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厚德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迈裕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原贵州丰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金阳东鑫建筑材料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3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迈裕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原贵州丰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城北工业园魔芋山路8号B栋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22029551A。
法定代表人:王明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金阳东鑫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街道办事处上寨村沙坡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5MA6GJU9U06。
经营者:戴先锋,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松,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君,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鑫厚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向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6MA6E0G75XQ。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伟,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太文,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7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文,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贵州迈裕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金阳东鑫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东鑫租赁站)、贵州鑫厚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厚德公司)、张太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4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明显不公。本案中,租赁合同并非上诉人所签,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对上诉人不具有效力,上诉人也没有授权给项目部和张太文、***的委托材料,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不能仅凭合同上面有项目部的章就判定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租赁合同的责任,且建筑材料的实际使用方也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签订租赁合同的是张太文、***,而且实际支付租赁费以及签收使用租赁材料的均是张太文、***,其只是挂靠在鑫厚德公司的劳务班主负责人,不能因为租赁材料使用于我公司承包的项目上就判令应当由我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款,因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租赁费的实际承担应当由建材实际租赁使用人鑫厚德公司及张太文、***承担,上诉人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也并非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二、东鑫租赁站所主张的租金费用是根据其单方制作的《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计算得出,没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严重的瑕疵,不能视为上诉人予以认可,认可的是张太文、***,如果法院认为只要是鑫厚德公司和张太文、***等人认可的费用都应当由上诉人进行赔偿的话,岂不是他们认可的1000万元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这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因此并不能排除东鑫租赁站与鑫厚德公司、张太文、***系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三、即使法院认为上诉人与东鑫租赁站存在租赁关系,上诉人也认为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判决内容存在明显矛盾,一审已经判令双方解除租赁关系,并对合同解除后作了相应裁判,但是其第四项判决又判决上诉人从2018年8月1日起,按每日290.27元的标准继续向东鑫租赁站支付未归还租赁物资的租金,一审既然判决双方解除租赁关系,那么即使要支付剩余租金,也应当从2018年8月1日起支付至租赁关系解除之日,因为对于解除后未归还的材料,第三项已经做出了相应裁判。
东鑫租赁站辩称:一、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上来看,迈裕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首先,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有被上诉人公司项目章,涉案项目确系上诉人单位承建,张太文作为上诉人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的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字,且张太文还持有上诉人公司的公司章(并非项目部公章),被告有理由相信张太文是上诉人公司的有权代表。张太文在和租赁站签订合同时,是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的,在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也是项目部的项目章,合同签订后,我租赁站交付租赁物的地点也是项目部的施工现场,而不是张太文的个人住所或其他个人处所,因此,从合同的签订上来看,张太文的行为是一个代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是明知张太文在用公章对外从事活动但仍然从未阻止,就应当认定张太文的行为是上诉人同意的行为。其次,租赁站的租赁物资不可能是张太文在使用,而是上诉人公司的工程在使用,施工利益的享有者还是上诉人。因此本案的实际履行中,张太文以上诉人的名义与我方签订了合同,实际上也在上诉人的工地接受了被上诉人的租赁物以及退还的租赁物,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代表的是公司,被诉人公司是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与合同利益的既得者。故本案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合同的相对人都是上诉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准确。