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路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路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粤诺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24575号
原告:***,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36。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云郗,北京市浩天信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繁,北京市浩大信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曙光社区××××××××××××科学园区E4栋10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A。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智富大厦3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76。
法定代表人:胡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菊,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良,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东粤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QUQC95。
法定代表人: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锋,广东都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成,广东都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野公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水利公司)、第三人广东粤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路野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20)粤0605民初2457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该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云郗,被告路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被告南海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菊、刘金良,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锋到庭,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相应期限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路野公司向原告支付绿化工程款139092元及以13909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公司对被告路野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南海水利公司在被告路野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为被告路野公司总应付款项为苗木清单中载明的143110元,被告**公司的劳务管理员许剑华向原告支付10000元款项,原告认为从2018年11月30日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路野公司应付的违约金为5982元,因此,该10000元应先扣减5982元后作为已付货款抵扣,即143110元-(10000元-5982元)。
事实和理由:佛山市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以南发改资[2015]150号批准建设里水镇河塱沙水闸电排站配套工程,2017年10月25日,由被告南海水利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包人)发布招标公告,对该配套工程施工进行公开招标。配套工程项目的建设地点里水镇丰岗围排涝片区内,主要工程任务为新建或扩宽5条河涌,计划开、完工时间为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该配套工程由被告**公司中标,承包该配套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而后,被告路野公司从被告**公司处分包部分工程项目。2018年10月,被告路野公司因项目工程所需,将种植苗木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故以第三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苗木购销合同》,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采购若干品种的苗木,并按被告路野公司的要求运输、安排工人种植,绿化工程款总金额为143110元。绿化工程所种植的苗木包括小叶榄仁420棵、串钱柳33棵、水石榕33棵、红花紫荆33棵、大叶油草52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安排采购苗木事宜,并安排工人运输相应绿化苗木至河塱沙水闸电排站配套工程项目所在地,进行栽植、绿化施工,于2018年10月30日前完成被告路野公司要求的全部苗木采购、栽植、绿化施工内容,交由被告路野公司和被告**公司、被告南海水利公司验收。被告路野公司、被告**公司、被告南海水利公司现场的负责人、联系人均确认原告施工的绿化工程项目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路野公司的要求完成绿化工程项目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即2018年11月30日前,被告路野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绿化工程款143110元。但是,绿化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路野公司以需要重新签订合同再支付绿化工程款为由,将原告持有的《苗木购销合同》原件收回。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路野公司不仅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绿化工程款,而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路野公司仅于2020年1月22日安排财务人员许剑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绿化工程款10000元,至今仍拖欠133110元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路野公司虽与原告签订的是《苗木购销合同》,但实际上原告与被告路野公司之间成立的是绿化工程分包合同,是分包与承包法律关系。被告南海水利公司为整个里水镇河塱沙水闸电排站配套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公司为总承包人,被告路野公司为转包人,原告为整个配套工程中的绿化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绿化工程款,被告路野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公司、被告南海水利公司应当对被告路野公司拖欠支付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路野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路野公司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理由如下:从原告举证和起诉状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其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根据(2020)粤0605民初2457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案案由已确定为买卖合同关系纠纷,该裁定书已经生效,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应当适用现行法律法规中调整买卖合同关系的条文审理本案。针对原告的第1项诉请,因双方未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原告诉请错误。2.根据原告提供的苗木购销合同,该合同仅为合同模板,且该合同并非被告路野公司的合同版本,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双方并没有达成买卖合同的合意以及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供货方,原告在合同的订立、收货、供货、对账、结算等所有买卖合同必备环节,原告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路野公司为买受方,双方在本案中并没有建立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路野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货款支付义务。退一步讲,根据原告起诉状内容及苗木购销合同载明的需方、供方,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根本无法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提起本案。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里水镇河塱沙水闸电排站配套工程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公司并非该项目中标人,也不是承包人或施工人。
