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安泰置业有限公司

荣成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082民初5433号
原告:荣成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崂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鞠晓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5年8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荣成市。
原告荣成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荣成安泰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将违法拆除的两个储藏室之间的连接墙恢复原状;2、拆除储藏室外违法所建铝合金门;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从原告处承建的*家小区6号安置楼中分得403室一套,同时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车库一个,南北相邻地下室一个。2019年3月,该楼住户***举报称,被告擅自将所购车库与地下室的连接墙拆除并在车库外增建了铝合金门,对其居住安全造成隐患要求原告处理。原告认为,该楼尚未验收,被告的行为不但造成安全隐患也影响验收,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或其他因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荣成安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