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博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龙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5民初4410号 原告: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龙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与被告山东龙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龙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龙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8000元及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展厅制作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展厅提供制作服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又于2022年4月18日签订《关于展厅制作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现被告未按补充协议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展厅制作服务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为烟台福山水文站展厅提供制作服务,项目总价款为260000元,服务期自2021年4月24日至2021年5月11日。合同第9.5条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支付被告价款214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原被告于2022年4月18日签订《关于展厅制作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截止到2022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48000元后,主合同立即终止,且主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事项被告不再负责,由原告自行处理。若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款,则承担主合同项目价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48000元。 另查,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向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双方在《关于展厅制作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48000元。被告到期未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款项48000元。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违约**4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不再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被告山东龙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龙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8000元及违约金(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山东龙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计1410元,由原告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0元,由被告山东龙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银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