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运安渣土挖掘有限公司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鲁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1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长安西路413、415、417、419号(郊区北义兴社区)。
负责人:于能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男,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再,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贝贝,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帅领,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
原审被告:慈溪运安渣土挖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世纪花园综合1号楼浒崇公路(214-218号)。
法定代表人:谢家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君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再、原审被告张帅领、慈溪运安渣土挖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安渣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2民初1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农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2民初119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鲁再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审理程序违背法律规定,请求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书记员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全部活动计入笔录。对于下列事项应当详细记载:1.审判人员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争议焦点的概括、证据的认定和裁判的宣告等重大事项;2.当事人申请回避、自认、撤诉、和解等重大事项;3.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与其诉讼权利直接相关的其他事项。而本案在2019年11月18日开庭时没有书记员,没有庭审记录,结束后也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开庭也没有看见书记员,部分证据也不是在开庭时提交。也未要求对证据进行补强。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发回重审。1.鲁再要求阳光农保公司赔付其儿子61676元、其父亲1674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鲁再无证据证明其父亲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庭后其补充的村委会证明根本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不应采信。同时此条还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有两人的具体数额应合并计算。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29条规定不予支持扣除乙类医疗费,但是阳光农保公司已经阐明观点,鲁再的自费用药25799元是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此笔费用是鲁再提交的证据,医疗票据中明确写明。3.第一次司法鉴定程序违背法律规定,阳光农保公司依法提出,建议法院不应采信,第一次开庭庭审结束后重新提出申请,第一次的鉴定费用不应由阳光农保公司承担。
鲁再辩称,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鲁再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不存在任何问题。其次,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阳光农保公司等是本案赔偿主体,应当赔偿鲁再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鲁再的父亲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鲁再扶养。鲁再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其儿子生活费为4405.44元/年,其父亲生活费为8810.88元/年,合计13216.32元/年,远远不到上一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712元,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阳光农保公司主张鲁再的医疗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鲁再支出的医疗费均是资料所需的合理医疗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阳光农保公司的主张合情合理。四、第一次司法鉴定费用系鲁再为明确诉讼请求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由阳光农保公司承担。
张帅领与运安渣土公司均辩称,同意阳光农保公司的意见。
鲁再一审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阳光农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鲁再损失包括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阳光农保公司已经赔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0000元);二、判令运安渣土公司、张帅领共同赔付鲁再损失包括医疗费159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2698元,误工费66154元,残疾赔偿金1886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083元,鉴定费4370元,交通费7000元,合计688931元的70%范围为482252元,并由阳光农保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运安渣土公司、张帅领、阳光农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8月19日5时35分许,张帅领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东三环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往北行驶,至森林公园西门对面地方处右转弯过程中,与沿东三环北路自北往南由鲁再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鲁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做出慈(公)交认字[2018]第3302222018B004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帅领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鲁再承担次要责任。鲁再受伤后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院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侧脑室出血,左侧创伤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肋骨骨折,头皮裂伤,颈部脊髓损伤,左侧颈7区域血肿伴臂丛神经损伤,颈椎胸椎多发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之后又四次因车祸伤后左上肢感觉丧失入院治疗共计46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鲁再在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臂丛神经损伤,虽经治疗,但目前遗留左上肢肌肉萎缩,触痛觉功能明显减退,左上肢臂丛神经支配肌群肌力3级。现鲁再的伤残等级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后遗左上肢相应肌群肌力3级的致残程度九级;左1-8肋骨骨折的致残程度十级;左膝三联征,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致残程度十级。