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11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2月11日出生,现住深泽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泽县工业园区(北环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8107831752B。
法定代表人:张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红,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河北农哈哈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4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发回重审判决或依法改判垫付医疗费及其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精神损失费、精神痛苦损失费、维权费用、签订劳动合同因闲置造成的损失;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上诉人维权损失。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系河北农哈哈机械有限公司单位职工,2007年1月5日21时左右,上诉人骑自行车下班回家,在单位大门口被一小型客车撞伤,被认定工伤,因工伤待遇多次与同为高庙村的河北农哈哈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张焕民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深泽县人民法院,因深泽县人民法院众法官有法不依不作为,深泽县人民法院申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案子由新乐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农哈哈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决而提起诉讼,案子发回重审,现办案法官视上诉人证据于不顾,违背法律判决,违背事实判决,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公正改判。
河北农哈哈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主张的医疗费深泽县人民法院(2012)深民一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处理,***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二、***第二次骨折的时间是在2008年7月份距离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已有一年半,这段时间***已不在本公司工作,虽然骨折的是同一部位,但同一部位并不等同于同种原因,关于骨折原因的相关证据***未提交,故是否属工伤应由工伤认定机构再次进行认定,退一步讲,即使属于工伤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三、交通费、快递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应由***自己承担;四、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深泽县人民法院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处理,***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驳回了,所以***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六、判决迟延履行金应向深泽县人民法院申请;七、我公司为***安排工作后,不知什么原因***没到岗,所以不应由我公司负担***签订劳动合同后闲置期间的损失;八、***主张精神损失费和精神痛苦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九、***主张维权的经济损失既没有具体数额,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河北农哈哈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错误部分,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向***支付2014年其拆除内固定医疗费用5091.88元。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是此项费用的支付主体,判决上诉人支付是错误的,因为***自入本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一直参加工伤保险。***住院拆除内固定的时间是2014年4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的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再者,***的住院费用仅2000余元,其余门诊费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治疗工伤,不能证明与工伤有因果关系,因此更不应该由上诉人支付。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支付交通费1000元,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后续治疗拆除内固定是在深泽县医院住院治疗,其居住地深泽县高庙村距深泽县医院不足四公里,怎么会产生1000元交通费用?充其量几十元足够。***一审中提交的车票有的是去北京,有的是去石家庄等,与治疗工伤根本没有关联。更不是一审判决中所说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原来治疗工伤的交通费用1680元在前诉中已判决并执行),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支付1000元交通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向***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18250.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在前诉中***就曾多次提出,但由于举证不能,被深泽县人民法院(2012)深民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六终字00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前诉判决生效一年之后,***又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重新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应驳回起诉。但新乐市人民法院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重新进行了判决,与前诉的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发生了冲突与矛盾,新乐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否定了前诉中两级法院的判决。我公司认为,***对原生效判决不服或者有了新的证据,也只能通过申诉申请再审,而不能重新起诉,新乐市人民法院的判决,违法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程序违法。2、***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护理期限应多长,应由经治医生出具证明或由司法鉴定机关进行鉴定,法院不能代替鉴定机构作出结论“护理期限为360天”。法院解决的是审查、判断、采信证据、适用法律,而专业知识问题必须由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资质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作为证据。3、一审法院依据《人身损害三期评定标准》酌定护理期限为360天没有法律依据。《人身损害三期评定标准》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之一,不具有合法的证据资格,不具有可采性,它更不能代替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法院一审判决按国有企业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上诉人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552.92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根据《2012年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4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判决时却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这是矛盾的。我们认为发生工伤事故时上诉人已为***参加了工伤保险,此项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属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判决上诉人向***支付邮寄费200元,于法无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并没有邮寄费这一项,邮寄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六、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因被告未提交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据,视为其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前诉卷宗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曾按规定给***参加工伤保险,况且***出事故后,都是由上诉人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评定,以及后续判决的履行(其中工伤保险基金也支付了应由其支付的部分)。七、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于法无据。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从未拒绝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且诉讼保全申请费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必然发生的费用,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保全申请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17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事项于不顾,一意孤行,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予以纠正。
***答辩称,(2017)冀0184民初1678号判决未依法审理,照抄(2016)冀0184民初134号判决,实属用法错误,请求依法改判。1、医疗费:2007年1月答辩人第一次于和平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欠付医疗费2万余元,由他人垫付;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是社保局未予报销的,与(2012)深民一初字第00292号判决的医疗费不是同一笔;2008年7月答辩人二次骨折入院的医疗费,该费用报销后上诉人扣留未支付;2014年答辩人拆除二次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单据上诉人拒收。因此,医疗费并未重复起诉。2、护理费:答辩人主张的是出院后的护理费,与(2012)深民一初字第00292号判决处理的护理费不同,不是重复起诉。3、维权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多次赴各地、各有关单位维权所消耗的时间、车费、饭费、文印费等应由上诉人支付。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依据石家庄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出版的工伤保险知识问答一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发回重审案件计算赔偿金的时间节点如何界定》、《石家庄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将启用新基数》等相关规定,上诉人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987÷12×26=123471.8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87÷12×10=47489.1667元,合计170961元。5、精神损失费5万元、精神痛苦损失费5万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侵犯了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依据相关规定应负侵权责任。6、签订劳动合同因闲置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规定,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应支付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1650×12=19800元,请法院据实以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3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2300元及后续费用、邮寄费200元及后续费用、评残费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22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591.