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29民初866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定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造林绿化有限公司。
住所:***××××××××××××××。
法定代表人:**1。
被告:**1,男,1964年09月0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
被告:***,男,1971年09月0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
住所:韶关市浈江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0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聚隆楼,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造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1、***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9月16日和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1、***共同赔偿原告315544.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原告与案外人***、**苹、***、***、***、老冯(湖北人)、***等人接受被告***雇请到***新江镇砍伐桉树,工资按每吨木头70元计算。2019年9月19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上班期间不慎被油锯锯伤左前臂。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送至***人民医院官渡分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前臂开放性损伤:1、左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尺动脉断裂;3、左尺神经断裂;4、**、小指屈肌腱断裂;5、左尺侧腕屈肌腱断裂……。在***人民医院官渡分院住院治疗55天,用去医疗费19286.6元,该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经查,砍伐桉树工程系由被告*****造林绿化有限公司包给被告***做的,且被告*****造林绿化有限公司在2019年8月19日为原告及其他工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保险,且经查明,被告*****造林绿化有限公司公司系自然人独自企业。原告出院后,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但均无果,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恳请贵院判如原告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雇请砍伐桉树,在上班期间不慎被油锯锯伤左前臂,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3、营业执照、身份证,以证明被告**公司是自然人独自企业以及被告的基本信息;
4、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公司为原告等工人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
5、证明,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2019年9月19日进行伐木工作时受伤;
6、DR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手术治疗后复查的情况;
7、DR影像检查报告单,电位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现状;
8、证明、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有被扶养人***需要抚养;
9、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原告自1997年开始在圩镇自建房屋居住,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10、医药费发票、车票,以证明原告复查花费医药费660元,复查差旅费97元;
11、鉴定报告,以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
12、电子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支付伤残评估费2700元。
被告**公司、**1、***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清,三被告是共同赔偿还是连带赔偿没有提出来,把被告**1、***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被告**1致使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虽然是自然人独资,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和**1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不能把**1作为被告。把***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是劳务活动的管理人员。原告依然未治疗终结,无法对拆除钢板的损失进行界定,同时伤残等级未进行鉴定,无法确定赔偿。原告提出的误工费483天的计算是没有依据的,应该以医院建议休息的天数计算,并非定残之日止,如果计算是定残之日止是以伤残等级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应该以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为准,以农村标准计算。对其母亲的抚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其母亲有多少子女。精神抚慰金由法院核实,酌情减轻。在受伤过程中,原告是有过错的,在劳动过程中原告自己不谨慎导致其受伤,我们认为其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或者是同等的责任。三被告的赔付应当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补充赔偿,因为对于商业保险,虽然三被告不能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公司的权益,但是并不妨碍间接受益,相应减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1、***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提交了如下证据:
电子发票六张,以证明被告**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用。
被告中国人**关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1、***申请追加我公司作为被告程序上不合法。原告的诉讼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仅存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侵权损害的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构成要件不同,适用法律不同,认定责任方式不同,保险人向原告给付保险金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而不是按侵权法的侵权责任来确定。被告**公司、**1、***申请追加我公司作为被告一起审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个案件中审理是不符合诉讼程序的。二、答辩人已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了原告医疗费用,但原告并没有再向答辩人提交申请伤残给付的理赔手续,因此,答辩人暂无法对原告进行伤残理赔。本案投保人**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双方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原告2019年9月19日出险并住院至2019年11月12日,后其于2020年7月28日向答辩人申请保险医疗给付,申请医疗费总额为19286.6元,答辩人合计给付原告医疗费用17609.07元。另外,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等规定,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伤残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以及第十四条“二、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体伤残或烧伤的,由伤残或烧伤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3、二级以上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或烧伤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或烧伤程度鉴定书”的规定,原告在向答辩人申请了医疗费用理赔后,并没有再向答辩人提交资料进行有关伤残给付的申请,因此,答辩人暂无法判断原告的伤害程度是否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伤残给付约定的内容。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申请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关分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条款,以证明按保险合同第五条及第十四条的内容,原告要申请伤残给付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定证明等相关资料;
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保险理赔个人通知书,以证明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原告医疗保险费用;