二、关于租金费用的问题,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原始凭证收发料单制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按照合同约定,张太文和***是合同的经办人,其有权代表上诉人进行结算,况且本案中已经对经办人是否能进行结算做了约定,该租金费用及剩余材料都是实事求是制作且经***和张太文核对过的,我方已自愿放弃合同中约定的铸钢管的费用,也希望上诉人能恪守合同约定支付费用。三、一审法院的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四项内容并不矛盾。根据合同约定,无论合同是否解除,租金都应当计算到租赁物全部退还为止,这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租金的计算不以解除为限制,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原审人民法院关于未退材料的赔偿以及租金的计算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补充一点:上诉人否认公章,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即使上诉人外架已经承包出去,不代表其没有承建,张太文使用的不仅有上诉人的项目章,而且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张太文、***及本案的另一被上诉人鑫厚德公司都表述项目和项目部都是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也是上诉人公司的,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上诉人都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应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是价值物的20%,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购买的价格,但是约定了赔偿价格,根据文义解释此处表述的是指单价。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另,上诉人否认公章,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即使上诉人外架已经承包出去,不代表其没有承建,张太文使用的不仅有上诉人的项目章,而且还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张太文、***及本案的另一被上诉人鑫厚德公司都表述项目和项目部都是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也是上诉人公司的,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上诉人都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应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是价值物的20%,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购买的价格,但是约定了赔偿价格,根据文义解释此处表述的是指单价。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鑫厚德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制作,与本案无关。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张太文与***共同辩称:1、关于公章的问题,我们总的是加盖了三家租赁合同,是当时我带租赁合同去项目部管章处加盖的章,上诉人的说法是在推卸责任。2、***在本案中只是一个材料的组织管理人员,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相关的责任。
东鑫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8月4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费用801,369.78元,违约金236,184.53元,合计1,037,554.53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73.33068吨(型号应当与合同约定一致,若归还型号不一致,被告则应当按实际情况支付铸管费)、扣件20595套,顶托468支、套管273支,如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计445,013.86元;4、判令被告从2018年7月31日起按每日292.46元向原告支付未退材料日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4日,作为出租方(甲方)的原告东鑫租赁站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德江县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施工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因乙方承建德江县大健康综合体建设施工项目工程,需要租用甲方建筑架料,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二、甲方所出租架料质量、规格等以乙方在甲方“发货凭证”上签字视为合格验收,甲方不负责提供其它资料。三、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1、租赁时间不满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三个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在承租的架料归还完毕即租金付清后台同终止(原文如此)(租期不扣除公休日节假日)。2、租金按日计算,计算标准以甲方出具的“架料租赁发(收)原始凭证”且经乙方相关经办人员签字确认为准,该发(收)凭证是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乙方必须在每月月底派经办人到甲方对账复梭,并在当月的租金计费清单上签字确认,如乙方故意拖延时间不与甲方进行复核,则以本台同(原文如此)约定的计算方式所得的租金数额为准,同时,当月租金的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次月15日。四、出租物资价格表(所租物资以乙方实际租用数量为准)钢管日租金2元/吨(每米3.84千克),赔偿价格4200元/吨;扣件日租金0.06元/套(每吨800套),赔偿价格6元/套;顶托日租金0.05元/根(每吨200跟)、赔偿价格20元/根;套管日租金0.04元/个(每吨400个),赔偿价格15元/个。备注:在材料使用途中乙方将甲方长钢管切成短钢管,所收取得费用为改制费。(以上价格为不含税价)。五、材料的归还:乙方应按租赁物资的用途使用并爱护和保管,归还时应按租用材料的规格、型号退还,乙方在租赁期间,禁止对承租钢管锯割穿孔,并不得有焊接物,对不可修复的破损材料甲方有权拒收,对有缺损材料的甲方收取乙方维修费(按甲方收货凭证为依据)。1、弯管校直1.5元/根,扣件洗油0.2元/套,扣件缺丝杆0.6元/套,顶托洗油维修1元/支,顶托缺螺母按5元/个,顶托缺底板4元/个,租赁架管全部为定尺管,以发货凭证为准,长度相差正负10公分,超出此标准不能作为定尺管归还,如因乙方造成丢失损坏的材料按合同的赔偿单价或根据当时市场价格的100%赔偿(合同约定价格和市场价格不一致时,取其中价格高的作为赔偿价格)。乙方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公章、项目章、技术专用章、资料专用章)后,乙方签字的经办人视为有权代表乙方经办本合同业务。六、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资的租金计算至材料全部归还或付清相应的赔偿款时止……。七、甲方发货地点为甲方库房,归还地点在甲方的库房或甲方指定地点,运输费及上车费、下车费由乙方自理,如需甲方装卸及运输,甲方将收取乙方的上车费20元/吨,运输费180元/吨,下车费及堆码费20元/吨。八、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违约金(即按合同约定材料赔偿价值金额计算)1、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支付材料租金;2、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转卖、转租、转借或不按合同规定使用物资的。