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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鹤壁市市政管理处、河南大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洛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鹤壁市市政管理处、河南大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洛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1-30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6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市市政管理处。住所地:鹤壁市汤河街31号。
法定代表人:邓建政,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大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刘彦宏,该中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红超,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鹤壁市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河南大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及洛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民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4年7月29日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豫国是司鉴中心(2014)环境鉴字第2014072901号)载明:经分析、论证,司法鉴定申请方的财产受损是因长风桥泄水孔设计不合理,使雨水积聚来不及从泄水孔排走,造成桥面积水反灌司法鉴定申请方院内。***的该新证据证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
市政管理处提交意见称:鉴定意见书系***单方鉴定意见,不能视为新证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大明公司提交意见称: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大明公司没有参与长风桥的设计,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是***在本案一、二审诉讼程序中的权利,***放弃了该项权利,则应自行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对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新证据的限定条件是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豫国是司鉴中心(2014)环境鉴字第2014072901号鉴定意见是在被申请人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单方委托所作出的,且与一审人民法院现场勘验情况明显不符,生效判决认定***不能举证其财产的受损与长风桥积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提交的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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