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1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又名马批保),男,1987年6月12日生,哈尼族,农民,大专文化,住绿春县。
诉讼代理人:吴童超,云南勤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5日生,哈尼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绿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汇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瑜,职务:执行董事。
地址: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家春,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春县平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驰,职务:镇长。
地址:绿春县。
诉讼代理人:白强根,男,云南众序(云南自贸区红河片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春县平河镇平河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李建新,职务:主任。
地址:绿春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汇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久公司)、绿春县平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河镇政府)、绿春县平河镇平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河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2022)云253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并征得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赔偿两冢坟墓的损失4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能综合考虑本案的客观情况,未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汇久公司、平河镇政府、平河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平河村委会为发展集体经济,向平河镇政府报请“建设肉牛养殖基地”项目立项,平河镇政府将该项目立项后,将“沙巴迖沙哈”地块用于该基地建设,并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该地块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汇久公司建设。平河镇政府系项目发包人,***、平河村委会系受益人,四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先祖的坟墓承载了上诉人以及上诉人整个家庭的精神寄托,四被上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坟墓及遗体)已经被汇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毁损,且已无法恢复,上诉人已经无法举证证明修建涉案的两冢坟墓支付的客观损失,但是一审法院认定两冢坟墓的价值为6000元,精神掼失为2000元,明显过低,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上诉人未经答辩人允许将坟墓埋在答辩人的土地上是侵权,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久公司辩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发现上诉人主张的坟墓存在,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平河镇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河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不是本案的主体,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财产(***家爷爷奶奶的坟墓被损毁)损失7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奶奶大概于2005年11、12月份死亡,爷爷大概2013年2、3月份死亡,***家将其爷爷奶奶安葬在阿者独红格波山上,***的奶奶于2014年迁坟到现在被挖处(干坟)。因民族习俗原因,***爷爷的坟墓被烧毁过。经勘验,两冢坟墓南面建有养牛场(房)4#牛舍,北面为种有杉木树,地势西高东低,从西向东为斜坡,两冢坟墓被纵深(从上往下,表层部分)挖掉50厘米左右,两冢坟墓附近未发现坟墓、遗骨或祭奠物的残留物。***于1994年8月20日以出让的方式取得“沙巴达沙哈”(地名)该块土地使用权,该块土地主要用于种植杉木树,并经公证处公证。***家在阿者独红格波山埋葬的两冢坟墓属于***“沙巴达沙哈”(地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家两冢坟埋葬时未告知***,***在种植林木中亦未发现该两冢坟墓。2020年,平河镇政府为巩固脱贫攻坚成果,补齐产业发展的短板,提升村集体经济收益,平河村民委员会将该块土地以租赁的方式从***中租用,将该块土地范围内建设养殖厂,汇久公司以竞争性磋商的方式承揽建设养殖厂,在建设养殖厂过程中破坏了***家的两冢坟墓。发生事情后,***及平河镇政府、平河村委会调处坟墓补偿事宜,因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而引发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逝者的遗体、遗骨受到非法利益或损害,其近亲属以损害赔偿为由请求赔偿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并予以保护。***家的两冢坟墓在“沙巴达沙哈”(地名)山上,且在***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该事实已在一审法院的(2021)云2531民初447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汇久公司在建设养殖厂过程中破坏了***家的两冢坟墓,两冢坟墓的损害对***在精神上造成一定影响,故,***请求汇久公司赔偿损害及精神抚慰金的合理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及当地实际,***家的两冢坟墓属简易埋葬,结合本县相关拆迁补偿标准,酌情支持两冢坟墓的损害6000元,精神抚慰金共2000元为宜。汇久公司辩解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发现有坟墓的存在以及该处确实没有坟墓未提供相关对其辩解相印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汇久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发生纠纷后,虽***、平河镇政府、平河村委会参与调处坟墓补偿纠纷,但三被告均未实施损害坟墓的侵权行为,土地的使用权属、镇政府的行政行为、村民委员会的租赁行为均与坟墓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即三被告的行为与***家的坟墓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承担的相对性,谁侵权谁承担侵权责任原则,***并未提供三被告与汇久公司有共同侵权行为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均不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汇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两冢坟墓损害6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云南汇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汇久公司向本院提交绿春县平河镇村集体经济养殖厂建设项目工程投标总价表、施工招标竞争性磋商文件、施工招标竞争性磋商申请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养殖厂的招标方和发包方是政府;公司是在政府画线范围内施工。经质证,上诉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其主张的坟墓在公司施工范围内,坟墓是公司施工所损坏。其他当事人未提出质证意见。除汇久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外,其余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证据。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汇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上诉人无异议,且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及其余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因其爷爷奶奶的两冢坟墓,曾对被上诉人***向绿春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案号为(2021)云2531民初447号民事裁定,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被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一审请求赔偿金额共计120000元,二审改为60000元,均没有明确具体的计算依据和来源,一审判决根据已生效裁判文书查明的法律事实,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两冢坟墓在“沙巴达沙哈”(地名)山上,在汇久公司建设养殖厂过程中被毁坏,并综合“未发现坟墓、遗骨或祭奠物的残留物”的实际案情及当地相关拆迁补偿标准,判决汇久公司酌情赔偿上诉人两冢坟墓损失6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宣判后,汇久公司虽在上诉答辩中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明确具体上诉请求,应视其对该判决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云涛
审判员 张 嘉
审判员 何 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