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路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荣星伺服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深圳市路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6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荣星伺服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弼教村委会广隆工业区兴业十四路**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59976526G。
法定代表人:梁鉴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雅,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路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曙光社区中山园路**TCL科学园区**10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74110A。
法定代表人:黄容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荣星伺服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星伺服公司)、深圳市路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野建设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12061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星伺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路野建设公司赔偿荣星伺服公司因停电造成的停工停产损失272488.53元(厂房租金、厂房通道租金、办公楼、停车位租金、物业管理服务费合计105009.53元、员工工资95777元、停产期间营业损失7170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路野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荣星伺服公司停产停业所导致的损失仅为营业利润的减少,而对荣星伺服公司的租金、员工工资等直接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一审酌定荣星伺服公司的营业利润损失为4万元,亦违反了民事损害赔偿中的填平原则。2020年8月31日,路野建设公司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弼教村委进行污水管道工程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施工区域内的电缆线损坏,导致荣星伺服公司电力中断而停产停业7日之久。路野建设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对本次施工事故给荣星伺服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荣星伺服公司租赁的厂房、办公楼及配套设施,包括停车场、厂房通道、物业管理费等作为整体使用的功能,均是荣星伺服公司正常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而且荣星伺服公司已根据租赁面积支付了相应的租赁费用和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虽然荣星伺服公司诉请的厂房租金、办公楼、停车位租金、物业管理费、员工工资等系其从事生产经营的必要投入,但由于路野建设公司侵权行为导致荣星伺服公司停产停业7日,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的支出均是由丧失的无利益获得的资源而导致权益之减少,该项损失与路野建设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亦应属于赔偿范围。一审认定荣星伺服公司停产停业所导致的损失仅为利润减少,不包括厂房租金和人工工资不合理亦不公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违背会计常识,酌定荣星伺服公司的营业利润损失为4万元,而该司在停产停业期间所支出的厂房租金、工人工资等各项成本达200786.53元,若对此不予支持,则荣星伺服公司反而亏损将近16万元。另外,民事侵权依法应采取填平原则,尽可能恢复到被侵权人未遭受加害行为前应有的状态。本案中,一审在荣星伺服公司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停产停业损失金额的情况下,仅认定路野建设公司赔偿荣星伺服公司利润损失4万元,将导致荣星伺服公司的损失不能得到全面弥补,违反填平原则。二、荣星伺服公司诉请的厂房租金、办公楼、停车位、物业管理费及人工工资等损失均是路野建设公司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且是可进行统计的损失,该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而荣星伺服公司停产停业期间的营业利润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一审既已认定荣星伺服公司的营业利润损失,更应认定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损失所指的是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即现有财产的减少和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丧失。本案中,荣星伺服公司的利润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一审对此既已认定,则对于直接损失更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支持荣星伺服公司的上诉请求。
路野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荣星伺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荣星伺服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具体损害财产为电缆。路野建设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已对案涉损坏电缆进行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路野建设公司已完成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一审判令路野建设公司赔偿4万元属于法律责任的重复承担。二、一审判令路野建设公司需对荣星伺服公司的营业利润减少情况进行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路野建设公司损害电缆是否造成荣星伺服公司的营业利润减少,荣星伺服公司无法举证证明,一审也未作查明,且一审据以认定的依据为荣星伺服公司单方制作的《增值纳税申报表》,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也因荣星伺服公司的单方制作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据此认定荣星伺服公司的营业利润减少,理据不足。(二)案涉停电发生的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6日,期间是否会产生盈利,荣星伺服公司并未提供该时间段的营业收入及成本情况,其提交的前述申报表也未体现该时间段的相关情况。对于其主张的营业损失71702元,其一审中也无法明确如何计算得出,该申报表未加盖税务局公章,系单方制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不应采信。荣星伺服公司无法证明路野建设公司对电缆被挖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实际数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荣星伺服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依法驳回其诉请。