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晏庭荣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二终字第13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云瑞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羽茜、夏禹,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晏庭荣,男。
上诉人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晏庭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晏庭荣于2008年8月11日到创建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创建公司未为晏庭荣参保社会保险,晏庭荣于2015年2月6日未为创建公司提供劳动。晏庭荣在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双方均不服(2015)五劳人仲字第174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晏庭荣起诉请求判令:一、创建公司为晏庭荣补缴2008年8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二、创建公司向晏庭荣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二倍工资差额共25000元;三、创建公司向晏庭荣支付赔偿金共32500元;四、创建公司向晏庭荣支付加班工资共41551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创建公司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创建公司不向晏庭荣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晏庭荣承担。
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福利待遇等产生的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晏庭荣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晏庭荣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8月11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2月6日,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6日解除。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标准及庭审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晏庭荣提交的《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证据及晏庭荣亲笔签字的由创建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证据认定晏庭荣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2500元每月,工资错月发放。晏庭荣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应当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起算,而晏庭荣2008年8月11日入职,故晏庭荣仅在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7月期间存在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晏庭荣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过时效,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不予保护。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晏庭荣认为离职是创建公司单方决定,创建公司认为晏庭荣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以日常的经验法则作出判断,创建公司认为晏庭荣不辞而别,应该采取主动联系的方式,以信息、邮件、快递、公告等方式留下痕迹,创建公司没有任何间接证据保留,亦未做出任何反应,任其离职,而晏庭荣认为用人单位口头上强制其离职,在晏庭荣离职后一年内即提请仲裁,则可说明晏庭荣认为创建公司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以合法形式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创建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向晏庭荣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16250元(2500元×6.5个月),对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晏庭荣请求创建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晏庭荣应当就存在加班事实进行举证,而晏庭荣未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且根据创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工资表中载明创建公司已经按月向晏庭荣发放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晏庭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加班费这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晏庭荣要求创建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上述法律表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所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并不单纯表现为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晏庭荣关于请求创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被告)晏庭荣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250元;二、驳回原告(被告)晏庭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2015年2月9日,被上诉人携带与其工作相关的文件无故离职,上诉人多次电话催促其将公司文件交还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不予理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辞退应由用人单位证明,而自动离职则不是由用人单位证明的范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应由劳动者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从公司离职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晏庭荣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携带相关文件无故离职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辞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对晏庭荣在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016元,其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每月应发工资金额2500元是包含基本工资2000元和500元绩效,月平均工资是按照实发工资计算。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625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故离职,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资统计表及工资表显示,被上诉人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应发工资为每月2500元,一审法院按照该金额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饶丽佳
代理审判员  秦 伟
代理审判员  龙 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有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