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7执异59号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曹县建安集团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东城区庄青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1689503412。
法定代表人:李占奎,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金鑫,男,汉族,1973年10月7日出生,系曹县建安集团工程总公司办公室法务,住曹县。
被执行人:泉州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大街688号E幢201室。组织机构代码:55757768—3。
法定代表人:陈登彦,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马新军,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回族,菏泽市牡丹区蔬菜副食品公司职员,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泉州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曹县建安集团工程总公司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曹县建安集团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县建安集团工程总公司异议请求:撤销(2021)鲁17执恢3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21)鲁17执恢3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将冻结和划拨该公司的679049.19元返还到曹县建安集团工程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3705××××0207—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事实和理由:本院划拨了曹县建安集团工程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3705××××0207—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679049.19元。该该银行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账户内存的是民工工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涉案款项不应被划拨。
泉州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述称,异议人不能证实该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本院查明,2021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21)鲁17执恢3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曹县建安集团工程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3705××××0207—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0万元。2021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21)鲁17执恢3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曹县建安集团工程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3705××××0207—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79049.19元。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并陈述称,为了保证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由曹县建筑工程管理局监管开设了该账户,银行显示的户名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该账户是为建安公司所有承建的工程设立的账户,并不是一个工程一个账户,涉案70万元是这几年累计的钱,没有具体到哪一个工程,是现在未完工工程的保证金。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储存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储存办法。工资保证金的储存比例、储存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作出《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该通知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是指有关单位在银行金融机构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储存的专项用于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资金。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中明显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明显超出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对工资保证金账户中超出工资保证金主管部门公布的资金存储规定部分的资金,人民法院经认定可依法采取冻结或者划拨措施。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个人利用两类账户规避、逃避执行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和通知,工资保证金的规定是为了明确而具体的一个或数个工程设立的专用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应当与工资保证金主管部门公布的资金存储数额相当,超出部分不属于不得冻结、划拨的范围。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款项在工程完工并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后不再属于不得冻结、划拨的资金。按照异议人的陈述,涉案冻结、划拨的款项是几年来累计缴纳的保证金,不能确定是哪个具体的工程保证金。由于不能确定涉案冻结、划拨款项所保证的明确项目,本院不能认定该冻结、划拨款项具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的性质。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曹县建安集团工程总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于 辉
审判员 段连春
审判员 苗丛叶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朱忠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