(三)电缆的损害与荣星伺服公司的营业损失无因果关系,其主张的营业损失属于纯粹经济上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荣星伺服公司因电缆被挖断而遭受损失,加害人对电缆线的切断,损害了供电部门或所有权人的物权,系第一次侵害;而电缆的损毁致供电不能而遭受的损失系后续损害。该后续损害是否应当得到赔偿,需结合荣星伺服公司所受损失是否属于民法所应保护的法益范围等进行综合评价,而后续损害赔偿一般仅限于人身权和所有权,其他损失原则上不予赔偿。本案中,荣星伺服公司主张的营业损失属于纯粹经济上的损失,一审判令路野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加重了其赔偿义务,应予纠正。(四)荣星伺服公司发生停电后未作任何止损措施,任由损失继续扩大,其对此具有过错。一审遗漏该事实的查明,路野建设公司不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荣星伺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路野建设公司赔偿荣星伺服公司因停电造成的停工停产损失272488.53元(厂房租金、厂房通道租金、办公楼、停车位租金、物业管理服务费合计105009.53元、员工工资95777元、停产期间营业损失71702元);2.判令路野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路野建设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荣星伺服公司支付赔偿款4万元;二、驳回荣星伺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93.67元(荣星伺服公司已预交),由荣星伺服公司负担2293.67元,路野建设公司负担400元。
荣星伺服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了桦海源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一份,拟证明该司按照指示向出租方桦海源有限公司的股东霍某账户支付租金、管理费等费用是符合常理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佐证荣星伺服公司租金、管理费等费用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路野建设公司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查,路野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坏电缆,造成荣星伺服公司电力中断,导致其停工停产7天,显然造成了荣星伺服公司经济损失,路野建设公司对该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路野建设公司上诉称其未造成荣星伺服公司的经济损失、荣星伺服公司的损失与其损坏电缆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荣星伺服公司存在扩大损失的过错等,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荣星伺服公司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按照经济学常识,利润=收入–成本,即收入=成本+利润。本案中,设荣星伺服公司在电力中断的7天内收入本为X,由于该司属于电机制造公司,故认定电力中断导致该司全面停工停产是合理的,而全面停工停产意味着无法营收,即该7天内的收入由X降为零,因X=成本+利润,故该7天内支出的成本及所得的利润均属于荣星伺服公司的经济损失。一审在支持荣星伺服公司利润损失的情况下,不支持其成本损失的诉请,不符合经济学常识,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成本损失。荣星伺服公司主张的成本损失包括场地租金、物业管理费105009.53元及员工工资95777元。首先,关于场地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经审查荣星伺服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支付凭证、出租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认定其1-3号厂房租赁费、管理服务费、通道使用费、空地使用费、绿化维护及公共道路维护管理费、门卫室三个月总费用为1222084.76元,六座首层办公楼租金和服务费、3-4号停车场租金和园区绿化维护、公共道路维护管理费、六座二楼办公楼租金和服务费、六座2号停车场租金和园区绿化维护、公共道路维护管理费三个月总费用为128037.67元,上述两项三个月总费用为1350122.43元,折合为7天的费用为105009.52元(1350122.43元÷90×7),此应计入荣星伺服公司的经济损失。其次,关于员工工资。经审查荣星伺服公司提交的有员工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工资发放转账记录、员工参保缴费表等证据,可认定荣星伺服公司2020年9月支出工资总额为410473.60元,折合7天为95777.16元(410473.56元÷30×7),此亦应计入荣星伺服公司的经济损失,荣星伺服公司请求该项损失95777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润损失。经审查,荣星伺服公司提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系其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其利润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荣星伺服公司经营的规模、支出的成本等因素,一审酌定其利润损失为4万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荣星伺服公司上诉主张其利润损失7170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荣星伺服公司的经济损失总额为240786.52元(105009.52元+95777元+4万元),路野建设公司应予全额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荣星伺服公司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路野建设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120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120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路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荣星伺服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40786.52元;
三、驳回佛山市荣星伺服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93.67元(佛山市荣星伺服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荣星伺服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93.67元,深圳市路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二审受理费5587.32元,由佛山市荣星伺服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70.22元,深圳市路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17.1元。佛山市荣星伺服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受理费4847.33元,多交的4177.1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深圳市路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受理费800元,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交二审受理费411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学彬
审 判 员 蔡成中
审 判 员 周 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奎霖
书 记 员 麦换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