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6民初4773号
原告:宁夏海阅资本运营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民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风霸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海阅资本运营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风霸机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海阅资本运营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风霸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海阅资本运营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利息6000元(自2016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1***700元(自2017年1月14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要求判决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以上合计6977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号厂房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临时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月利率0.6%,被告以其名下单独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号厂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如不能按时还款,自逾期三日后原告可以变卖抵押物以挽回损失,被告逾期还款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违约而发生诉讼的,原告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50万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笔借款本息均已逾期,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宁夏风霸机电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本金和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不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招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据各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一份,因属非必要费用,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公司(甲方)与被告宁夏风霸机电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0.6%,用于购买原材料临时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乙方为本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人,确认抵押资产为其所有,一切手续合法、有效,该资产在抵押前无任何经济纠纷和违法责任,否则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乙方提供的抵押物为金凤区××厂房;乙方如不能按时还款,自逾期3日后,甲方可以变卖抵押物以挽回损失,乙方逾期还款或接到甲方还款通知后七日内拒不执行的,乙方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名称变更为宁夏海阅资本运营控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拖欠不还,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0.6%,被告逾期还款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00元(按照月息0.6%计算),2017年1月14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794.44(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9.6%计算),以上两项利息合计165694.44元。
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抵押的银川市金凤区××号厂房在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非必要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风霸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海阅资本运营控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65694.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9.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宁夏海阅资本运营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88元,由被告宁夏风霸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刚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陈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