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1308号 原告: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空港工业园嵩山路西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76842133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睿,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中兴东大街砂轮厂家属院3号楼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MA0EDDWQ25。 法定代表人:王开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开彬,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原告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大牧人公司)与被告邢台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王开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大牧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彬鑫公司、王开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大牧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邢台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开彬偿还代付款本金215281元;2.请求判令被告邢台彬鑫公司、被告王开彬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邢台彬鑫公司签订设备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邢台彬鑫公司承包安装湖南绿创工程有限公司及海南农垦红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采购的原告的畜牧养殖设备。因邢台彬鑫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安装工人工资,邢台彬鑫公司于2020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请由原告代为支付工资115281元,该款项作为邢台彬鑫公司的欠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邢台彬鑫公司于2002年9月8日向原告申请由原告代为支付工资13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王开彬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邢台彬鑫公司、王开彬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设备安装协议书及合同解除协议书、结算明细、代付款申请、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被告邢台彬鑫公司、王开彬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青岛大牧人公司与被告邢台彬鑫公司签订《大牧人工程项目部设备安装协议书》,该协议书系一份框架协议,约定由乙方(邢台彬鑫公司)承揽甲方(青岛大牧人公司)全部设备(合同范围内)的安装、调试及验收。 二、2019年12月15日、2020年5月21日,青岛大牧人公司与被告邢台彬鑫公司签订两份安装合同,约定由邢台彬鑫公司对青岛大牧人公司承揽的湖南绿创工程有限公司“龙华二期”及“龙华三期”项目设备进行安装。2020年9月7日,青岛大牧人公司、邢台彬鑫公司、王开彬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乙方(邢台彬鑫公司)原因,未能及时支付湖南绿创工地工人工资,造成大量工人到当地劳动部门及设备使用方投诉,给甲方(青岛大牧人公司)造成重大不良的社会影响。为缓解乙方的支付压力,乙方向甲方借款130000元用于支付其所欠付湖南绿创工地工人工资,乙方从借款之日起每6个月偿还甲方32500元,直至还清全部甲方借款130000元。乙方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除本金外,乙方还需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丙方(王开彬)承诺对上述欠款本金及违约金向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9月8日,青岛大牧人公司与邢台彬鑫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上述框架安装协议及两份安装合同,同时对青岛大牧人公司代为支付工人工资130000元的内容再次进行约定。同日,邢台彬鑫公司、王开彬向青岛大牧人公司出具代付款申请,申请由青岛大牧人公司代为支付工人工资130000元。2020年9月25日,青岛大牧人公司按照邢台彬鑫公司提交的待支付工人工资明细表载明的金额向***、***、***等27位工人转账共计138410元。 三、2020年4月4日,青岛大牧人公司与被告邢台彬鑫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BHPZ-AZXY-20200404),约定由邢台彬鑫公司对青岛大牧人公司承揽的海南农垦红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红华十万头”项目设备进行安装。2020年5月24日,青岛大牧人公司、邢台彬鑫公司、王开彬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因邢台彬鑫公司原因,无力支付海南农垦红华十万头项目工地工人工资,邢台彬鑫公司自愿放弃此工地施工,乙方(邢台彬鑫公司)确认的此工地工人工资(合同实际完成工作量)149925元由青岛大牧人公司直接打至经乙方确认的工人队长银行账户,姓名***,身份证号3701261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空港工业区分理处,银行卡号6228********,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部分115281元,由青岛大牧人公司代为支付。邢台彬鑫公司在一年内将不足部分支付给青岛大牧人公司,如不能支付,青岛大牧人公司有权利向邢台彬鑫公司、王开彬追讨此部分代付工资。同日,邢台彬鑫公司、王开彬向青岛大牧人公司出具欠条,对青岛大牧人公司代为支付工人工资115281元的内容再次进行确认,并承诺上述欠款于一年内偿还,自青岛大牧人公司代为支付之日起超过一年,邢台彬鑫公司每逾期一日,自愿承担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王开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5月26日,青岛大牧人公司向***转账265206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涉案安装合同期间,就湖南绿创项目及海南农垦项目为被告邢台彬鑫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邢台彬鑫公司因原告的垫付行为而受益,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邢台彬鑫公司约定垫付款245281元(130000元+115281元),原告主张就其中的215281元向被告邢台彬鑫公司追偿,是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邢台彬鑫公司在湖南绿创项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还款计划和逾期付款利息,在海南农垦项目欠条中亦约定了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均未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和付款期限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元,并未超出上述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开彬虽非涉案安装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在协议书和欠条中均明确表示,自愿对上述垫付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自愿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构成债务加入,王开彬应就上述垫付款及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台彬鑫公司、王开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15281元及违约金12000元; 二、被告王开彬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9元、保全费1656.4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邢台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开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于 宁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