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成果城镇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成果城镇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神湾镇镇辉园林花木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6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成果城镇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湖村宝能科技园**16BCD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034334XW。
法定代表人:陈于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娇,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神湾镇镇辉园林花木场,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外沙村安吉队塘头围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L32751020C。
经营者:周镇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林,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礼东,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成果城镇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神湾镇镇辉园林花木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19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成果城镇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事实与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中山市神湾镇镇辉园林花木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事实与理由详见答辩状。
被上诉人中山市神湾镇镇辉园林花木场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深圳成果城镇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山市神湾镇镇辉园林花木场支付货款共计494471.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94471.9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案件诉讼费由深圳成果城镇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深圳成果城镇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山市神湾镇镇辉园林花木场支付货款494471.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4471.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9元、保全费2992.35元,由深圳成果城镇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中山市神湾镇镇辉园林花木场已预交上述费用,法院不予退回,由深圳成果城镇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迳付中山市神湾镇镇辉园林花木场。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中山市神湾镇镇辉园林花木场提交了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邮件交寄单(收据)及邮件物流详情2张,拟证明被上诉人于2021年5月17日向上诉人开具剩余发票,上诉人已于5月19日收到上述发票。上诉人深圳成果城镇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未作质证。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先履行抗辩权中当事人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买卖合同中,对价关系的债务应当是出卖人的贷物供给义务、买受人的支付货款义务,票证开具是附随义务,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提供发票的抗辩理由,被上诉人亦在本案二审期间向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发票,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发票为由而拒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主给付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成果城镇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17元,由上诉人深圳成果城镇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钱    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会英(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