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荣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荣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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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曲民初字第2021号******
原告河北荣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58号***1-1-5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
原告河北荣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案被告不属于原告公司职工,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要求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6日至201年7月3日期间工资14307.9元,明显错误。同时,因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2837.3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12月6日至201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14307.9元,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2837.3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当时原告说试用期为三个月,工资为2000元,转正后每个月工资为200元,四月份开始增加了0元的话费补助到工资卡里一同打到工资卡,变为20元,直至201年7月3日为止,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动协议,且未给被告缴纳相应的社会劳动保险,拖欠月份三天工资、六月份一个月工资、七月份两天半工资至今未发,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见被告工资发放记录、会议纪要、考勤表、施工班组花名册等。请求判令被答辩人一次性支付答辩人工资2837.3元,并从2014年12月6日至201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14307.9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曲阳县从事光伏建设工程,201年9月14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曲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6日到201年7月3日双倍工资16701.48元,3、被申请人支付拖欠一个月零五天半工资3093.98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1月至201年1月加班工资4680元,、被申请人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元。201年11月13日,曲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14年11月6日到201年7月3日申请人辞职,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2837.3元;三、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从2014年12月6日到201年7月3日期间工资14307.9元;四、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原告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服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称自己是2014年11月6日到201年7月3日在原告单位从事资料员工作,201年7月3日辞职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石家庄市长安区工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情况,显示原告企业名称”河北荣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石家庄海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2、2014年12月6日曲阳项目部会议记录及签到表,其中有被告名字;3、2014年12月29日被告请假单,有原告项目经理**及执行经理助理***签字;4、施工班组花名册,有被告名字及身份证号码;、施工人员201年2至7月份考勤表,有被告名字及出勤记录;6、原告曲阳项目部工作人员名字、职务、联系方式,有被告名字及职务”资料员”;7、被告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平安大街支行打印的工资收入单(有该银行公章),载明201年3月19日***收款120元,付款人***;201年4月17日***收款1923元,付款人石家庄海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1年月1日***收款2237.元,付款人***;201年6月24日***收款20元,付款人***。被告称***、***是原告的会计;8、被告在银行申请的查询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富强大街支行出具的查询单载明,2014年12月19日、201年1月16日、201年2月1日三笔ATM转给被告的交易记录,显示转出主账号均为6267,金额分别为1629元,2000元,2000元,被告称分别是2014年11月、12月和201年1月份工资;9、201年8月12日被告与原告方***通话录音(对方说工资不会少发,8月1日会发工资)、原告项目执行经理助理***通话录音(对方称让我把资料做完),201年被告与***通话录音(对方让我做工作交接);10、提交的光盘,显示有被告照片。此外,被告另让当时一起工作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是其手下的资料员。原告认可证人于2014年9月至201年8月在原告的曲阳项目部工作。上述证据中2至6没有公章。******
原告对其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至10有异议,称证据没有公司公章,没有经理认可,证据3公司没有这种单据,不知道是不是***签字,***是我公司的,证据4公司没有登记过身份证号,只登记过手机号,证据中的名字有几个是公司的,该证据不是公司做的,证据6不是公司正式文件,证据7、8可能是业务往来,个人转款待查证,对录音有疑问,如真实我认可,内容需了解。原告对自己的主*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称,与原告2014年建立劳动关系,试用期三个月,工资2000元,转正后200元,四月份开始增加0元话费,到201年7月3日下午解除劳动关系。还欠201年6月和7月两天半的工资合计2837.3元,原告应支付所欠工资,并支付2014年12月6日至201年7月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4307.9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法人企业的公司。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曾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被告也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在原告公司工作,尽管原告不认可给被告转款是工资,也以其他证据没有公章为由不予认可,但其否认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故应认定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至201年7月3日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称原告尚欠其6月份工资200元和7月份两天半工资287.3元应予采信,原告应当给付工资2837.3元。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按规定支付被告为其工作一个月后的所欠二倍工资14307.8元(即2014年12月6日至12月31日工资16元,201年1月工资2000元,2月工资120元,3月工资1923元,4月工资2237.元,月工资200元,6月工资200元,7月工资28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给付被告所欠工资******
2837.3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给付被告2014年******
12月6日到201年7月3日的双倍工资14307.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牛惠林******
人民陪审员*********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