九、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张太文、***如乙方实际签收的经办人与合同指定的签收的经办人不一致时,该实际签收人在租金计费清单上签字或在租赁收货凭证上签字的,视为该实际签收人有权经办租赁架利(原文如此)的收发。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负责人处有戴先锋、胡建新签名,乙方处加盖德江县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施工项目部印章,负责人处有张太文、***签名。2017年8月12日至2017年11月5日,原告向承租方陆续交付了钢管833.6247吨、扣件102,120套、顶托20,087根、套管11,943支;在原告制作的发货凭证上,承租方经办人处均由***签名确认。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7月28日,承租方陆续返还了原告钢管760.29671吨、扣件81,525套、顶托19,655根、套管11,707支,在原告制作的收货或存条凭证上,备注有东鑫对码,下车费用未付等字样,承租方经办人处均由***、张太荣、安晓艳、安海婵签名确认。承租方尚欠钢管73.32799吨(833.6247吨-760.29671吨=73.32799吨)、扣件20,595套(102,120套-81,525套=20,595套)、顶托432根(20,087根-19,655根=432根)、套管236支(11,943支-11,707支=236支);未归还的租用材料,按合同约定标准,赔偿款应为443,727.56元。从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7月31日,原告每月均制作《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载明:2017年8-9月所欠钢管、扣件等租金43,807.87元、所欠上车费等12,370元,共计56,177.87元;2017年10月份所欠钢管、扣件等租金79,087.14元、所欠上车费等8,096元,共计87,183.14元;2017年11月份所欠钢管、扣件等租金111,344.57元、所欠上车费等1,420元,共计112,764.57元;2017年12月份所欠钢管、扣件等租金116,600.9元;2018年1月份所欠钢管、扣件等租金94,412.35元、所欠上车费、顶托洗油费等17,474.8元,共计111,887.15元;2018年2月份所欠钢管、扣件等租金70,515.98元、所欠下车堆码费、顶托洗油费等5,459元,共计75,974.98元;2018年3月份所欠钢管、扣件等租金77,828.22元、所欠下车堆码费、弯管校正费等987元,共计78,815.22元;2018年4月份所欠钢管、扣件等租金58,939.49元、所欠下车堆码费、弯管校正费等22,269元,共计81,208.49元;2018年5月份所欠钢管、扣件等租金39,983.55元、所欠下车堆码费、洗油费等12,123元,共计52,106.55元;2018年6月份所欠钢管、扣件等租金24,323.38元、所欠下车堆码费、洗油费等16,696.4元,共计41019.78元;2018年7月份所欠钢管、扣件等租金15,202.01元、所欠下车堆码费、洗油费等8,341.6元,共计23,543.61元。原告自行制作的截止2018年7月31日的上述单据,载明累计所欠租金及相关费用共计837,282.26元。庭审中,被告张太文对原告于2017年12月份、2018年6月制作的有其及***签字的《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无异议,其余《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需要庭后与原告核对;庭后,被告张太文陈述对其余原告制作的《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无异议。被告鑫厚德公司、张太文陈述德江县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施工项目部系被告迈裕公司(原贵州丰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原告陈述德江县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施工项目部系被告迈裕公司(原贵州丰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在合同中约定扣件日租金为0.06元一套系笔误,实际租金为0.006元,套管的日租金从2018年4月1日起按0.03元一个计算,顶托日租金于2017年12月22日起按0.03元一根计算,被告张太文分别于2017年6月、12月共计支付了50,000元。按照约定的日租金标准,从2018年8月1日起,承租方未归还的租用材料,日租金钢管应为(833.6247吨-760.29671吨=73.32799吨)×2元=146.66元、扣件(102,120套-81525套=20595套)×0.006元=123.57元、顶托(20,087根-19,655根=432根)×0.03元=12.96元、套管(11,943支-11,707支支=236支)×0.03元=7.08元,共计290.27元;未归还的租用材料,按合同约定标准,赔偿款应为443,727.56元。另查明,2018年11月28日,贵州丰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贵州迈裕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黎映岚变更为王明博,经德江县环保局许可获得德江县大健康文化综合体一期(一标段)的建筑施工噪声许可审批。又查明,2017年8月2日,被告鑫厚德公司(甲方)与被告张太文(乙方)签订了《内外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一项载明:工程名称贵州德江县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项目(一期)一标科技中心及城建档案馆。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及未归还部分材料,后原告于2018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德江县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施工项目部于2017年8月4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德江县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施工项目部系谁设立,应由谁向原告承担合同主体责任。一审法院意见如下:原告及被告鑫厚德公司、张太文均陈述德江县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施工项目部系被告迈裕公司设立,且从被告迈裕公司获得德江县大健康文化综合体一期(一标段)的建筑施工噪声许可审批来看,由此可认定德江县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施工项目部系被告迈裕公司设立,应由被告迈裕公司向原告承担合同主体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解除2017年8月4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的问题。原告已如约履行自身义务,被告迈裕公司指定的经办人张太文仅于2017年支付了50,000元后均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材料赔偿款,根据双方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收发料单上签字的人系租赁合同中承租方指定经办人张太文、***,且被告张太文对原告制作的《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计算金额无异议。