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精神痛苦损失费5万元;3.签订劳动合同闲置造成的损失1650元/月×12个月=19800元;4.出院护理费、维权损失、迟延履行金请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1月5日21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下班回家,在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门口被一小型客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深泽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深泽县医院出院诊断载明:“右股骨干骨折,右踝骨折,左桡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面部皮挫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2007年1月13日原告为求进一步治疗,转至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门诊检查后,以“全身多发骨折”收入该医院骨科治疗。并于2007年1月16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股骨近端骨折,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07年1月26日在全麻下行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原告共住院25天,于2007年2月7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继续石膏固定,卧床休息,禁止下地负重。双上肢禁止负重活动。一月后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不适随诊。”
2007年5月8日原告为去除右前臂外固定架,并行抗感染、指导功能锻炼治疗在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并于2007年5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继续行患肢功能锻炼,一月后门诊复查,决定内固定物拆除时间及下一步治疗,有情况随诊。”。
2007年9月3日原告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再次入住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于2007年9月6日行右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和右踝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21天,并于2007年9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继续行患肢功能锻炼,口服脑神经营养药物,一月后门诊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有情况随诊。”。
2008年4月15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4月19日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前臂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9天,于2008年4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2、一个月后门诊复查。3、适当功能锻炼,暂不完全负重行走。4、有情况随时就诊。”
2008年4月24日原告因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前臂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后右腕及右踝关节粘连在深泽县医院给与抗感染治疗,住院11天,于2008年5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功能锻炼。2、一月后拍片复查。”
2008年7月15日原告因右股骨干骨折在深泽县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7月20日给予右胫骨结节骨牵引后手术切开植骨内固定术,共住院19天,于2008年8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一月复查。”2015年1月16日深泽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二次骨折前X片已丢失,根据二次术后X片显示,二次骨折与前次骨折为同一部位。
2007年1月29日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7年3月25日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于因工负伤。2008年7月被告申请对原告评定伤残等级,2008年8月18日石家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原告伤情不稳定,评议伤情稳定后在申请评残。2010年5月,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2011年5月13日原告支取伤残补助金10152元。因原被告对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深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该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9日以超过申诉失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年11月3日向深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需鉴定停工留薪期,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撤诉。原告后于2012年5月3日在深泽县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2)深民一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9362.88元(其中包括以上住院期间其垫付的医疗费7633.38元及原告在深泽县医院复查费214.2元、在石家庄市第九医院评残检查费341元、在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检查费1174.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交通费1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534.25元,共计30666.03元。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六终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已履行。
2014年4月8日,原告为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在深泽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十七天,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5091.88元。入院记录载明:“患者因2007年因故致右股骨干骨折,在和平医院行接骨板内固定术,术后两年在省三年去除内固定,术后月余右股骨干再次骨折,在我院行髓内固定,现以右股骨干骨折术后收住我院”。出院医嘱载明:“1、扶拐免负重活动,两周后渐负重锻炼。2、不适随诊。”
原告称其受伤时系工伤参保职工,但在2012年10月23日前被告已经停止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被告称自2006年至2014年8月,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未提交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据。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为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但双方至今未办理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受伤后没有再回被告处上班,被告自深泽县人民法院判决停工留薪期工资后亦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资。
2014年8月7日,原告向深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深泽县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因原告***为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自2007年曾多次诉至深泽县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对深泽县人民法院办案产生不满,并申请法官回避,加之审判力量不足,导致不能正常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故受诉的深泽县人民法院报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立请指字第00095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由新乐市人民法院管辖,从而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河北省200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6590元;河北省200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911元;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七次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用清单、2015年3月22日白求恩和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1)深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卷宗、(2012)深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卷宗、(2013)石民六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交通费发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另外,被告提交了“石家庄市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其他相关原告***保险待遇证明,证明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起止年月为2012年10月-2014年7月,同时显示了给予原告***的相关各项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农哈哈公司员工,其下班回家在本单位门口受伤,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因工负伤,其可以相关法律规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2102)深民一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和(2013)石民六终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被告农哈哈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9362.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68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5534.25元,共计30666.03元已经履行完毕,故对于以上费用不再重复处理。尽管原、被告之间至今未办理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但原告在出院后未继续在被告处参加工作,被告亦未向其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已经终止,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国务院2010年12月20日颁布的《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的规定,本规定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工伤事故未完成工伤认定的适用本规定,根据之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原告的工伤认定于2007年3月25日作出,应当使用以前的规定,故本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被告支付。关于原告***请求的签订劳动合同后的闲置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对此问题也无法律明文规定,故一审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其他争议事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赔 偿

