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红云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云0102行初88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6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红云街道办事处。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主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02767062485E。
出庭应诉负责人:杨吉陆,系分管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斌,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龙泉镇上庄村***号右营第一股份合作社综合楼*楼***号。
法定代表人:蔡福林,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086338X6。
委托代理人:储燕,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琦,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云瑞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飞,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65529275J。
委托代理人:邓羽茜,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红云街道办事处、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创建房屋拆迁公司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变更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创建房屋拆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8年12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红云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杨吉陆、委托代理人赵斌,第三人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储燕、董琦,第三人昆明创建房屋拆迁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羽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依法支付59008元给原告(注:该59008元为经五华区审计局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5144号的《北仓村片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和《北仓村片区房屋拆迁补充协议》进行审计确认未付金额5900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和理由:2010年五华区对北仓村片区进行城中村重建改造,2010年8月20日原告就自己的××房屋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5144号的《北仓村片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和《北仓村片区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另外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了另一处××房屋的拆迁协议,该协议编号为5135号。之后原告对被告补偿内容是如何补偿不清楚,对被告是否依法足额支付根本不知情,在2018年3月6日原告向五华区审计局请求公开原告两处房产和协议的拆迁安置补偿审计报告,2018年3月14日五华区审计局给了原告答复,并在处理意见中明确载明协议5135号一次性补偿1368497.25元已支付,协议5144号为安置补偿,协议金额为296976元,审定金额291976元,审减金额5000元,在审计期间已支付金额232968元,未付金额59008元。至此原告才知道自己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5144号的协议被告还有59008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没有支付的协议金额,被告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20日,委托方五华区红云街道办事处城中村重建改造筹建办公室、出资方昆明市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委托方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5144号的《北仓村片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一份以及《北仓村片区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两份,约定:乙方自愿选择回迁安置,过渡费每一年发放一次36000元,搬家费1200元,补偿价19411元,面积奖30000元,三年物业管理费补贴3240元,合计89851元,超面积补偿费合计21605元,补偿金额合计121512元,上述约定金额共计232968元。2010年8月20日当天,原告***领取了包括搬家费1200元、奖励费30000元、其他补贴3240元、1年临时安置过渡费36000元以及其他费用162528元在内的款项共计232968元。第三人昆明市国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接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过渡费共计184211元。2018年3月6日,原告***向昆明市五华区审计局申请公开对红云北仓片区门牌号××、协议号5135号以及门牌号××、协议号5144号的拆迁安置补偿审计报告。2018年3月14日,昆明市五华区审计局公开了以下内容:五华区北仓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土地194.28亩,其中***门牌号××占地面积101.15㎡,门牌号××占地面积80.48㎡,分别签订两个协议号,协议号5135号一次性补偿1368497.25元,已支付;协议号5144号为安置补偿,协议金额296976元,审定金额291976元,审减金额5000元,在审计期间已付金额232968元,未付金额59008元,审定回迁面积355.6㎡。现将所涉及***个人情况告知本人,与***无关涉及他人隐私不予公开,将所涉及***个人情况告知本人。2018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将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法复[1996]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以及[2007]民立他字第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条件,应予受理”之规定,本案诉讼系因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原告认为被告以及第三人未全面履行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义务而提起,并非针对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是否合法而提起,依法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春波
审 判 员  李韵桃
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何 文
书 记 员  李子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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