因此,被告迈裕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7月31日所欠租金及费用787,282.26元(837,282.26元-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8年7月31日所欠租金及费用801,369.78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以此为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73.33068吨(型号应当与合同约定一致,若归还型号不一致,被告则应当按实际情况支付铸管费)、扣件20,595套,顶托468支、套管273支,如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计445,013.86元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收发货凭证,截至此时,被告迈裕公司尚欠原告钢管73.32799吨、扣件20,595套、顶托432根、套管236支,未归还的租用材料,按合同约定标准,赔偿款应为443,727.56元。因一审法院已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钢管73.32799吨、扣件20,595套、顶托432根、套管236支,若不能返还的,则应赔偿443,727.56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36,184.53元的问题。被告张太文辩解原告方先违约,不认可违约金,但其提供证据未能予以证实,故对张太文的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违约金系原告按照其计算欠付租金的30%提出主张,双方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所有租赁材料总价值的20%,此标准原告自身也认为过高主动进行了调整;同时被告张太文对违约金予以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于原告而言,其实际损失主要系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所导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综合本案实际违约时间和欠款金额,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拟以欠付租金为基数,年利率24%作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并酌情调整为180,000元,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以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未返还材料被告从2018年7月31日起按每日292.26元(日租金计算标准:钢管2元/吨、扣件0.006元/套、顶托0.03元/根、套管0.03元/根)向原告支付未退材料日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问题。未返还材料继续计算租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据庭审查明原告制作的《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载明租金已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故未返还材料租金计算应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另欠付材料日租金钢管应为146.66元(73.32799吨×2元=146.66元)、扣件123.57元(20595套×0.006元)=123.57元、顶托12.96元(432根×0.03元=12.96元)、套管7.08元(236支×0.03元=7.08元),共计290.27元。因此,被告迈裕公司应从2018年8月1日起,按每日290.27元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未归还租赁材料的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此期间有部分返还或赔偿行为的,自次日起日租金计算标准相应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贵阳金阳东鑫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贵州迈裕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二、被告贵州迈裕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金阳东鑫建筑材料租赁站截止2018年7月31日的欠付租金及费用787,282.26元,违约金180,000元;三、被告贵州迈裕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阳金阳东鑫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73.32799吨、扣件20,595套、顶托432根、套管236支,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贵阳金阳东鑫建筑材料租赁站443,727.56元;四、被告贵州迈裕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从2018年8月1日起,按每日290.27元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未归还租赁材料的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此期间有部分返还或赔偿行为的,自次日起日租金计算标准相应扣减;五、驳回原告贵阳金阳东鑫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3元,由被告贵州迈裕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迈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贵州德江县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项目(一期)与鑫厚德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璧山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第三次记录。2、张太文与鑫厚德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3、2018年8月8日张文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张太文与鑫厚德公司系挂靠关系,是劳务分包,实际的经办人是张太文,该责任应当由鑫厚德公司与张太文承担。东鑫租赁站经质证认为对于承包协议:1、真实性无法核实。2、即使为真,也只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我方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对于庭审笔录:1、真实性无法核实。2、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张太文持有该公司的公章,对外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即使内部存在管理问题,也不应当归责与我方。对于劳务合同:质证意见与第一个意见一致,不是相对人,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内部协议。对于承诺书:真实性认可,但是恰好可以证明张太文是公司的外架班主成员,上诉人也称张太文的款项付的是劳务款,并非工程款,因此,认为承诺书恰好可以证明我公司关于张太文工资的性质问题。鑫厚德公司经质证:1、四份证据都是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要求,不应予以采纳。2、贵州德江县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施工项目部是由现在的上诉人设立的,租赁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因此,二份承包合同不能否认上诉人与租赁站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3、根据承诺书的记载,签名是张文,只能证明张文是上诉人的员工,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劳务承包关系,因此,四份证据均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不符合举证规则的要求,不应采信。