3、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为19286.6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公司、**1、***对原告证据1、2、3、4、6、7、10、11、12无异议,对证据5、8、9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关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9、10、11、12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公司、**1、***的证据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关分公司对被告**公司、**1、***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关分公司的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公司、**1、***对被告中国人**关分公司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证据5,被告**公司、**1、***质证意见:出具证明的人没有出庭作证,对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原告证据8,被告**公司、**1、***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母亲生育了几个子女,原告母亲是农业家庭户口,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关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保险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及理由:该证据证明原告需扶养人员的情况,证明有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盖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证据9,被告**公司、**1、***质证意见:应当以国土部门的查册为准,由法院核查后确认,且原告拥有产权不等于在该房屋居住,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情况下,应该以其户口确认赔偿标准。被告中国人**关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保险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及理由: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证据10、11、12,被告中国人**关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保险公司没有关联性,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伤残等级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P16180-2006)标准鉴定,而鉴定书的适用标准是《人体损失致残程度分级》、粤鉴协(2018)31号附件《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的复查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鉴定报告是在诉讼过程法院依法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公正,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1。2020年8月至9月间,**公司将其在***××××××的一片山林发包给***砍伐,***以**公司的名义雇请***等人进行砍伐,按70元每吨计算工钱。2019年9月19日,***在操作油锯锯断树尾时不慎受伤,***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经过为:“当时我们两人一组,半山腰开了路,我们在路上面砍了一排树,树尾刚好在路的上方有2米高左右,我们站在路上举起油锯要把树尾锯断,因为树尾比较小,一锯就断了,因为惯性油锯链往我身上倒,我下意识用左手挡住油锯链不让油锯砍到我的头,当时另外一个人在另外一颗树上砍树枝”。
事故发生后,***当天即被送至***人民医院官渡分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左尺动脉断裂;左尺神经断裂;**、小指屈肌腱断裂;左尺侧腕屈肌腱断裂;左尺侧腕伸肌腱断裂;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并缺损。至2019年11月12日出院,医疗费用19286.6元。另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全休半年。
***出院后,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于2020年7月13日以**公司、**1、***为被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公司、**1、***的申请,追加中国人**关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选定广东华生***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2021年1月14日,广东华生***定中心作出《***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以15000元为宜。
另查明,**公司在事故发生前为***等人在中国人**关分公司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关分公司赔付了医疗费14909.07元、住院津贴2700元给***。**公司、**1、***已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9286.6元及另外支付***现金300元。
庭审中,因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本案原告损失金额如何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5660元;2、营养费5500元(100元/天×5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4、护理费12870元(234元/天×55天);5、误工费168856.8元(349.6元/天×483天);6残疾赔偿金99360.25元[伤残赔偿金96236元(4811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124.25元(12497元/年×5年×10%÷2)];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700元;9、交通费97元。被告**公司、**1、***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住院55天计算,100元每天是否合理由法院认定;误工费标准由法院认定,误工时间按医嘱全休半年为180天,并非计至定残之日止;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母亲的抚养费不能确认原告母亲的抚养人数,标准由法院认定,如果原告主张的标准低于法律规定则按原告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交通费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关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为:伤残赔偿金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其他项目与保险公司没有关联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对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56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286.6元虽已由被告**公司、**1、***支付,但为准确计算原告损失及责任分担,应将该金额计入原告医疗费总额,故应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4946.6元;2、营养费,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其营养费计为500元(5000元×10%);3、被告认可原告住院5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5500元(100元/天×55天);4、被告认可原告住院55天,故护理费计为8250元(150元/天×55天);5、误工费,原告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半年”,故其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55***休时间180天共235天计算,而非计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可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但其未提供收入证明,故误工费标准应按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2521元/年计算,因此原告误工费计为40253.24元(62521元/年÷365天/年×23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可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未超过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9360.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2700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由当事人根据诉讼胜负情况负担;9、被告对交通费9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以上损失(不含鉴定费)合计为193907.09元。
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以填补损害为原则。劳务关系中的雇主虽然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直接受益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但并不妨碍雇主从直接受益人的获益行为中间接受益,且雇主为雇员投保人身意外险的初衷即是为了相应地减轻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被告**公司、**1、***主张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先予赔偿原告损失符合法律精神及公平原则,本院予以认同。被告**公司、**1、***主张先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后再按责任赔偿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人**关分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26609.07元[伤残保险金9000元(意外伤害险保额300000元×十级伤残赔付比例3%)+医疗费赔付金额14909.07元+住院津贴2700元],因当事人确认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和住院津贴17609.07元,故中国人**关分公司仍应赔偿原告9000元。根据原告庭审中关于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可认定其在伐木作业过程中存在安全意识不足、操作不慎等过错,结合**公司等被告关于责任分担的答辩意见,应由原告和**公司各自承担同等责任,即原告的剩余损失167298.02元(193907.09元-26609.07元)应由**公司赔偿83649.01元。因**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9286.6元及300元现金,故仍应赔偿64062.41元。原告请求被告**公司、**1、***承担赔偿责任,该三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上述赔偿款64062.41元应由被告**公司、**1、***共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9000元给原告***;
二、限被告*****造林绿化有限公司、**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赔偿64062.41元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33.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81.16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造林绿化有限公司、**1、***负担1402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25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负担250元,被告*****造林绿化有限公司、**1、***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