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市***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655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泛亚中心**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20490714J(1/1)。
法定代表人:李育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高明,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空港工业园嵩山路西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768421336。
法定代表人:姚象超,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睿,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高明、被告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28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欠付货款212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减速机,但被告却违反双方约定,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2128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时至今日均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已造成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被告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长期合作,原告在被告处留有质保金2000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212800元。2015年初,被告的客户嘉吉公司现场安装的原告提供的减速电机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大面积出现漏油事故,不得已被告为客户更换所有的减速电机,产生费用180000元。为此原、被告经协商,2016年6月30日,原告同意承担120000元并从质保金扣除。2016年9月份,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长期供货合同》,将原告的质保金调整为80000元,并确认原告的产品的质保期为三年。双方最后一次合作是在2018年6月28日,质保期到2021年6月27日,且,该合同的第6.1条,质保金需在双方终止合作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后退还,现原告提供的减速电机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质保金依约可以不予退还。更谈不上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二、现在被告处仓库尚存放有问题减速电机200台,价值127286.27元、原告处存放有返修的减速电机68台,价值60370.32元,合计金额为187656.59元。根据合同第7.1.3条:“对于不合格产品、多余产品、及被取消订单下的产品(即甲方可退还给乙方的产品),乙方应在甲方通知的时间内取走;超出规定时间仍未取走的,甲方可为乙方办理退还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在此期间发生产品丢失、损坏、减量、变质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之约定,原告应将滞留在被告仓库里的200台减速电机取走并退还被告货款金额187656.59元。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退还被告设备款187656.59元;2.判令原告十日内将闲置在被告的仓库中的减速电机清理掉;3.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减速电机。2015年初,客户现场陆续发现提供的减速电机出现漏油事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就此多次磋商。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退掉出问题批次的减速电机,但反诉被告一直在消极应对此事。直至今日,反诉原告仓库内还存放着200台/套减速电机,价值127286.27元;反诉被告处尚有返修的68台减速电机价值60370.32元。根据双方2016年9月签订的长期供货合同第7.1.3条之规定,反诉被告有义务将闲置在反诉原告仓库内的200台减速电机处理掉,并退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设备款187656.59元。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退还设备款并清理存放于反诉原告仓库内的减速电机,反诉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依法起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800元;被告提起的反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返还被告设备款187656.59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交易往来,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减速机和减速电机,原告将被告购买的减速机和减速电机送至被告指定地点。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3月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应收账款明细表4张、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发票8张(共计232695元)、中国农业银行的被告付款凭证5张(共计310075元),称根据历年的财务清单、发票及付款凭证计算,2014年1月13日之前,被告欠原告522800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最后一笔收款收据止,原告累计供货5131476元,被告已付款5441476元,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2800元(522800元+5131476元-5441476元)。被告质证称原、被告之间的具体的供货金额无法确认,原告所主张的212800元与事实不符,其中的12800元被告并未收到货物,且已经把相应的发票退回原告处的业务经理周文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该12800元货物。被告认可2016年6月22日作出“关于嘉吉1.5Kw电机处理结果通知函”之前欠原告的货款为200000元,且该200000元是质保金,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协商,该质保金200000元中有120000元是质量损失赔偿已经协商后予以扣除,剩余80000元的质保金依据长期供货合同6.1条明确约定质保金需要在双方合作终止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后退还给原告,因原告的产品出了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也没有退还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2019年12月8日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主张原告于2019年12月份向被告催款212800元。被告称已经收到该律师函,但是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欠款212800元的事实。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嘉吉1.5Kw电机处理结果通知函,载明;“宁波市***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关于2014年嘉吉现场反馈的117台1.5Kw电机漏油问题,贵司人员于6月22号再次来我司商谈此问题,最终双方达成一致,结果如下:本次各项费用共计12万元,从贵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请贵司确认。对于以上决议如贵公司无异议,请盖章回传。如有异议,请及时回复说明。24小时内不回复视为默认。2016年6月22日被告加盖采购部公章予以确认,2016年6月30日,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2)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称通知函载明的2014年嘉吉现场反馈的117台1.5Kw电机漏油问题,当时是有零星的漏油,但是没有117台,具体数量不清楚,这个事情当时已经处理完毕了。虽然原告不认可该份关于嘉吉1.5Kw电机处理结果通知函,但未提交证据反驳该通知函中原告公章的真实性,就通知函中原告的盖章亦不申请司法鉴定。
四、被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9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长期供货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第6.1款,乙方需在甲方滞留捌万元货款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待合同终止后,甲方技术人员到乙方现场验收模具(甲方以乙方最后一次合格供货模具为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模具交换甲方,甲方退还模具保证金,质保金需在双方终止合作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后退还乙方。第7.1.2款,乙方为甲方生产的产品部件保质期为叁年。第7.1.3款,对于不合格产品、多余产品及被取消订单下的产品(即甲方可退还给乙方的产品),乙方应在甲方通知的时间内取走;超出规定时间未取走的,甲方可以为乙方办理退还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
五、被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库存呆滞货品及返修未退还货品价格明细各一份,称原告提供的减速电机因质量问题产生呆滞及相对应的产品价值,依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长期供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及时处理被告处的呆滞库存并退还货款187656.59元(返修未退还货品68台价值60370.32元+库存呆滞货品200台价值127286.27元)。原告对此有异议,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返修及返修未退还货品的情况,亦不能证明其仓库内库存200台货物系原告提供,故不认可原告所称的货品总价值187656.59元。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通知原告上述不合格产品,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上述价值187656.59元的产品予以签字或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业务,被告购买原告的减速机和减速电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2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自认2016年6月22日作出“关于嘉吉1.5Kw电机处理结果通知函”之前剩余货款即质保金为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关于嘉吉1.5Kw电机处理结果通知函”中,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加盖采购部公章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加盖合同专用章(2)予以确认。该通知函载明了2014年嘉吉现场反馈的117台1.5Kw电机漏油问题,最终双方达成一致,结果如下:本次各项费用共计12万元,从贵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虽然原告不认可该份通知函,但未提交证据反驳该通知函中原告印章的真实性,就通知函中原告的印章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通知函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通知函,被告主张应从质保金中扣除120000元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长期供货合同中的约定,本案中双方买卖的产品已超过约定的保质期3年,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12800元及利息,数额过高,本院仅支持其货款80000元(200000元-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综合分析被告提交的证据,其反诉称在原告处存在返修未退还的68台价值60370.32元的货品以及原告提供的库存呆滞的200台价值127286.27元的货品,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返修未退还货品的情况,亦不能证明其仓库内库存200台货物系原告提供,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通知原告上述不合格产品,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上述价值187656.59元的产品予以签字或盖章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反诉的上述事实,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其反诉主张原告退还被告设备款187656.59元、将闲置在被告的仓库中的减速电机清理掉,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并承担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被告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宁波市***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被告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89元,由原告宁波市***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803元。被告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宁波市***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2027元,由被告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
人民陪审员  刘云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杨 颖
书 记 员  矫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