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11民初2677号
原告:***,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被告:**,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跃,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东乡族自治县锁南镇王家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跃、被告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38413元;2.判令**、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2月7日至2021年12月31日利息4774.11元,并以1384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2年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9日,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古典建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宝方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耐火材料库和备品备件库的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在合同尾部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人处签名,该合同实际系**借用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甘肃古典建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由**实际组织施工。后**将该工程耐火材料库顶板墙板、喷涂料、整改C型钢、护栏、楼梯、门头门饰等项目交由***完成。2021年2月6日,***与**完成结算,**于同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付***宝方耐火材料库彩钢板和屋面板、门头门饰等费用,以及人工工资共计168413元。后经多次索要,**支付30000元,剩余138413元一直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针对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劳务合同,被告**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劳务费支付义务;2.原告提交的人工费结算单反映的工人工种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结算单明显存在虚报情节,多出19875元;3.原告施工不当,不遵守施工安全的要求,多次被甲方单位予以考核罚款,共计18000元,该项费用应予扣减;4.原告选料不当,造成材料损失,该部分材料共计4200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应当就不全面履行合同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也没有我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的相关凭证,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3月19日,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将耐火材料库和备品备件库钢结构工程安装等施工任务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被告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施工,施工内容为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设计院设计的宝方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耐火材料库和备品备件库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建筑与装饰、电气部分、电讯部分、暖通部分、起重轨道等图纸设计范围内所有项目。被告**在合同尾部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合同项下工程实际由**组织施工建设,后**将该工程耐火材料库顶板墙板、喷涂料、整改C型钢、护栏、楼梯、门头装饰等项目交由原告***完成。2021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完成结算,***向**出具《人工费结算清单》和《工程量清单》各一份,《人工费结算清单》清单表头注明“宝方耐火材料库工单、喷涂料、整改C型钢、护栏、楼梯、门头装饰”等项目名称,清单载明前述项目产生人工工资91200元、2020年10月至12月吃饭产生费用2000元,2020年9月至12月垫付材料款4163.5元,合计97363.5元;《工程量清单》清单表头注明“宝方耐火材料库顶板墙板”项目名称,清单载明工程总量为5465.362平米,工程单价为13元每平米,工程总价为71049.706元。被告**在上述两份清单中均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欠付***宝方耐火材料库彩钢板和屋面板、门头装饰等费用及人工工资总计168413元”。原告***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微信转账21500元,2021年2月11日向原告微信转账8500元,2021年8月14日向原告微信转账340元,2021年8月20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2021年9月9日向原告微信转账200元,2021年9月12日向原告微信转账25000元,2021年10月6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以上转账均无附言说明。被告**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向原告微信转账7000元,2020年10月2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700元,2020年10月4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400元,2020年11月24日向原告微信转账2200元,2020年12月2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300元,2020年12月3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元,2020年12月7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元,2020年12月11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元,2020年12月12日向原告微信转账3300元,2020年12月14日向原告微信转账900元,2021年1月12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元,2021年2月9日向原告微信转账21500元,2021年2月11日向原告微信转账8500元,2021年3月27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元,2021年3月28日向原告微信转账340元,2021年8月20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2021年9月12日向原告微信转账25000元,2021年10月6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以上转账均无附言说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关于劳务费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2020年3月19日,发包人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包人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该合同尾部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人处签名,被告**参与合同的订立,对于实际是由被告**借用被告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发包人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与被告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原告、被告均认可。后被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将工程部分项目交由原告***进行施工,2021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人工工资欠款条,且已支付劳务费均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故案涉劳务费的付款责任主体为被告**。被告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未向原告支付过相关劳务费,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甘肃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付款义务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欠付劳务费数额的认定。案涉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依据《人工费结算清单》和《工程量清单》,被告**于2021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168413元。被告**辩称自2020年9月10日起,陆续向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给付方式支付劳务费合计110740元,经对双方的微信转账记录进行核对,因原、被告最后结算时间是2021年2月6日,故对被告**于2021年2月6日前向原告的微信转账不予认可;自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10月6日,被告**共向原告微信转账76880元,原告只认可其中的30000元并在起诉时核减,主张其他微信转账是被告**支付的其他项目的劳务费与本案无关,因双方转账记录未附言,且都发生于双方结算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其他转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认定被告**自结算后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劳务费76880元。对于被告**提交的案外人向原告的微信转账记录无相关证据印证是支付本案案涉的劳务费,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原因造成其材料损失4200元、为原告购置劳务施工工具垫付3229元的事实,因被告只提交材料发货清单及购货单,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应在欠款中扣除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遵守施工安全要求,违规施工的罚款18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甲方单位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罚款单中对罚款事项表示不同意并盖有公司公章,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罚款事项均是因原告未遵守施工安全要求违规施工造成的,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应在劳务费中核减罚款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在劳务项目中原告垫资购买材料实际共计2780元,而原告在结算单中记载的垫付材料款为4163.5元,虽被告提交相关购买材料票据,但仅凭购买材料票据不能证明垫付材料款与实际不符,且被告**在记载垫付材料款为4163.5元的《人工费结算清单》和结算单上签名捺印确认,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采信核减。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1533元。
三、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欠款条中未约定劳务费支付时间,被告**在原告主张债权时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逾期支付欠款期间的损失。双方对逾期付款损失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本院认定最后一次支付劳务费是2021年10月6日,则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劳务费91533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7日至2021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产生损失为821元(91533元×3.85%/365天×85天),从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1533元、逾期付款损失821元,从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损失,已实际未支付劳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4元,减半收取1582元,由被告**负担1020元,超诉部分5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马有福
书 记 员  崔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