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履行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确定义务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以下统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并视情节轻重对不自动履行的义务人给予如下处罚:
一、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三、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五、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上国家征信网,限制高消费,被相关媒体曝光等,个人声誉受损,在经商办企业、个人就业、金融贷款、出入境、子女上学、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若干规定》第一、七、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特此告知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411民初3870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河南新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彦,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彦,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刘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若男,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新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华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东华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若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东华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6799.88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46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10613.67元;2.诉讼费用由新东华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等人受委派到叶县邵奉店村从事架设高压电缆工作,当日上午10点多,***在线杆处操作时,高处导线突然脱落,致使***右胳膊粉碎性骨折,***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起诉新东华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由于当时二次手术未做,相关费用并未发生,审理中并未涉及本次相关费用。根据伤情治疗需要,***于2019年8月3日至8月7日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了取出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并产生相关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新东华公司辩称,对***所述事实无异议。
被告***辩称,对***所诉事实无异议,但***于2016年4月27日为***在保险公司购有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次医疗费用是由上次事故引起。***的本次治疗发生在保险期间外,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终止,没有合同条款约定,我公司不应当对此次治疗承担保险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已经出示并经质证,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东华公司将承揽平顶山市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新装变压器安装工程转包给***,***雇佣***、李德等人为其施工。2016年5月1日,***等被派往叶县邵奉店村从事架设高压电缆工作。当日上午10点多,***在线杆处操作时,高处导线突然脱落,致使***右胳膊粉碎性骨折,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疏松,住院期间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垫付生活费、医疗费共计22446.33元。
***于2018年1月2日起诉新东华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至本院。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鉴定,2017年9月28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66号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为十级。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豫0411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对***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未予支持,***可另行主张;***主张的医疗费22466.33元,因由***垫付,故亦未予支持。
事后,***尚未就其垫付的医疗费22466.33元向人寿保险公司追偿。
2019年8月3日,***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二次住院取右肱骨的内固定,住院病历显示:入院日期2019年8月3日9时,出院日期2019年8月7日8时,实际住院4天。住院期间行右肱骨内固定取出术,花费住院费6799.88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每3天换药一次,保持伤口干洁,术后2周拆线。2.休息,避免患肢负重过度。3.定期复查,指导功能锻炼。
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通过人寿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尹华奇通过网络为***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700度10+1综合意外保障计划一保险两份,并由尹华奇将贴心宝救援服务卡激活后同保险凭证送给***,但相关保险条款并未一并交付。保单号分别为:1144430024580972、1144430024580930。保险金额均为119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4月6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投保险为:1.《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责任:意外伤害/伤残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2.《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责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3.《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保险责任: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额:9000元(标准50元/天,最高赔付180天)。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佣***从事架设高压电缆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东华公司将本案工程交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予以具体施工,以致发生本案事故,新东华公司应与***对***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雇佣***期间为其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抗辩称本次治疗发生在保险期间外其不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6799.88元;2.护理费:***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诉讼请求463.79元不高于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根据***的住院天数、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误工天数酌定为20天,***诉请误工费100元/元不高于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100元/天×20天=2000元;4.营养费:20元/天×4天=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543.67元,因***第一次起诉的医疗费22466.33元由***垫付本院未予支持,且该费用***尚未追偿,故***所诉费用均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损失9543.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惠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乐鑫
书记员宋甜甜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示、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地址: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东段1号
邮编:46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