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02民初3760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空港工业园嵩山路西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7684213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睿,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大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大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意见:***受聘到青岛大牧公司工作,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青岛大牧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该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系弱势群体,支持其起诉有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56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692.91元(以145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继续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在被告的滨州凤凰商贸有限公司养猪场项目从事通风系统安装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4560元。2021年1月28日经秦皇台乡人民政府调解,被告青岛大牧公司副总***代表公司签字,表示将拖欠的原告等人劳务费于2021年春节前支付至滨州市秦皇台乡政府公户,结果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青岛大牧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就滨州凤凰商贸有限公司所购买养猪设备之安装工作,答辩人于2020年7月14日、2020年8月15日与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两份。合同明确约定滨州凤凰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设备由淄博****公司承揽安装,合同的第3.1条、第5.8条、第5.21条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的总价款,淄博****公司应及时且足额支付其所雇佣的工人工资,被答辩人的身份答辩人无法确认,其是否被欠薪及欠薪多少都需要淄博****公司确认,即使被答辩人被淄博****公司欠付工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也应该起诉淄博****公司而非答辩人。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滨州凤凰养猪场农民工工资问题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安装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滨州凤凰商贸有限公司从事了设备安装。因拖欠工资,2021年1月28日,经滨州市秦皇台乡政府协调,原告***与被告青岛大牧公司达成关于工资问题的协商意见,载明:1.青岛大牧公司按工人代表***提供的工资明细,将工资总额34460元支付到滨州市秦皇台乡政府公户,该金额用于支付工人代表***等在滨州凤凰商贸有限公司养猪场项目被拖欠的工资。2.滨州市秦皇台乡政府收到款后代为保管,待青岛大牧公司、淄****公司(***)、工人代表***,三方就用工费用问题达成一致,并签书面材料后,工人工资由滨州市秦皇台乡政府代为支付,在三方未达成一致前,滨州市秦皇台乡政府禁止将款项支付。3.依据青岛大牧公司支付给淄****公司的付款金额,淄****公司尚有10011元未支付给工人,需要滨州市秦皇台乡政府在支付以上34460元时由淄****公司优先支付。4.青岛大牧公司在将34460元支付至政府公户后,视同所欠付工资已履行完毕,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青岛大牧公司及业主方(滨州凤凰商贸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益。5.本协议自签名、**之日起生效。另,本协议中工资明细载明原告***开始时间7.15,截止时间9.15,工资合计14560元。落款处青岛大牧公司职工***(代签)签字捺印,***签字,并加盖有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 原告主张***系被告副总,被告陈述***系其员工。 原告催要劳务费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青岛大牧公司支付劳务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关于滨州凤凰养猪场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说明系在滨州市秦皇台乡政府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调意见,其中要求被告应将欠付工资支付至滨州市秦皇台乡政府公户,从该说明中可以体现被告作为涉案劳务费的支付主体。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被告辩称涉案说明上未有被告公司加盖公章且是否欠付以及欠付金额均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在滨州市秦皇台乡政府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处员工***均在涉案说明上签字确认,***处显示(代签),***的这一行为外观足以使要求支付工资的相对方及在场人员产生了其签字系履行被告青岛大牧公司职务行为的合理信赖,故可以认定***在落款处的代签系履行青岛大牧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协议已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时,通过载明的工资明细表,双方已对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4560元进行了确认,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456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结合法律规定,利息以145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4560元及利息(以1456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青岛大牧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