被告南海水利公司辩称,1.原告举证无法证实其为里水镇河塱沙水闸电排站配套工程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首先,原告举证的《苗木购销合同》仅为合同模板,并未有任何签章,且模板的甲乙方分别为被告路野公司和第三人,合同主体不涉及原告;其次,即使如原告所主张,其借用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路野公司签订《苗木购销合同》,但其为举证证明挂靠的事实,其所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原告就所涉项目是否存在成本支出也无从辨别,无法证明其实际实施了本案项目,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理据不足。2.被告南海水利公司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将里水镇河塱沙水闸电排站配套工程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路野公司,该工程尚未竣工,被告南海水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按进度足额支付工程款项,其中本案所涉工程的款项已全额支付,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也无权向被告南海水利公司主张权利。3.根据(2020)粤0605民初24575号民事裁定书已证明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原告不可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向被告南海水利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南海水利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支付合同款的责任。
第三人发表意见称,本案工程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没有同意原告挂靠或使用第三人的名义承接本案项目。第三人完全没有参与本案工程,无任何得益,也没有向路野公司、**公司提供过苗木。至于原告有无向被告路野公司、**公司提供过苗木,第三人不清楚。原告举证的苗木购销合同第三人没有看过,也没有签订过。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里水镇河塱沙水闸电排站配套工程招标公告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南海水利公司的事实。
2.苗木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里水镇河塱沙水闸电排站配套工程苗木清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1.2018年10月,被告路野公司因项目工程需要做配套绿化施工,故将种植苗木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2.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同时也为了规避违法分包的规定,所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苗木购销合同》,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采购若干品种的苗木,并按被告路野公司的要求运输、安排工人种植;3.合同约定绿化工程款总金额为143110元。
3.短信聊天记录(对话相对方为原告与周某)、聊天记录(对话相对方为原告与冼工)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1.原告向周某(身份为被告路野公司的员工和原告承接绿化项目负责人)催促偿还工程款,周某告知该笔工程款应由公司向原告支付;冼工是周某的下属员工,也是被告路野公司的员工。
4.收据原件5份、收据()、郭某身份证、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完成本案绿化工程项目,支付成本费用112750元,包括购买苗木费88000元、运费6000元、吊机费用8000元、工人费用14000元。
5.里水镇河塱沙水闸电排站配套工程信息告示牌照片打印件1份、银行转账记录原件1份,用以证明1.本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为被告南海水利公司、总承包人为被告被告**公司、被告路野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项目;2.许剑华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元。
被告南海水利公司举证如下:
1.佛山市南海区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里水镇河塱沙水闸电排站配套工程是由被告南海水利公司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确认中标单位为被告路野公司。
2.佛山市南海区水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南海水利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按照计量周期及比例支付进度款项。
3.里水镇河塱沙水闸电排站配套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绿化项目苗木包含在招标工程量清单内。
4.里水镇河塱沙水闸电排站配套工程工程月支付款支付报表第7期原件1份、广发银行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广发银行客户回单、工程月支付款支付报表第3期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1.2019年4月20日,被告路野公司向被告南海水利公司申请支付当期工程款项434990.79元,在CB33附表3合同分类分项项目进度付款明细表的植株大致与原告诉请苗木清单明细一致。2.2019年5月17日,被告南海水利公司已向被告路野公司足额支付434990.79元,该款项已包括原告诉请的全部苗木费用,原告无权诉请被告南海水利公司支付本案苗木费用。
被告路野公司、**公司、第三人未举证。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证据和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到庭原被告和第三人质证,本院对各方举证具体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1,被告南海水利公司作为招标人表示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2.原告举证2仅为合同和清单样本,未有合同相对方签名盖章确认,作为合同供方的第三人否认参与本案苗木供货项目和签订合同,本院对原告举证2不予确认;3.原告举证的聊天记录,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且原告也未能反映聊天相对方的身份及该聊天相对方所代表的主体,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作认定,对关联性不予确认;4.原告举证4中的部分收据内容为原告向案外人所购买花木的种类名称、树木和金额,未能反映该些花木销售予被告路野公司,另外的运费收据亦未载明运输物品内容,也未有被告路野公司对所运物品的签收,本院对该些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郭某和情况说明,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5.原告举证5里水镇河塱沙水闸电排站配套工程信息公示牌的照片和银行转账记录,本院对该其关联性综合认定;6.被告南海水利公司的举证1-4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原告和被告路野公司亦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5日,佛山市×××××××××海分中心出具《中标通知书》确认被告路野公司中标被告南海水利公司的里水镇河塱沙水闸电排站配套工程。同月12日,被告南海水利公司与被告路野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后附的《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其中包含莫氏榄仁、串钱柳、水石榕、红花紫荆、大叶油草的种植项目。
诉讼中,第三人述称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为堂兄弟关系;第三人从未在原告举证的苗木购销合同上签名盖章。原告述称原告于2017年与其主张为被告路野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周某洽谈里水镇河塱沙水闸电排站配套工程苗木供应事宜,并签订了以原告为供方、被告路野公司为需方的苗木购销合同,但该合同已被周某收回,原告未持有原件,后来周某称需要原告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故原告就找了第三人作为供方在原告举证2的苗木购销合同上盖了章,再把合同给了周某;原告供货运输至工程地是由周某交接,但未有书面交接材料。
本院认为,据原告起诉状所载的事实与理由及原告相关举证,原告主张根据被告路野公司的需求提供苗木并运输至被告路野公司指定地点进行种植,本案应为买卖合同关系纠纷。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路野公司存在苗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完成苗木的购买和运输事宜,但原告未能提交双方已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的材料和相应送货签收材料等直接证据佐证原告诉请,即使原告举证2的苗木清单与工程实际配备苗木情况一致,但只能作为佐证直接证据的间接材料,原告主张被告路野公司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并应当承担相应付款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南海水利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6.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惠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罗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