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益弘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28民初1059号
原告: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哈哈公司),住所地深泽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农哈哈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益弘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弘能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好家园9-3-102。
法定代表人:魏松松,益弘能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芳,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哈哈公司与被告益弘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农哈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责令被告返还货款20.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因生产需要,计划购买使用被告提供的LNG储气罐,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我方依约支付定金、货款20.7万元。被告于7月30日将设备运送至我公司,但没有按照约定去质检部门办理证件。三个月后,被告拿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到我公司,此证的办理系违规操作,被深泽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储气罐存在安全隐患,被有关部门要求限期拆除。鉴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如约办证,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退还全部已付货款。
被告益弘能源公司以本公司已在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起诉农哈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该案与本案起因于同一个买卖合同,属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案件,农哈哈公司明知高新区法院已经做出一审判决,且农哈哈公司提起上诉的情况下,重复立案,依法应驳回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8)冀0191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及驳回起诉申请书各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益弘能源公司在高新区法院起诉农哈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农哈哈公司在本院起诉益弘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确因同一买卖合同引起,益弘能源公司已先在高新区法院起诉并立案,被告后在本院起诉又立案,系重复立案。经查,高新区法院经审理已作出(2018)冀0191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农哈哈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中院已出具(2018)冀01民终72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据此,原告农哈哈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基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已有终审判决,因此应驳回农哈哈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3元全部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