项 目

原 告

主 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垫付医疗费

4397.6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项费用已经在(2012)深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处理,故本院不应重复处理。

原告主张的垫付的医疗费已经在(2012)深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石民六终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二次骨折后拆除内固定医疗费。

5091.88元

对2014年5月住院费用清单和门诊费用清单中2014年5月22日的票据197.5元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2014年4月8日原告住院的单据没有异议;2008年第二次骨折与第一次骨折无因果关系,不属工伤,即便属工伤,也应由社保基金支付。

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然需要治疗,其应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提交了相关的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用清单、医生开具的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二次骨折后拆除内固定与其2007年1月5日所受伤害有因果关系,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2014年的治疗属后续必要治疗,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2014年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为5091.88元。

3、护理费

28963.8元(全市平均月工资4022.75元/月×60%×12月)

1、深泽县医院证明二次骨折与一次骨折为同一部位的证明和原告手写的北京盛唐的联系方式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影像报告单三份都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3、从2007年1月5日至2014年4月的原始病案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用原始病案证明护理期限有异议。4、应由鉴定机构鉴定,3期标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3期标准不是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护理期限的依据。5、深泽县已经作出处理,本案属重复起诉。

深泽县法院对此部分护理费未作处理,本案不属重复起诉。根据《2012年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之规定, 结合原告几次的住院的诊断证明、影像报告单及相应的病例材料,原告属于多处骨折,且又于2008年发生二次骨折,在2007年-2008年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根据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确认的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并结合《人身损害三期评定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当按照2007年护理期限为180天、2008年护理期限为180天计算为宜;护理标准按照河北省2006年度、200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6590元/年、19911元/年支付。故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为18250.5元=(16590元÷2+19911元÷2)。

4、维权的费用。

10700元及上诉后的后续费用

1480元

其中:交通费

2000元

原告提供的车费等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所有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且该费用属于发生工伤事故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时间费用

8000元

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系复印件,并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所以这份证明没有效力,与本案无关。

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工资复印件等证据,但由于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且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于其主张的时间费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邮寄费

200元及后续费用

原告提供的邮寄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提供了邮寄费单据,且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680元

原告于2014年住院14天,根据冀人社字(2011)4号文《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内为每人20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0元(20元/天×14天)。

