日至26日,按照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拉西瓦发电分公司的要求,对案涉工程现场存在缺陷问题进行了整改现就缺陷范围及安装事宜整理明细说明。
以上证据经海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余证据所指的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问题不是我们施工的工程,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
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拉西瓦发电分公司质证认为,立昌公司与海泽公司之间的施工情况我们不清楚,对此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立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公司盖章,另以上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中“新的证据”的情形,故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海泽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拉西瓦发电分公司提交竣工报告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19日竣工验收,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拉西瓦发电分公司与立昌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已付清。
对此证据立昌公司和海泽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查明,海泽公司收到承诺书承诺款项为1150000元,另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19日已验收。其余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是否应给付海泽公司剩余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立昌公司主张海泽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扣减相关工程款的问题。经查,海泽公司对案涉工程竣工后,及时制作工程结算单提交立昌公司项目负责人周景山签字确认,现立昌公司提出周景山的签字只是对结算报告的收到予以认可,并未对其结算报告内容予以确认,但依据立昌公司与海泽公司签订的《拉西瓦水电站污水处理系统改造项目管网施工合同》第九条关于竣工结算中的约定,立昌公司应在收到海泽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后30日内,对其结算报告内容进行审查并及时修改,有异议应向海泽公司反馈,但立昌公司收到结算报告后未提出修改意见,也未予答复,应视为立昌公司认可了该竣工结算报告。另,立昌公司在一、二审中虽提交证据证明立昌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但不能证明存在缺陷的工程是海泽公司施工。立昌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并未提起反诉,在本院审理中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海泽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上诉人立昌公司主张海泽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扣减相关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立昌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面,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3.85%给付利息,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拉西瓦发电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海泽公司的诉求中并未主张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拉西瓦发电分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上诉人上海立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洛   什   吉
审判员       康琴
审判员       龙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关却多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