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5民申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胜利油田钻井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胜华路胜利街4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亮,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所地东营市济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杨献平,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胜利油田钻井设备安装公司、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鉴定机构超出了申请人鉴定范围,鉴定结论错误。关于鉴定报告中围墙使用材料及施工造价问题,鉴定机构明显鉴定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裁定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判决于2020年8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于2021年3月19日申请再审,虽其在再审申请人申请书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但其并未提交新证据。因再审申请人无法定事由超出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间提出再审申请,故对再审申请人请求不予审查。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蒋建功
审判员 马曰全
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瑞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