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东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刚诉被告扬州市东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6民初第2450号
原告:**刚,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东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686566227A,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刚诉被告扬州市东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被告东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63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刚从事塑料生意,2013年左右原告**刚与被告东晨公司产生业务往来,当时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塑料材料送至被告处后,被告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9月9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9154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并承诺会尽快付款,后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及2016年11月22日又向被告送货两次,期间被告支付了141540元。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并停止供货,但被告仍未能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晨公司辩称:对于欠原告货款463135元没有意见,被告也同意给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另原告现还尚欠被告200余万元的货款发票未给付,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货款发票,那要求将未出具发票的货款的相应税款从被告尚未给付的货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塑料材料,至2016年9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9154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双方结账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两次,期间,被告共计给付原告货款14154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3135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018年4月27日,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名下银行存款48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东晨公司从原告**刚处购买塑料材料,下欠货款463135元,有当事人的陈述,对账单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出具发票或将相应税款予以扣除的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无就出具发票进行约定,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东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刚463135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7元,减半收取计4123.50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7043.50元,由被告扬州市东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苏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