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52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泽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深泽县工业园区(北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红。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深泽县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哈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1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社保局不予报销垫付的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申请人多次维权的花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的费用已由生效的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2)深民一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六终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作出了处理并执行完毕,故原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申请人受伤后于2007年3月25日被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被申请人农哈哈公司也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依据《保险工伤条例》和《2012年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失费、维权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项目,原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二审判决已经依法作出处置即支持了申请人的该两项请求。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京山

审判员  邢成思

审判员  郭彦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石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