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河南大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云南中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4民初10833号
原告:河南大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西段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172632231E。
法定代表人:刘彦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筱华,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置信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676565722B。
法定代表人:黄少基。
原告河南大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大明公司”)诉被告云南中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置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置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345627.42元及罚金490793.18元(罚金自2020年1月13日起,每日按2‰计,暂计至起诉之日,具体应计至清还之日;2.判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当庭撤回该诉请);3.判令原告之设计费345627.42元就被告之建筑物拍卖或折价具有优先受偿权;4.追索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财产保全信用担保费)350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3日,原告参与被告昆明置信广场三期玻璃幕墙设计项目招标,并交纳5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8年6月25日,原告签收了被告送达的《中标通知书》,原告以暂估总价345629.42元中标该招标项目的设计,原告即开始设计工作。2018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之昆明置信广场三期幕墙施工图设计服务工作,被告分阶段支付设计费345629.42元。在设计过程中,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费用,也不同意终止合同,原告多次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不予退还,双方最终履行了合同。设计图以电子邮件形式与被告多次沟通,最终于2020年1月13日定稿,设计服务任务完成。2021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结算金额345629.42元。该设计费用345627.42元及保证金5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且该设计费用和保证金属于建设工程款范畴,故原告主张建设工程款之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设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于人民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置信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根据与答辩人发生合同关系的签章主体来看,原告的名称应为河南大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2018年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为345629.42元。2021年9月2日,原告与答辩人结算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345629.42元;3.关于设计费,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每笔付款,原告须向答辩人提供正式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答辩人凭票付款。由于原告至今向未答辩人开具发符合要求的发票,故答辩人有权拒付设计费。关于罚金,因原告未履行付款前置义务,答辩人不产生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在未收到答辩人支付的定金的情况下继续开展工作放任损失的扩大,其对目前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退一步说,即使法庭审理后认为答辩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罚金过高,答辩人请求予以减少,恳请法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作为计算标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4.关于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请,答辩人已于2020年6月5日退还。5.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设计工程,并非建设工程范畴,故原告无权就本案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
原告河南大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随后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3日,原告参与被告昆明置信广场三期玻璃幕墙设计项目招标,并交纳5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8年6月25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以固定全费用单价7.9元/㎡,暂估总价345629.42元中标该招标项目。2018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昆明置信广场三期幕墙施工图设计工作,设计周期于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设计费合计345629.42元,双方签订合同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定金69125.88元,原告向被告提交经双方验收合格的方案设计成果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41940.6元,办理完设计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4562.94元,每笔付款,原告须向被告提供正式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凭票付款。被告逾期付款或原告因自身原因逾期提交设计成果达10个工作日以上时,违约方承担本合同应支付相应付款金额每天2‰的罚金。后原告完成设计并交付电子设计图纸。2020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2021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设计工程造价为345629.4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原告完成设计后,双方于2021年9月2日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345629.42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完成设计后,被告应向其支付相应的设计费。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抗辩拒付设计费,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开具发票,被告凭票付款,但开具发票仅为双方合同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交付设计成果和支付约定的设计费才是双方合同的对价义务,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付相应的款项。由于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在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45627.4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罚金,如上所述,虽然原告未开具专用发票不能构成被告拒付设计费的理由,但鉴睛双方合同中达成了原告应开具专用发票,被告凭票付款的一致意思表示,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双方理应遵守,故在原告尚未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主张行使优先受权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因双方未进行约定,且非诉讼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中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河南大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大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45627.4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大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4元,由原告河南大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132元,被告云南中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82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云南中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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