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运安渣土挖掘有限公司

**与**领、慈溪运安渣土挖掘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11991号
原告:**,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贝贝,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领,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
被告:慈溪运安渣土挖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家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君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滕旭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领、慈溪运安渣土挖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安渣土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阳光农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包括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被告阳光农保公司已经赔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0000元);二、判令被告运安渣土公司、**领共同赔付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59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2698元,误工费66154元,残疾赔偿金1886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083元,鉴定费4370元,交通费7000元,合计688931元的70%范围为482252元,并由被告阳光农保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贝贝、被告**领、被告运安渣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君丰、被告阳光农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8月19日5时35分许,被告**领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东三环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往北行驶,至森林公园西门对面地方处右转弯过程中,与沿东三环北路自北往南由原告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做出慈(公)交认字[2018]第3302222018B004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领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院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侧脑室出血,左侧创伤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肋骨骨折,头皮裂伤,颈部脊髓损伤,左侧颈7区域血肿伴臂丛神经损伤,颈椎胸椎多发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之后又四次因车祸伤后左上肢感觉丧失入院治疗共计46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臂丛神经损伤,虽经治疗,但目前遗留左上肢肌肉萎缩,触痛觉功能明显减退,左上肢臂丛神经支配肌群肌力3级。现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后遗左上肢相应肌群肌力3级的致残程度九级;左1-8肋骨骨折的致残程度十级;左膝三联征,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致残程度十级。2019年7月26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伤后护理期限为180日,误工期限为从损伤之日始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120日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拒绝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质证,原告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20年1月10日做出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臂丛神经损伤,虽经治疗,但目前遗留左上肢肌肉萎缩,触痛觉功能明显减退,左上肢臂丛神经支配肌群肌力3级。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后遗左上肢相应肌群肌力3级的致残程度九级;左1-8肋骨骨折的致残程度十级;左膝三联征,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致残程度十级。伤后护理期限为150日,误工期限为从损伤之日始至上次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90日等。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领驾驶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运安渣土公司名下,并在被告阳光农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领系被告运安渣土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农保公司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运安渣土公司先行赔付7000元。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169883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阳光农保公司认为赔偿的金额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中扣乙类药费用5862.57元,自费用药25799元。但被告阳光农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药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阳光农保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运安渣土公司、**领在抢救原告时支付付医药费2314.62元。故原告的医药费损失合计172197.62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4天*100元=8400元,三被告请求法院按规定确定。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30元=2700元,三被告请求法院按规定确定。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84天*194元=16296元、出院后(150-84)天*194元/2=6402元,合计22698元,三被告请求法院按规定确定。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七、误工费:341天*194元=66154元,三被告请求法院按规定确定。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0134*20年*24%=288643元。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4周岁:36712*14年*24%/2=61676元,父亲61周岁:36712*19年*24%=167407元,合计229083元。三被告认为,原告父亲不符合被扶养人的规定。经查原告之子出生于2015年6月4日事故发生时不满4周岁,原告**父亲鲁月军出生于1958年2月23日,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现原告的主张没有损害三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
十、鉴定费:4370元。三被告认为不属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正确确定原告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十一、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24%*70%=8400元。
十二、交通费7000元。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无须这么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5000元。
十三、合计损失807645.62元。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医药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由被告阳光农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0000)。其余损失687645.62元由被告阳光农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70%即481351.93元。合计需赔偿原告591351.93元。因被告运安渣土公司已经先行赔付了9314.62元,被告阳光农保公司需赔偿原告**582037.31元(被告运安渣土公司可与被告阳光农保公司自行利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赔偿原告**582037.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5.5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晓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依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