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6民初1219号
原告:***,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鄄城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曹县建安集团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曹县东城区庄青路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16895034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岱(特别授权代理),******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曹县建安集团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被告曹县建安集团工程总公司代理人**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1180元;2、涉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份,二被告将鄄城天顺能源***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承揽给了原告。当时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费1216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辩称,我与原告于2019年8月1日签订鄄城天顺能源***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总价格为22万多元,施工过程中,我一共支付原告工程施工方16万元,且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验收条件。
曹县建安集团工程总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从未将涉案***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付款责任,同时我公司是将包含***外墙保温工程在内的***装修工程承包给了***进行施工,我公司已按照与***的约定将工程款全部付清,我公司也不应再对任何人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被告:2019年8月1日,***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鄄城天顺能源***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承包给***。2020年9月30日,***与***确认天顺能源***外墙保温剩余工程款130000元,其中人工费4000元,材料款及机械费90000元。额外维修人工及材料费31680元,共计161680元。2022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2118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劳工程承包合同、天顺风能***明细、天顺能源***外墙保温明细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工程承包资质,因此原告与***之间的关于工程承包合同应系无效合同。因该工程已完工且双方已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尚欠原告工程款16118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现原告要求***给付1211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中甲、乙方分别系***、***。虽甲方处盖有曹县建安集团工程总公司天顺风能项目部印章,但曹县建安集团工程总公司不予认可,且***向本院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无曹县建安集团工程总公司天顺风能项目部印章,故本院认为原告与曹县建安集团工程总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曹县建安集团工程总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曹县建安集团工程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11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计13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