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09民初7894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银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银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款156460.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6460.01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担保费、保全费。
本案相关情况
一、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8年12月3日签订《惠州荣某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合作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提供项目、提供项目团队进行全程管理和技术安全控制,原告提供资金、劳务班组、供应商的合作经营方式完成惠州荣某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项目,工程造价暂定为1,442,547.47元。《惠州中南荣禧园项目对账单》显示:被告欠款金额为156,460.01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5月25日签字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但表示其经营困难,希望分期付款。
二、合同工程完成情况:已完成。
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惠州荣某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合作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价款。双方经确认尚欠工程款156460.01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6460.0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56460.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担保费、保全费: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担保费、保全费以及其他费用证据材料。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惠州荣某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合作经营合同》《惠州中南荣禧园项目对账单》《深圳某某银行支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6460.01元及逾期利息(以156460.01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186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86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