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方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南通方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623执597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方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南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被执行人:南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申请执行人南通方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苏0623民初28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的调解,被执行人南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结欠申请执行人南通方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付款1931253元。此款履行方式为:两被执行人于2017年9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400000元;两被执行人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00元;两被执行人于2018年3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00元;余款531253元由两被执行人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38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8519元,两被执行人负担8519元。本案本次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人民币1939772元,另有执行费人民币21798元均未能执行到位。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以下的执行措施:
1、2018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限制高消费令和失信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通过法院执行司法查控平台的“点对点”和“总对总”网络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股票、基金及有价证券,同时也查找了被执行人的京东账户和支付宝账户,均反馈无资金信息。
3、执行实施人员在如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找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但被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被(2017)苏0623执392号案件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正在处置、拍卖过程当中。
4、2018年4月19日,本院发起第二轮“总对总”的网上查询,除已被法院拍卖和正在移送拍卖的资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2018年8月1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6、2018年8月16日,本院已在系统网络对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
7、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在资产处置拍卖后申请参与分配,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众多且金额巨大,目前被执行人名下的众多房产正在拍卖处置过程当中,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则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该案件的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除已被移送拍卖的资产外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启动拍卖的资产外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院已经穷尽所有执行措施,并将执行过程及时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今后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清偿债务的权利。今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如东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3民初28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三、若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潘惠慈
审 判 员  陈建斌
代理审判员  高亚雷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红民
特别提示: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时应当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