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54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086338X6。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镇上庄村131号右营第一股份合作社综合楼2楼206号。
法定代表人蔡福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栗宏、李丹丹,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65529275J。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云瑞西路33-34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禹,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第三人五华区红云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上庄村148号。
负责人张敏俊,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斌,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建公司)、一审第三人五华区红云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6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9日创建公司与国福公司及五华区红云街道办事处城中村重建改造筹建办公室签订《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对北仓村城中村片区进行拆迁,自2009年10月10日前启动拆迁工作,2010年4月10日前完成片区内所有被拆迁人的协议签订和房屋拆除,2012年4月10日前完成回迁安置房源的建设并安置入住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创建公司与国福公司加盖了公章,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红云街道办事处加盖了公章;2014年1月8日,创建公司向指挥部提出竣工验收报告,指挥部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创建公司加盖了公章;2015年11月12日创建公司、国福公司及指挥部签订《尾款结账补充协议》,约定:国福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支付创建公司款项700万元,双方的费用就此了结,创建公司不再提其他补偿要求;国福公司同意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创建公司150万元;2016年6月1日前支付给创建公司550万元,款项清结后双方互无关系。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其他任何违约责任与赔偿责任。因国福公司未履行协议义务,创建公司向法院主张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国福公司向创建公司支付款项500万元;2、判令国福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创建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国福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尾款结账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据协议的约定,国福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给创建公司,剩余款项500万元至今未支付,由于国福公司未按期支付约定款项,导致了该纠纷的发生,对此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创建公司诉请国福公司50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国福公司辩称因为创建公司的工作没有完成,所以其要求支付款项没有依据,对此国福公司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款项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判决宣判后,国福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16)云0102民初6928号民事判决;二、判令驳回创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由创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创建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创建公司应当于2010年4月10日前完成拆迁协议的签订和房屋拆迁,2012年4月10完成回迁安置工作等,但创建公司未依约完成安置工作,导致我方另行寻找其他公司完成该工作,在整个庭审中,创建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全部工作,故不应当获得报酬和款项。二、创建公司不能提交已经完成工作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支持国福公司所提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创建公司答辩称:依据各方所签订的《尾款结账补充协议》,对已经完成工作、尾款、法律责任进行书面认可,国福公司无证据抗辩上述协议,所以,是国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指挥部认为:一审判决对指挥部所作认定正确,指挥部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国福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但强调:1、《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中还约定了创建公司应承担的安置工作,但创建公司未完成该工作,导致双方纠纷引发;2、《竣工验收报告》没有国福公司的印章,对国福公司无效力;3、《尾款结账补充协议》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创建公司、一审第三人指挥部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国福公司所强调的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另,二审查明:《尾款结账补充协议》签订后,2016年1月31日国福公司支付给创建公司150万元,同年8月31日支付给创建公司5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尾款结账补充协议》,能够证实《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已实际履行,针对尾款问题双方亦通过签订《尾款结账补充协议》的书面形式,对尾款费用、支付期限及方式、互不追究对方的其他任何违约责任与赔偿责任进行了约定;且《尾款结账补充协议》的签订,符合双方所签订《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第八条第3项的约定“未尽事宜,由各方协商一致后另行补充约定”,亦与创建公司与指挥部所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相互印证。同时,国福公司在《尾款结账补充协议》签订后,进行了实际履行,向创建公司支付了其中的200万元;现国福公司在已对《尾款结账补充协议》进行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提出《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安置工作“未完成”、《尾款结账补充协议》的签订“非自愿”之观点,在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国福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继续履行《尾款结账补充协议》向创建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综上,国福公司所提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红
审判员 曾蕙菁
审判员 洪 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