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路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荣星伺服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深圳市路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12061号
原告:佛山市荣星伺服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梁鉴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长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路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容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荣星伺服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星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路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间提起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未有提起上诉。本案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星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停电造成的停工停产损失272488.53元(厂房租金、厂房通道租金、办公楼、停车位租金、物业管理服务费合计105009.53元、员工工资95777元、停产期间营业损失7170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1日13时左右,被告在其承建的陈村镇弼教污水网管工程施工过程中,损害了正在使用的供电电缆,导致原告停工停产。后经协商被告将电缆维修好,于2020年9月7日14时56分左右恢复供电。但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停工停产7天,对原告造成厂房租金、厂房通道租金、办公楼、停车位租金、物业管理服务费等巨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承建的陈村镇弼教污水网管工程过程中,粗暴施工,损害涉案电缆,被告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主体,应当对原告因该起事故所导致的停工停产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路野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一般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二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有过错,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有损害事实,四是行为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何种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本案电缆损坏,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民事权益有损害事实,比如其对电缆拥有所有权。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电缆损坏与原告主张的停工停产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租金、人员工资、物业管理费、营业损失等均为纯粹经济损失,并非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不能认为是对原告企业经营权的损害,不在侵权的范围内。原告提交的损失证明均为其单方制作,也没有提交其实际停工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三、原告在发生停电后,应当依法采取合理措施进行止损,但原告并没有采取在并非无法采取的情形下任由损失扩大,原告对此具有过错。本案实际电缆维修的时间仅仅为三天,即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6日,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3日期间,是因原告提出由其选用的维修公司进行维修,双方在此期间进行磋商,因此原告对此也具有过错。而2020年9月6日维修完毕后,2020年9月7日电力部门进行检测,实际上只有三天时间是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被告在发生损害电缆后,已经积极对电缆进行维修,且支付完毕所有的维修费用。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诉讼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认定。
经开庭审理查明,2020年8月31日,被告路野公司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弼教村委进行污水管道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施工区域内的电缆线损坏,导致原告荣星公司电力中断。当日,经广东电网公司陈村供电局现场检查确认电缆线受外力所致破损、看门狗失效导致大面积停电。广东电网公司陈村供电局对上述检查发现问题提出了整改建议。之后,经原告荣星公司与被告路野公司协商,选定佛山市顺德区企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损坏电缆设施进行修复。佛山市顺德区企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完成电缆修复,恢复对原告荣星公司的供电。被告路野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企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电缆修复费用133612.64元。原告荣星公司因供电中断而停产停业,遂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庭审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路野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二、原告荣星公司的损失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诉侵权行为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侵权行为发生时施行的法律法规审理。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诉中,被告路野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市政污水管道施工的企业,对在施工中应注意避免造成施工区域内电线电缆损坏应有足够的专业技术和工作经验。同时,也应在施工前对施工区域是否存在电线电缆设施进行勘察及做好防护措施。被告路野公司未尽到上述高度注意义务造成电线电缆损坏而导致原告荣星公司供电中断,显然具有过错。此外,被告路野公司的行为确系造成电线电缆设施的损坏及原告荣星公司的供电中断,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据此,被告路野公司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荣星公司因供电中断而导致停产停业,其停产停业系由被告路野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故原告荣星公司停产停业的损失与被告路野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原告荣星公司停产停业所导致的损失应为营业利润的减少,故认定原告荣星公司的损失应以该期间的营业利润为限。原告荣星公司诉请的厂房租金、办公楼、停车位租金、物业管理费、员工工资等系其从事生产经营的必要投入,并非被告路野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导致。而且,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中,即使停电了,厂房、办公楼、停车位也是可以作为仓库之用或者用于其无需用电操作的工作,不可能导致产生原告所主张的全部损失。据此,原告荣星公司请求被告路野公司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荣星公司诉请的停产期间营业损失71702元,但所提供的证明该项损失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营业损失的依据,仅可作为参考,且原告荣星公司未扣除因此而减少投入的原材料经营成本。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路野公司侵权行为确实造成了原告荣星公司供电中断7天,确实会造成原告荣星公司的经营利润减少。2.参考原告荣星公司的营业损失,并扣减应投入的原材料等经营成本。据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荣星公司的营业利润损失为40000元。该损失被告路野公司应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路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荣星伺服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荣星伺服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93.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荣星伺服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293.67元,由被告深圳市路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尔谦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阳
书记员  何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