2019年7月26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伤后护理期限为180日,误工期限为从损伤之日始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120日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拒绝对鲁再提供的鉴定报告质证,鲁再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该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20年1月10日做出鉴定意见书:鲁再在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臂丛神经损伤,虽经治疗,但目前遗留左上肢肌肉萎缩,触痛觉功能明显减退,左上肢臂丛神经支配肌群肌力3级。鲁再的伤残等级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后遗左上肢相应肌群肌力3级的致残程度九级;左1-8肋骨骨折的致残程度十级;左膝三联征,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致残程度十级。伤后护理期限为150日,误工期限为从损伤之日始至上次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90日等。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张帅领驾驶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运安渣土公司名下,并在阳光农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帅领系运安渣土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阳光农保公司先行赔付鲁再10000元,运安渣土公司先行赔付7000元。
三、医疗费:鲁再主张169883元。张帅领、运安渣土公司、阳光农保公司对鲁再主张的医药费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阳光农保公司认为赔偿的金额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中扣乙类药费用5862.57元,自费用药25799元。但阳光农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鲁再支出的医药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该院对阳光农保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另外运安渣土公司、张帅领在抢救鲁再时支付医药费2314.62元。故鲁再的医药费损失合计172197.62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鲁再主张84天×100元=8400元,张帅领、运安渣土公司、阳光农保公司请求法院按规定确定。该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五、营养费:鲁再主张90天×30元=2700元,张帅领、运安渣土公司、阳光农保公司请求法院按规定确定。该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六、护理费:鲁再主张住院期间84天×194元=16296元、出院后(150-84)天×194元/2=6402元,合计22698元,张帅领、运安渣土公司、阳光农保公司请求法院按规定确定。该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七、误工费:341天×194元=66154元,张帅领、运安渣土公司、阳光农保公司请求法院按规定确定。该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八、残疾赔偿金:鲁再主张60134×20年×24%=288643元。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4周岁:36712×14年×24%/2=61676元,父亲61周岁:36712×9年×24%=167407元,合计229083元。张帅领、运安渣土公司、阳光农保公司认为,鲁再的父亲不符合被扶养人的规定。经查鲁再之子出生于2015年6月4日事故发生时不满4周岁,鲁再的父亲鲁月军出生于1958年2月23日,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现鲁再的主张没有损害张帅领、运安渣土公司、阳光农保公司的利益,该院予以确认。
十、鉴定费:4370元。张帅领、运安渣土公司、阳光农保公司认为不属赔偿范围。该院认为,鉴定费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以正确确定鲁再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作为鲁再的损失,予以赔偿。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张帅领、运安渣土公司、阳光农保公司请求法院根据鲁再的伤情酌定,该院根据鲁再的伤情及过错确定鲁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24%×70%=8400元。
十二、交通费7000元。张帅领、运安渣土公司、阳光农保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无须这么多交通费。该院根据鲁再的伤情及就诊次数,确定鲁再的交通费损失5000元。
十三、合计损失807645.6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鲁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帅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鲁再的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由阳光农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687645.62元由阳光农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70%即481351.93元。合计需赔偿鲁再591351.93元。因运安渣土公司已经先行赔付了9314.62元,阳光农保公司需赔偿鲁再582037.31元(运安渣土公司可与阳光农保公司自行理直)。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赔偿原告鲁再582037.3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5.50元,由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帅领在驾驶涉案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时致伤被上诉人鲁再,上诉人阳光农保公司作为上述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其对于被上诉人鲁再因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赔付。现上诉人阳光农保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鲁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但因被上诉人鲁再的父亲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且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度总额并未超出上一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故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本案诉争的25799元医疗费,由于上诉人阳光农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且该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就非医保费用免予赔付的相关条款尽到了明示告知义务,因此,上诉人阳光农保公司诉请扣除该部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鉴定费,上诉人阳光农保公司以第一次鉴定程序违法为由主张不予赔付,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佐证其该项诉称,且该笔费用系被上诉人鲁再为确定其损失而产生的必要支出,故上诉人阳光农保公司之该项诉称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审理程序,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通过微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且对庭审过程予以全程录音录像。该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农保公司以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农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0元,由上诉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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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郑 辉
审判员 俞灵波
审判员 赵保法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 琼