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林县建筑工程公司

***、***建筑工程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29民初218号
原告***,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合浦县,现住***。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乐里镇新市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资军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北流市。
原告***诉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窗材料及安装费113390元、利息9458.62元(利息自2021年1月至2022年1月共13个月,按2021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两倍计算),合计122848.62元,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建筑公司承建***者苗乡者苗中心小学、新寨小学教职工宿舍楼,建设过程中,被告***找到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承揽该教职工宿舍楼的门窗铝合金安装工作。工作结束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门窗材料及安装费11339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及时支付原告,随即向原告岀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则同意每日按欠款总额10%支付原告滞纳金(原告在本案中仅按2021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两倍计算主张利息)。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并未支付拖欠原告的门窗材料及安装费一分钱。经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拒绝支付,被告***建筑公司作为被告***挂靠单位,应一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依法诉至法院。
原告为其陈述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欠条》,证实原告为被告完成***者苗小学、新寨小学的门窗安装工作后,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门窗材料及安装费113390元的事实及被告承诺与愿意承担滞纳金的事实。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首先,本案的案由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理由是: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诉请法院判令***支付门窗材料及安装费以及利息,订购门、窗自然包括安装在内,显然是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第二、从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原告是包工包料承揽门窗铝合金的安装工作,但原告并未提供承揽工程的书面合同,因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本案应当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一、***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书面或者口头的合同。理由二、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并没有答辩人的任何签字或者盖章,***建筑公司也未授权***对外签订购销合同。理由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据此,***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再次,原告诉请***建筑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纠纷,原告是与***直接发生买卖关系,***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就算***是挂靠***建筑公司承包工程项目,但***建筑公司与***之间挂靠承揽工程的关系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买卖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欠其材料款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后,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是否是被告***所写无法证实,欠条上也没有被告田林建筑工程公司的任何签字认可,如该欠条为被告***书写,那也只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与被告田林建筑工程公司不存在关联。
对于本案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建筑公司系***者苗乡者苗中心小学、新寨小学教职工宿舍楼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挂靠被告***建筑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被告***是实际施工人。2017年间,原告***与***达成协议,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包安装的形式承揽***者苗乡者苗中心小学、新寨小学教职工宿舍楼的门窗施工。施工完成后经原告多次催促,2019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得的费用总额为113390元,并限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超期未付清则由被告***支付滞纳金等费用。结算后,被告***始终没有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上述款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田林建筑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3、本案是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将***者苗乡者苗中心小学、新寨小学教职工宿舍楼的门窗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定作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原告完成的门窗定作、安装工程属于承揽合同的工作工序,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建筑公司关于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工程款,被告***确认原告承揽门窗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为113390元,该工程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并签字捺印,该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3390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再根据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及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以尚欠的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1月至2022年1月共13个月,按2021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两倍计算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结算中关于利息(滞纳金)的约定,故本院认定该工程款自2021年1月至2022年1月的利息为9458.62元。
被告***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被告***没有相应资质而挂用被告***建筑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施工,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实际为工程挂靠关系。庭审中,被告***建筑公司也承认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建筑公司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门窗工程欠款113390元及利息9458.62元,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757元,减半后收取1378.5元,由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星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鹏祥
书 记 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