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2民初6928号
原告: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65529275J。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云瑞西路33-34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羽茜、吴鹏,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086338X6。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镇上庄村131号右营第一股份合作社综合楼2楼206号。
法定代表人:蔡福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栗宏、师玥凌,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五华区红云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
住所:昆明市龙泉路上庄村148号。
负责人:张敏俊,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赵菡麟,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定提出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云01民辖终7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法追加五华区红云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羽茜,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栗宏、师玥凌,第三人五华区红云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000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与五华区红云街道办事处城中村重建改造筹建办公室签订了《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对五华区北仓村片区进行拆迁,被告按拆迁工作进度向原告支付拆迁代理费。2014年1月8日,原告在该片区的拆迁工作通过了竣工验收。2015年11月12日,经各方对尾款进行核对后签订了《尾款结账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150万元,2016年6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550万元。原告已于2016年4月将所有款项数额对应的发票开具给被告,但被告目前尚有500万元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款项,被告不予支付款项的行为,已实际导致原告产生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协议约定了原告需要把拆迁工作完成,因为原告的工作没有完成,所以要求我方支付款项是没有依据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五华区红云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陈述,委托协议是真实的,在整个拆迁过程中,我方临时成立了红云街道办事处指挥部,我方对原、被告付款的情况不清楚,我方作为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竣工验收报告,虽然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昆明市五华区北仓城中村改造项目委托回迁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丰云公司抵扣回迁工作经费明细表、春江明月抵款明细表、回迁工作经费支付凭证,系被告与其他公司的协议及支付费用的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丙方)及五华区红云街道办事处城中村重建改造筹建办公室(甲方)签订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丙方委托乙方对北仓村城中村片区进行拆迁,自2009年10月10日前启动拆迁工作,2010年4月10日前完成片区内所有被拆迁人的协议签订和房屋拆除,2012年4月10日前完成回迁安置房源的建设并安置入住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加盖了公章,甲方加盖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红云街道办事处公章;2014年1月8日,原告向第三人提出竣工验收报告,第三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原告加盖了公章;2015年11月12日原告(乙方)、被告(丙方)及第三人(甲方)签订尾款结账补充协议,约定: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支付乙方款项700万元,双方的费用就此了结,乙方不再提其他补偿要求;丙方同意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150万元;2016年6月1日前支付给乙方550万元,款项清结后双方互无关系。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其他任何违约责任与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加盖了公章;2016年1月3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50万元,同年8月31日支付给原告50万元。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甲方)签订的尾款结账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据协议的约定,被告支付了200万元给原告,剩余款项500万元至今未支付,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约定款项,导致了该纠纷的发生,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50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因为原告的工作没有完成,所以原告要求支付款项没有依据,对此被告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之辩解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款项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孙敏霞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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