张太文与***一并质证认为承诺书上面的名字不是张太文写的,不是张太文的名字,需要上诉人提供原件,但是认可我与民工的工资已经结清,是我向民工发的工资,承诺书上面的签字是否是我所签不能确认。对于我与鑫厚德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意见。庭审笔录也没有意见。劳务承包协议我不清楚,我不是合同当事人。东鑫租赁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1706号沿河县和平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迈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张太文可以持有并使用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对外以公司的名义承担民事活动,其在本案中的涉案合同上可以作为上诉人公司的代表与东鑫租赁站签订有效合同,且合同内容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份证据:德江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6民初880号德江县兄弟钢管架租赁行与迈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涉案项目章被多次且反复的使用,对外具有代表公司的法律效力。东鑫租赁站有理由相信该公章能代表上诉人,因而签订的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拘束力。迈裕公司经质证认为二份文书都还没有生效,项目是分为三块,其实是三个项目,其他案子有不一样的,不一定是张太文承包的。鑫厚德公司经质证认为二份判决我们都不是当事人,不清楚,恰好说明我们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张太文与***一并质证认为项目是一个总体,我向不同的租赁公司租赁了物资,其中另外有两家已经判决,上诉人已经支付了款项。鑫厚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照片,拟证明案涉项目是上诉人承建,项目部也是上诉人设立的。迈裕公司经质证认为我们没有否认项目系我们承建,只是公章不是我们加盖的。东鑫租赁站经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张太文与***一并质证认为对于鑫厚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对于迈裕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东鑫租赁站提交的判决,虽未发生法律效力,但能证明案涉项目部印章对外多次使用,本院对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鑫厚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迈裕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贵州德江县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项目系迈裕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2017年7月29日迈裕公司将案涉工程土建工程劳务承包给鑫厚德公司(与鑫厚德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系贵州德江县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项目部)。此外,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迈裕公司是否系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以及迈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案涉《架料租赁合同》首部约定的承租单位虽为鑫厚德公司(乙方),但合同首部及尾部乙方处均加盖了德江县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施工项目部印章,张太文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从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来看,该合同的甲方为东鑫租赁站,乙方为德江县大健康文化综合体建设施工项目部,而该项目系迈裕公司承建,从迈裕公司提交的《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来看,案涉项目部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享有和承担并无异议,且案涉租赁器材使用于其承建的项目工地。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印章记载的当事人为租赁合同承租人,而该项目部系内设机构,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迈裕公司,故迈裕公司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其与东鑫租赁站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东鑫租赁站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租赁物资的义务,迈裕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以及返还租赁物资的合同义务。迈裕公司上诉主张,其将案涉项目的土建部分承包给鑫厚德公司,鑫厚德公司又将土建工程的内外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给张太文,认为张太文是实际承租人,张太文租赁架料产生的责任应由张太文和鑫厚德公司承担。对此,迈裕公司虽将案涉项目土建工程承包给鑫厚德公司,鑫厚德公司又将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给张太文,但租赁合同乙方处盖有案涉项目部印章,案涉租赁合同虽有张太文签字,但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公章、项目章、技术专用章、资料专用章)后,乙方签字的经办人视为有权代表乙方经办本合同业务。因此,张太文的签字行为系代表案涉项目部办理租赁业务,张太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项目部承担。因此,本院对迈裕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迈裕公司违约,东鑫租赁站有权解除合同。现查明,截止2018年7月31日,尚欠租金787,282.26元,尚欠钢管73.33068吨、扣件20,595套,顶托432支、套管236支未归还,尚欠租赁架料日租金共计290.27元,故迈裕公司应向东鑫租赁站支付租金787,282.26元、归还尚欠租赁架料(不能归还赔偿443,727.56元)及按照合同约定290.27元/天计算2018年8月1日起至付清赔偿费用之日止的租金。迈裕公司上诉还主张违约金应当按照材料赔偿价格计算,即按照40多万元的20%计算为8万多元。对此,案涉合同约定“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违约金(即按合同约定材料赔偿价值金额计算)”,从该约定来看,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按照租用材料总价值的20%,材料总价值为合同约定的赔偿价值。因此,迈裕公司该上诉主张系曲解合同约定内容,且对违约金上诉人自行下调后,一审法院又进行了调整,一审对违约金的判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迈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3元,由贵州迈裕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俊
审判员 姜彦宏
审判员 李云鹤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凤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