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路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路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33169号
原告:***,男,200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柏青,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047536。
被告:***,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深圳市路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曙光社区中山园路**TCL科学园区**10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74110A。
法定代表人:黄容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山,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南方大厦********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
负责人:李振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0669293。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753.9元,包括医疗费11473.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32666.6元、伤残赔偿金125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50元、交通费1000元及鉴定费40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2019年11月11日,被告***驾驶被告深圳市路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粤B×××**,在深圳市龙华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受害人治疗情况及鉴定情况: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当日前往深圳市龙华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次日转至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深圳市坪山区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0天。出院医嘱载明:暂全休三个月,住院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继续陪护。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1473.3元,被告***已垫付门诊费1853.99元及转院救护车费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20】临鉴字第7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20元。
四、涉案车辆相关情况:被告***系涉案车辆驾驶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深圳市路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
五、受害人概况: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参保证明、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赔偿标准为城镇标准。
六、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认定医疗费共计产生23627.29元(11473.3元+1853.99元+300元+10000元),其中,被告***已垫付门诊费1853.99元及转院救护车费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根据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100元/天的标准计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
八、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按150元/天的标准计得原告护理费为1500元。
九、误工费:根据医嘱载明的内容,认定误工时间为100天即住院10天+出院全休3个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按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计得原告误工费为16667元(5000元÷30天×100天),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得交通费300元(30元/天×10天)。
十一、营养费:根据伤残等级,计得原告营养费为500元。
十二、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得伤残赔偿金为125044元(62522元×20年×10%)。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十四、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定鉴定费为4020元。
十五、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定为50元。
十六、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责任情况: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金额为194708.29元(医疗费23627.2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6667元+残疾赔偿金125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20元+辅助器具费50元)。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全部责任,鉴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深圳市路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10000元。剩余款项根据双方责任划分及被告***的垫付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还需向原告赔付72554.3元【(194708.29-120000)×100%-1853.99元-300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18255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2554.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9元,原告***负担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68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退回6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昊芮
法官助理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