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益弘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7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泽县工业园区(北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好家园9-3-102室。
法定代表人:魏松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芳,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191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到质监局办理有关证件交给我公司后,付款20%,设备安装通过验收正式运行后付款10%,以上合计30%,现在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以上30%货款,完全违背事实。1.依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公司应该在到货后,一个月内从质检局办证,如果办不下来,全款退款。可是设备于2017年7月运送到我公司后,迟迟没有能够从质监局把证件办理下来。直到三个月后,2017年10月15日,在没有对LNG储罐上压力表检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人员拿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到我公司,我公司经询问深泽质监局,该局答复,只有到现场进行压力表检验,合格后才能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因而,该证后来被有关部门撤销(撤销证明已经提交一审法院)。而且,深泽县住建局、技术监督局、安监局、发改委、工商局、环保局和深泽镇政府组成的联合调杳组,多次到我公司的设备停放现场。通知我公司LNG储罐对周围存在安全隐患、责令拆除。因此,该设备目前并没有获得主管部门认可,该设备没有合法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办理了设备使用登记证,而无视该证已经被撤销、设备没有安装验收没有使用、俨然一堆废铁的客观事实,判决我公司支付20%的货款,显然违背事实,有失公正。2、双方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7条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安装。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销售、安装公司,根据规定确定安装地点时,设备安装单位必须有上级部门颁发的符合安装范围的设备安装证书。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亲自来我公司查看了设备安装的现场,明知在这里安装设备,不能与周围厂房及居民楼保持安全距离,不符合以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厂房车间及周围居民生命财产构成巨大安全隐患,被上诉人仍然隐瞒实情,没有告知实情,一味追逐经济利益,致使我公司上当受骗才与对方签订了该合同。但是设备运送到厂区后不久,就因为存在安全隐患被执法部门责令拆除,设备到厂区后一直摆放在原地,根本没有进行安装验收,不能使用,一审判决支付正常运行后货款的10%,显然毫无事实依据。二、原判程序不当,违反证据举证期限的规定。今年2月6日一审开庭,在庭审结束时,法官通知双方当事人,如果还有证据需要提交的,必须在庭后一周内提交,并且记录在卷。可是在开庭后长达50多天后,法院才通知,对方有新证据,要求我公司前去质证。3月21日下午,我公司代理人在法院见到了对方提交的生产厂家自己出具的产品合格证以及德州一个检验所的合格报告(两个证明的落款时间,均为设备刚出厂的日期,但是对方一审开庭时并没有及时提交,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代理人当场提问这两份证据是何时提交法院,但是对方代理人不予回答,而且在证据材料上也没有注明提交时间和提交人,况且一旦有了新证据,法院都是及时通知另外一方当事人过来质证的,显然不是一周内提交的明显超过了举证期限,代理人当时就提出来以上意见。再有,双方的合同规定的是质监局办理证件,对方开庭后50多天才提交的外省的厂家两份证明,既有补开的合理怀疑,更不能取代质监局的证件(正如购买汽车一样,即使有厂家的合格证,也必须强制到当地车辆管理所进行实车检验,发给车辆行驶证和拍照,然后才能合法使用,质监局的对设备检验后颁发的证件,就相当于车辆行驶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判决采纳这两个证明,取代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质监局办理的证件,明显违反合同约定,违背常识,依法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河北**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河北**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8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1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8日原告**能源与被告农哈哈机械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农哈哈机械向原告**能源购买LNG气化设备,单价345000元,合同生效后30天交主设备;质量标准:**能源依照国家相关标准,技术协议,保证质量;**能源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调试完成验收后,质保期一年;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及供应办法:随主机供;交(提)货方式:**能源负责将货物运输到卖方住所地,农哈哈机械负责到现场的吊装就位费用。**能源负责质监局办证(包括费用),如果一月内办不下证来,**能源全款退款给农哈哈机械;检验标准按第二条标准验收,安装调试合格后三日内验收;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设备安装由**能源进行,**能源提供安装材料和技术培训。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定金20%,设备到货付货款的40%,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质监局办好证付20%,设备正常运行付10%,质保金10%,质保期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农哈哈机械共向原告**能源支付货款207000元,剩余138000元货款未支付。2017年7月28日德州市产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特征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2018年2月1日涉案设备被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能源与被告农哈哈机械存在实际的买卖关系,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属于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交易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原告**能源已向被告农哈哈机械提供了货物,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农哈哈机械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货款数额,由于买卖合同中约定:“调试完成验收后,质保期一年。质保金10%,质保期满付清。”因至起诉之日止质保期未到,故根据原被告签定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农哈哈机械应向原告**能源支付总货款的90%。因被告农哈哈机械已向原告**能源支付207000元,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农哈哈机械还应向原告**能源支付345000元×90%-207000元即103500元。其余货款若质保期满,被告农哈哈机械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能源可再行主张权利。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能源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农哈哈机械提出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能源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合格证,因此不应付款的意见,经查,山东艺能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涉案设备的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书;德州市产品检验检测研究院于2017年7月28日颁发了涉案设备的特种设备使用证,故被告农哈哈机械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500元;二、驳回原告河北**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计1630元,由原告河北**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案涉质检证件是否系合法证件,是否已被有关部门撤销,若已被撤销其原因是什么。2、案涉设备未进行调试的原因是什么,是由谁的过错所致。
山东艺能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涉案设备的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书;德州市产品检验检测研究院于2017年7月28日颁发了涉案设备的特种设备使用证,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表》“申报种类”显示系注销。《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表》证明,上诉人申请注销了涉案设备的特种设备使用证,并非有关部门对质检证件予以撤销。
上诉人认可未进行调试是因为当地政府认为存在安全隐患,且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当认定,案涉设备未进行调试,并非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致。
因上诉人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3260元,由上诉人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于英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