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五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14民初5048号
原告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五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按时履行设备交付、安装和调试义务后,被告却未按约定于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一年时(2014年10月27日)付清剩余设备款,已构成违约。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5063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工程款5063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其主张既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编号:QDMR130523d)一份,该合同约定:一、被告向原告购买养殖机械设备一套,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和调试;二、合同总价为1012700元,合同签订后,买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20%的货款作为定金,即人民币202540元,在卖方收到买方定金款后,本合同即生效。买方在发货前1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75%的货款,即人民币759525元,卖方方可发货。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一年时付清;三、如果买方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则每迟延一周,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项的1%作为迟延付款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了设备发货安装和调试的义务,并于2013年10月27日双方进行了验收,设备验收单由被告方代表人张勇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章。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50635元。另,庭审过程中,对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放弃部分违约金主张,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
被告安徽五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50635元、违约金25000元,共计人民币75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芹 人民陪审员  曹显宁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书 记 员  孙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