5、(2013)石民六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的延迟履行金。

由法院依判决。

法院卷宗中显示的是原告收到款项的时间,不是被告将款项交到法院的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延迟支付,即使被告延迟支付,也应当由执行法院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没有延迟履行金这一项目,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另行主张权利。

6、原告垫付医疗费12179.5元的经济损失。

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且原来的判决已经对医疗费进行判决并且执行,现在原告提起诉讼没有意义,如果原告对原判决有异议,可以申诉,不能重复起诉。

(2012)深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石民六终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该部分医疗费进行处理且已经执行,如果原告对原判决有异议,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不属于本案的管辖范围。

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04591.5元

该笔费用应由社保基金支付,且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故应当按照2012年河北省职工的平均工资3295.17元/月计算。

根据《2012年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之规定,被告认为双方于2013年10月劳动关系解除,但至今双方未办理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而原告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解除。故应当适用2015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2409元/年计算。故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6个月×(52409元÷12月)=113552.92元。

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40229.5元

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支付,但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故应当按照2012年河北省职工的平均工资3295.17元/月计算。

同以上标准,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52409元÷12月)=43674.2元。

9、精神损失费

50000元

被告已经尽到用人单位的义务,被告不存在侵权问题,工伤保险待遇中没有精神损失费这一项目,故原告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没有精神损失费这一项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10、精神痛苦费

50000元

被告已经尽到用人单位的义务,被告不存在侵权问题,工伤保险待遇中没有精神痛苦费这一项目,故原告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没有精神痛苦费这一项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11、劳动能力鉴定费

600元

没有异议。

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合 计

18264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2012年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82649.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00元,共计1510元,由被告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七级伤残的时间为2010年7月,一审认定为2010年5月有误,应予纠正。另查明,在已经生效的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2)深民一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六终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中显示,***在该案中已主张过出院后的护理费,且该判决对此已作出处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二次骨折后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问题。现已查明,***2007年1月5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认定为工伤,2010年7月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七级伤残,且***在本案中要求解除与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另外,***受伤时,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亦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2012年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主张的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数额亦应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应予协助办理相关报支手续。***的工伤认定虽然已于2007年3月25日作出,但因相关的工伤赔偿一直未处理完毕,故原审认定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由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不妥,且原审判决所适用的《2012年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亦明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原审判决该部分内容应予纠正。
关于***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问题。因在已经生效的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2)深民一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六终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已就***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作出处理,现***在未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标的和相同的事实理由重新提出该请求,应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不属于重复起诉,并在本案中就该主张作出判决,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如对上述已生效判决有异议,应通过申诉或者申请再审途径另行解决。
关于***主张的交通费及邮寄费问题。原审认为该两项费用为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并依据***提供的相关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元、邮寄费200元,并无不妥。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一审判决其支付交通费1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判决其支付邮寄费200元,于法无据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费1500元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虽然对***的诉讼请求未予全部支持,但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家庭困难的实际,原审认定该1500元保全费由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不违反上述规定,亦无不妥。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一审法院判由其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于法无据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本案虽因发还重审而一审判决未生效,但因***于2016年1月诉至法院即要求解除其与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且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亦未就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提出上诉,故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解除,并依据《2012年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按2015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3674.2元,并无不当。***主张应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最终判决的时间为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并据此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其垫付的4397.6元医疗费问题。因该费用在已生效的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2)深民一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六终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故原审据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其垫付医疗费12179.5元的经济损失问题。因该部分费用在已生效的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2)深民一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六终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且已经执行,故原审认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且原审已向***释明,如对该生效判决有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关于***主张的(2013)石民六终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的延迟履行金问题。因其该项主张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项目,且涉及对已生效判决的履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审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果***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主张。
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精神痛苦损失费、签订劳动合同因闲置造成的损失问题。因其该主张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项目,且其主张签订劳动合同因闲置造成的损失,亦无法律依据,故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亦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2012年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4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4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74.2元、交通费1000元、邮寄费200元,以上共计44874.2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向社保机构申报办理***二次骨折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的相关手续;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共计1530元,由上诉人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清振
审判员  李 祥
审判员  李 曼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