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东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仪征市东晨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与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0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仪征市东晨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新龙线3号院。
法定代表人经理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商初字第0026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仪征市东晨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公司)与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邵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项目经理部)所签订的《防水材料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法院为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法院,仪征市人民法院不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受理本案于法无据,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邵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签订《防水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若发生争议,应当向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后双方于2015年2月对自2010年7月起至2015年2月的交易往来进行对帐,并形成对帐单一份,对账单备注载明,如有异议可由各自所在地法院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邵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于2015年2月16日所形成的对账单所备注事项,实质上已经对双方于2011年1月1日所签定的买卖合同的管辖法院进行了变更,即由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法院变更为双方当事人各自所在地法院,本案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2月东晨公司出具对账单诱骗中铁项目经理部财务人员盖章,盖章人为财务人员,无权签订合同,且东晨公司刻意隐瞒对账单最后一行小字备注,本案对账单对合同争议管辖条款的变更属于重大误解,损害国有企业利益,该备注应该属于无效。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将中铁项目经理部列为共同被告,因东晨公司在起诉时并未提供中铁项目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证据,故在现有的证据下,中铁项目经理部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但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受。2015年2月16日所形成的对账单上有中铁项目经理部以及东晨公司的盖章,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对账单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对账单项下的相关条款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进行了变更,故仪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晗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